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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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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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二終字第3027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唐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2-25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區。
負責人:劉XX,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胡XX,河北陳大為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康XX。
委托代理人:張XX,河北冀華律師事務所唐山分所律師。
上訴人因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區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337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查明,原告康XX系冀B×××××號小型轎車行駛證登記所有權人,其作為被保險人為該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商業保險,被保險人為原告。投保的險種包括保險金額94500元的車輛損失險(不計免賠)及保險金額為30萬元(不計免賠)的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期間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2016年4月17日止。保單上顯示冀B×××××號轎車新車購置價為189000元。特別約定清單第四項約定:“經雙方協商,該車實際價值確定為(37800)元,若發生保險事故時,損失金額達到該車實際價值時,以該車實際價值為限推定此車全損。”第五項約定:“本車車損險保額不足,出險后按比例賠付。”2015年5月13日10時30分,原告駕駛冀B×××××號轎車行駛至本市路北區西山道大里路交叉口南200米時,與李斌駕駛的冀B×××××號車發生追尾,造成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隊第八大隊認定原告負全部責任。經原告委托,河北千美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對冀B×××××號小型轎車進行損失鑒定,認定車輛更換項目金額25286元,修理工時6100元,殘值300元,損失金額為31086元(25286元+6100元-300元)。另原告支出公估費1555元,賠償李斌冀B×××××號車輛損失800元。
一審法院認為,原告與被告之間的機動車輛保險合同關系真實、合法、有效,當事人雙方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雖然保險單上約定按比例賠付,但是原告投保的機動車損失保險的賠償限額為94500元,原告此次事故的損失在保險限額內;且雙方約定損失金額達到37800元時即推定全損,按比例賠付有失公允,故被告主張按比例賠付本院不予采信。河北千美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報告中對車輛殘值扣減過低,本院酌定再扣減殘值760元,冀B×××××號車輛損失為30326元(31086元-760元)。原告未能舉證證實事故發生后已就保險事故的賠付向被告主張權利,亦未能舉證證實被告怠于履行核損義務,故自行委托的公估費1555元屬于自行擴大的費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損失共計31126元(30326元+800元),被告應當予以賠付。被告申請重新鑒定,因未提供充分證據反駁原告主張,本院對申請不予準許。遂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康XX保險賠償金人民幣31126元;二、駁回原告康XX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減半后收取人民幣318元,由原告康XX承擔22元,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296元。
上訴人訴稱
判后,某保險公司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主要上訴理由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的特別約定約定了“本車車損險保額不足,出現后按照比例賠付”。故應按比例進行賠付。
被上訴人康XX答辯:1、上訴人并非就保單的特別約定事項向被上訴人做出明確說明,根據保險法17條規定,該條款對被上訴人不發生法律效力。2、特別約定條款里第四條明確約定了車輛實際價值為37800元,若發生保險事故時損失金額達到該實際價值時,即推定全損,故此按比例賠付有失公平。3、因上訴人對出險后按比例賠付的約定,并未向上訴人做出明確說明,被上訴人對該條款的含義并不知曉和了解,故此不應按該條款執行。
本院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相同。
本院認為,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主張根據特別約定條款被保險車輛系不足額投保,應按比例進行賠償,并提交了署名康XX的投保單、投保人(被保險人)聲明、投保提示各一份用以證明已就特別約定條款對被上訴人進行了提示和明確告知,但被上訴人康XX明確表示以上并非本人簽字,上訴人亦無法證明簽字為康XX所簽,故對于上訴人已經履行了提示和明確告知義務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原審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以判決、裁定方式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裁定。”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636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吳利民
代理審判員楊柳
代理審判員趙君優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王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