李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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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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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二終字第01357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1-30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許昌市。
訴訟代表人屈培東,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安允,河南大為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X,市民。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李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新野縣人民法院(2015)新民小字第0008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1月30日公開開庭審理。上訴人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允、被上訴人李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14年7月23日,在新野縣城大橋路與中興路十字路口處,李X駕駛豫A×××××轎車由北向南行駛,與由西向東魯揚駕駛的豫R×××××轎車發生碰撞,造成乘坐人王從受傷、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經新野縣公安交警大隊認定,李X與魯揚負事故的同等責任。2014年11月17日,魯揚訴至法院,經判決,確定魯揚的各項損失共計93592.67元,扣除李X已支付的17000元,下余76592.67元,由保險公司予以賠償,該判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豫A×××××轎車在保險公司處投保有保險限額為122000元的交強險,保險期間自2014年2月15日至2015年2月14日。另查明,豫R×××××轎車的車主馬國濤、乘坐人王從分別于2014年11月17日、2014年12月26日分別訴至法院,經審理于2015年5月12日、2015年3月21日分別作出判決,確定豫R×××××轎車的損失為21645元,王從的損失為13451.73元。王從、馬國濤、魯揚的損失合計為128689.43元。事故發生后,李X支付王從4991.73元。
原審認為,李X為豫A×××××轎車在保險公司處投保有交強險,雙方之間已形成保險合同關系。《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李X駕駛的豫A×××××轎車在保險期限內與魯揚駕駛的豫R×××××轎車發生碰撞,致使魯揚受傷,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范圍內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生效判決確定保險公司支付李X保險數額4991.73元,下余保險數額為122000-21645-8460-76592.67-4991.73=10310.6元,應由保險公司賠付給李X。李X請求超出交強險限額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一、二款、第六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判決: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李X10310.6元。如果未按照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30元,減半收取115元,由李X負擔55元,保險公司負擔60元。
上訴人訴稱
保險公司上訴稱,原審判決數額超過分項限額的規定,應予糾正。請求:改判或發還重審。
李X答辯稱,墊支款應予返還,沒有超過交強險部分保險公司應該賠償給答辯人。
本院根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的訴辯意見,歸納本案的爭議焦點為,原審判決保險公司返還李X的墊支款是否適當
本院經審理確認原審查明的事實。
本院認為,本案是保險合同糾紛,是投保人依據保險法的規定,在墊付各項費用后,依據保險合同及相關法律規定向保險人追償的糾紛。按照我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保險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后,應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險限額內賠償,在限額內是否應當分項賠償的法律規定不明確,原審因此根據生效判決確定賠償數額,該賠償數額未分項處理,符合當時的法律規定,并無不當。本案雖然立案在后,但處理事項仍然是同一交通事故的賠償問題,原審依據生效判決確定保險公司在本案的保險責任,適用法律并無不當。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3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尹慶文
審判員宋池濤
審判員趙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書記員張繼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