鄔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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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金民終字第781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2-09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廣州市。
負責人:陳XX,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雷X,系該司職員。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鄔XX,住廣東省東源縣。
委托代理人:胡XX、郭XX,均系廣東中穗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鄔XX保險糾紛一案,不服廣州市天河區人民法院(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336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本案,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X,被上訴人鄔XX的委托代理人胡X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
2013年6月3日,被上訴人鄔XX就其名下的粵T×××××號‘梅賽德斯-奔馳牌’小型越野客車向上訴人投保商業險,上訴人予以承保并向被上訴人核發《機動車商業保險單》(保險單號為63×××××22)。該保險單記載的被保險人為鄔XX,機動車種類為客車,使用性質為非營運,車輛用途為家庭自用,承保險別為包括車輛損失險83萬元及車輛損失險不計免賠險等,保險期間自2013年6月4日零時起至2014年6月3日二十四時止等。
上述保險單所附的機動車商業保險條款載明:1、本保險合同由保險條款、投保單、保險單、批單及其他特別約定組成。凡涉及本保險合同的約定,均應采用書面形式;2、在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在使用保險車輛過程中,因碰撞、侵覆造成保險車輛的損失,保險人按照本保險合同的規定負責賠償;3、被保險人故意或駕駛人故意導致事故發生后的行為,保險人不負責賠償;4、保險車輛的損失中應當由交強險賠償的部分,保險人不負責賠償;5、其他不屬于保險責任范圍內的損失和費用,保險人不負責賠償;6、被保險人向保險人申請賠付時,應當向保險人提供保險單、被保險人的有效身份證明、保險車輛行駛證、駕駛人駕駛證、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出具的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或法院等機構出具的有關法律文書及其他證明,通過交強險獲得賠償金額的證明文件、其他能夠能夠確認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有關的證明和資料;7、保險車輛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險人根據駕駛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負事故責任比例相應承擔賠償責任;8、本保險在實行事故責任免賠率何絕對免賠率的基礎上增加每次事故絕對免賠額,絕對免賠額在保險合同中列明。保險合同可約定絕對免賠額為零;9、發生保險事故造成保險車輛損壞的,應當盡量修復。修理前被保險人須會同保險人檢驗,協商確定修理或更換項目、方式和費用。否則,保險人有權重新核定,因被保險人原因導致損失無法確定的部分,保險不承擔賠償責任;10、保險車輛在使用過程中與其他機動車輛發生碰撞造成保險車輛損壞的,對應當由其他機動車輛的交強險賠償的金額,保險人先予以扣除,再依據保險車輛駕駛人在事故中所負事故責任比例,按照本合同的規定負責賠償;11、保險人受理報案、進行現場查勘、核損定價、參與案件訴訟、向被保險人提供建議以及對相關單證的出具和要求等行為,均不構成保險人對賠償責任的承諾等。
2013年12月28日00時01分許,無名氏駕駛粵A×××××號“天籟牌”小型轎車與張某駕駛的蘇G×××××號“尼桑牌”小型普通客車在廣州市番禺區石樓鎮蓮港大道嘉華酒店對開路口發生碰撞,碰撞后蘇G×××××號“尼桑牌”小客車再與停放在路邊由黃某甲駕駛的粵T××××ד梅賽德斯-奔馳牌”小型越野客車發生碰撞,造成三車損壞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被上訴人即時向交警部門報警,廣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番禺大隊作出作出編號穗公交番認字(2013第B0063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無名氏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張某承擔次要責任,黃某甲無責任。
