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XX、李X甲等與某保險公司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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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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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金商終字第88號 人身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2-27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于建軍,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趙宗鈺,山東兆基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劉XX。
委托代理人劉杰,山東郝正磊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X甲。
委托代理人劉杰,山東郝正磊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X乙。
委托代理人劉杰,山東郝正磊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劉XX、李X甲、李X乙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山東省膠州市人民法院(2014)膠商初字第1204號民事判決,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本案后,由審判員劉松云擔任審判長,由審判員陳曉靜擔任本案主審,與代理審判員管金倫共同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2月27日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原告訴稱
劉XX、李X甲、李X乙在一審中訴稱:死者李新喜于2011年9月1日向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馬店分理處貸款5萬元,合同到期日2013年8月31日,應農業銀行要求在被告處投保借款人意外傷害保險,保險金額為5萬元,保險期間自2011年9月10日至2014年2月28日止。2013年8月31日,李新喜還款完畢,銀行出具了貸款還清證明。2014年1月10日,李新喜因發生交通事故經搶救無效死亡,家屬多次找到被告陽光保險公司要求其依保險合同進行理賠,但是均被拒絕。請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借款人意外傷害保險理賠金5萬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一審被告辯稱
陽光保險公司在一審中辯稱:第一,保險合同約定的第一受益人為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馬店分理處,該銀行未明確表示放棄受益權利,三原告不具有訴訟主體資格。第二,保險條款約定保險人按即時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且明確約定了即時保險金的計算方式、被告按照條款約定的賠款方式、賠償責任進行賠付。第三,死者李新喜于2013年8月31日已還清貸款5萬元,故保險公司無需代為償還貸款,被告陽光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
原審法院查明和認定的事實是:原告劉XX系李新喜之妻,原告李X甲、李X乙系李新喜之子女,李新喜的父母均已早于李新喜死亡。2011年9月1日,原告親屬李新喜向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馬店分理處貸款5萬元,合同到期日2013年8月31日,應農業銀行要求在被告處投保《借款人意外傷害保險A款條款(2010版)》一份,保險金額為5萬元,約定第一受益人為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馬店分理處,第二受益人為法定。保險期間自2011年9月10日零時至2014年2月28日24時止。2013年8月31日,李新喜還款完畢,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膠州市支行于2014年5月19日出具了《貸款還清證明》。膠州市公安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及道路交通事故尸體檢驗報告,證實2014年1月10日,李新喜因發生交通事故經搶救無效于2014年1月14日死亡,死亡原因為顱腦損傷。
另查明,庭審中,被告雖對原告提交的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膠州市支行出具的《貸款還清證明》不予認可,但未在法院規定的期限內提交相反證據予以反駁。被告稱其庭后提交死者李新喜的投保單原件,以證明對免賠條款履行了明確的告知義務,但亦未在法院規定的期限內提交投保單。
原審法院認為,原告親屬李新喜與被告陽光保險公司簽訂的借款人意外傷害保險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背法律規定,為有效合同。投保人李新喜在保險期間發生交通事故死亡,被告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給予身故保險金理賠。借款人李新喜貸款還清后,受益人不應再是農業銀行,依合同約定為法定。根據保險法第四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保險合同沒有指定受益人的,被保險人死亡后,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的遺產,由保險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的規定履行給付保險金的義務,因此原告劉XX、李X甲、李X乙作為被保險人李新喜的第一順序繼承人,有權獲得保險合同約定的意外傷害保險理賠金。被告關于其免賠條款已在投保時向被保險人進行了明確的說明義務和按免保險條款約定被告應按即時保險金額給付保險金的辯解意見,因被告只提交保險條款,未在法院規定的期限內提交投保單原件,予以證實其盡到了明確告知義務,且借款人意外死亡在有效保險期間內,故對被告的上述辯解意見,原審法院不予采納。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九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劉XX、李X甲、李X乙因借款人意外傷害死亡保險理賠金5萬元。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05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
上訴人訴稱
宣判后,某保險公司不服,上訴至本院,要求撤銷原判,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其主要理由是:2011年9月1日,李新喜在上訴人處投保了《借款人意外傷害保險A款條款(2010版)》,按照約定保險期間為被保險人與發放貸款的金融機構簽訂的合同規定的貸款期限,貸款期限展期的,須另行簽訂續保合同,據此,本案貸款合同為2011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而本案事故發生在2014年1月10日。因此,上訴人無需根據意外傷害保險再支付5萬元。
被上訴人劉XX、李X甲、李X乙答辯稱:原審認定事實正確,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維持原判。
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經本院審理查明,原審認定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經本院調解,雙方當事人達不成一致意見,調解未成。
本院認為,本案系人身保險合同糾紛。雙方當事人訴爭的焦點是上訴人是否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本案中,雙方當事人簽訂《借款人意外傷害保險A款條款(2010版)》合法有效,該合同約定保險期限為2011年9月10日至2014年2月28日,本案事故發生于2014年1月10日。據此,原判上訴人承擔保險賠償責任并無不當。
綜上,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5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劉松云
審判員陳曉靜
代理審判員管金倫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馮耀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