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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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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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二終字第2364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唐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2-25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唐山市。
負代表人:李慶文,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馬XX,該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X,農民。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灤縣人民法院(2015)灤民初字第150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張X為其所有的冀B×××××號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商業險,保險期間為2014年5月2日0時起至2015年5月1日24時止,被保險人為張X,其商業保險中被告承保有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險金額/責任限額(元)240000”及附加該險種的不計免賠率特約條款。2014年6月20日,張X司機何紹生駕駛冀B×××××號重型自卸貨車在唐海五農場公路行駛時,發生傾覆,造成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冀B×××××號車經委托河北博億保險公估有限責任公司公估,車損為54085元,公估費1620元,另有施救費6000元。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張X為其所有的車輛在被告處投保了機動車損失保險及附加不計免賠條款保險,保險車輛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被告應按保險合同約定對原告保險事故損失進行理賠。原告提交公估報告證實其車輛損失,因該公估報告系具有公估資質的公估機構做出,故對于該份公估報告,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張的施救費,本院酌定給付3000元。評估費是為了確定事故損失,所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費用,被告應對該費用承擔保險責任。綜上,被告某保險公司應賠付給原告張X的保險理賠款為54085元+1620元+3000元=58705元。遂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給付原告張X保險理賠款58705元。此款被告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完畢。二、駁回原告張X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671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638元,由原告張X負擔33元。
上訴人訴稱
判后,某保險公司不服,提起上訴。其主要上訴理由為:上訴人的車輛損失公估報告書違法,因被上訴人在做車損鑒定的同時沒有通知上訴人在場,屬于程序違法,另外公估費用是按車損的比例收取的,車損存在虛高現象。并且被上訴人在庭審中并未提供修理發票。施救費過高,一審法院酌定給付3000元,但是相對施救距離和市場行情仍然很高。公估費、訴訟費不應由上訴人承擔。
被上訴人答辯同意一審判決。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所查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張X所有的冀B×××××號車輛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損失,是由有鑒定資質的河北博億保險公估有限責任公司出具公估報告確定的,上訴人不認可該公司出具的公估報告,但又未提交證據證明該公估報告與客觀事實不符,故上訴人主張車損高,理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導致被上訴人的車輛側翻,必然產生施救費,一審法院酌定支持3000元,并無不妥,本院予以維持。公估費系為查明及確定事故損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費用,應由上訴人在保險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訴訟費由敗訴方承擔不違反相關法律規定。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342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趙陽利
代理審判員鄒輝平
代理審判員楊曉娣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葛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