事故發生后,被上訴人在48小時內向上訴人報案,但上訴人未派員到場對涉案被保險車輛進行查勘定損。隨后,被上訴人單方委托廣州市安衡價格事務所有限公司對被保險車輛進行評估鑒定,該司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的穗安價(估)字(2014)021號《報告書》,認定被保險車輛的修復費用為187517元。被上訴人為此支付了7350元的評估費用。此外,被上訴人因該事故還承擔了230元的拖車費用。
2014年2月25日,被上訴人將被保險車輛送至廣州鴻粵星輝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進行修復,車輛修復費用為187517元;此外同日還維修了遙控鑰匙費用為185.69元。為證明該事實,被上訴人向原審法院提供了該公司的維修費帳單及發票予以證實。
一審庭審中,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在48小時里的最后一個小時報案,由于最直接現場已經沒有,故沒有進行現場復勘,且沒有定損。上訴人還表示涉案車輛的損失從外觀來看損失并不是很嚴重,被上訴人提供的評估報告損失高達187702.69元存在夸大損失的嫌疑,故申請對涉案車輛的損失進行重新鑒定。
被上訴人鄔XX的原審訴訟請求為:1、上訴人在商業險范圍內賠付原告195282.69元(其中車輛維修費187702.69元、拖車費230元、車輛評估費7350元);2、上訴人承擔案件的訴訟費用。
原審法院認為:被上訴人鄔XX就其所有的車牌號為粵T×××××號車輛向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商業保險,上訴人予以承保并為被上訴人出具《機動車商業保險單》,故被上訴人、上訴人的保險合同關系依法成立并發生法律效力,雙方均應依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
對于保險事故的發生,被上訴人已提供相關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故原審法院對粵T×××××號車輛在2013年12月28日發生的保險事故的事實依法予以確認。
關于涉案車輛的損失問題,被上訴人提供了評估報告及修車發票用以證明被保險車輛在本次保險事故中所受損失為187702.69元,上訴人認為涉案車輛評估報告夸大損失,其維修費用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原審法院則認為根據保險條款關于“保險人應及時受理被保險人的事故報案,并盡快進行查勘。保險人接到報案后48小時內未進行查勘且未給予受理意見,造成財產損失無法確定的,以被保險人提供的財產損毀照片、損失清單、事故證明和修理發票作為賠付理算依據”的相關約定,被上訴人在事故發生后在規定的時間內向上訴人報案,但上訴人未去現場勘查,且直至2014年7月29日一審開庭之日止近七個月仍未進行定損,上訴人雖然對涉案評估報告不予確認,但未能提出相反的證據支持其主張。涉案車輛已進行修復,上訴人既未到現場查勘,也未進行定損,該責任應歸責于上訴人,原審法院對被上訴人提交的鑒定結論予以采信,上訴人提出重新鑒定的申請原審法院不予準許。至于維修遙控鑰匙的費用185.69元,結合維修發票可知該項目的維修是與車輛其它損失的維修發生在同一天,在車輛未修復之前,遙控鑰匙是不可能單獨使用的,原審法院認為此費用與涉案事故具有關聯性,故原審法院對此費用一并予以認定。綜合全案的證據并結合案件的實際情況,原審法院對被上訴人就涉案車輛維修支出費用187702.69元予以采信。
關于拖車費的問題,被上訴人因該事故支出的拖車費230元符合車輛損失險條款第二條約定的“發生本條款第一條規定的保險事故后,被保險人為減少保險車輛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費用,保險人按照本合同規定負責賠償,最高賠償金額以保險金額為限。”,故上訴人應予以賠付。
關于鑒定費的問題,原審法院認為被上訴人在事發后已在合同約定的期間向上訴人報案,而上訴人一直怠于履行其查勘核損的義務,直至一審開庭之日仍未對涉案事故查勘定損,因此被上訴人為確定保險事故造成的車輛損失而委托評估鑒定機構對涉案車輛進行評估鑒定所花費的鑒定費用7350元,屬于被保險人為減少保險機動車損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費用,依法應由上訴人承擔。
綜上,上訴人應向被上訴人賠付的保險理賠款為195282.69元。
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條、第二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向鄔XX支付保險理賠款195282.69元。如果未按判決所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420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上訴人訴稱
判后,某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根據車輛保險條款(車輛損失險A10H02Z0290923號)第二部分通用條款第十一條的約定,被上訴人在事故發生后未及時報案,導致事故現場消失,在報案后,又立即通過電話向上訴人公司的客服中心進行銷案(無需賠付處理)處理,致使最后上訴人根本無法查勘到事故車輛,完全喪失了查勘事故車輛的權利,喪失了對涉案車輛的損失核定。上訴人認為:被保險人存在明顯的過錯,涉案車輛的維修費用存在夸大損失的嫌疑,在一審中提出了重新鑒定的申請,一審法院應當予以支持,但一審法院未予以支持上訴人的重新鑒定申請,是完全不合理的,屬于事實審查不清。反而,被上訴人直接單方委托第三方評估公司,虛高了涉案車輛的維修費用,利用訴訟規則,成功避免上訴人核定車輛損失、復勘維修后的車輛情況,達到了其訴訟目的,法院的判決助長了被上訴人規避保險人權利行使的氣焰,不利于保險活動的交易安全,加大了保險交易的維權成本。綜上,上訴人認為一審法院事實審查不清,且法律適用錯誤,請求二審法院詳查案情,支持上訴人的重新鑒定申請,對一審法院的判決依法予以撤銷,按照重新鑒定的維修價格改判,維護上訴人的合法權益。上訴請求:1、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撤銷(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3366號民事判決書;2、依法支持上訴人的車輛維修費用價格重新鑒定申請,按照重新鑒定的報告價格賠償被上訴人車輛維修費用;3、本案的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被上訴人鄔XX答辯稱:1、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的各項上訴請求,請求二審法院駁回;2、上訴人的上訴請求沒有事實依據,沒有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放棄要求賠付的權利,沒有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在報案和理賠的過程中有重大過錯,沒有證據證明本案車輛的定損報告在真實性、合法性上有問題;3、涉案車輛的定損報告合法有效,應予維持。綜上,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為維護被上訴人的合法利益,盡快實現被上訴人的賠償要求,請求二審法院再查明相關事實或盡快予以確認。
本院經審理,原審法院所查明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另查明,廣州市安衡價格事務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為黃某乙,機構地址為廣州市番禺區,資質等級為乙級,資質類別為綜合涉訴訟類,執業范圍為價格評估及當事人委托的涉訴訟財物價格評估。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主要的爭議焦點為是否應對本案中的涉案車輛的維修費用價格進行重新鑒定。
2013年6月3日,被上訴人就其所有的車牌號為粵T×××××號‘梅賽德斯-奔馳牌’小型越野客車向上訴人投保機動車商業保險,上訴人予以承保并向被上訴人核發了《機動車商業保險單》,被上訴人、上訴人之間的保險合同關系依法成立并生效,保險合同中對雙方權利義務進行的約定,雙方均應恪守。
根據已查明的事實,該保險單中約定的保險期間自2013年6月4日零時起至2014年6月3日二十四時止。2013年12月28日,涉案的粵T×××××號車輛發生了交通事故,案發時粵T×××××號車輛的駕駛員在該事故中無責。對此,雙方均無異議,且原審法院亦予以確認。
上訴人表示,根據其車輛保險條款第二部分通用條款第十一條“發生保險事故時,被保險人應當及時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護措施,防止或者減少損失,并在保險事故發生后及時(48小時內)通知保險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及時通知、致使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難以確定的,保險人對無法確定的部分,不承擔賠償責任,但保險人通過其他途徑已經及時知道或者應當及時知道保險事故發生的除外”的約定,被上訴人在事故發生后未及時報案。但實際上,被上訴人已在事故發生后及時向公安機關報案并協助處理事故,且在該條款約定的48小時內向上訴人報案,其已依約履行了其及時通知上訴人的義務。至于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向其報案后又隨即銷案的主張,因其未能提供證據證明,被上訴人亦對此否認,故本院對此主張不予采信。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存在明顯過錯,導致上訴人無法核定涉案車輛的損失情況,并單方委托了第三方評估公司,夸大了涉案車輛的維修費用,應對涉案車輛的維修費用價格進行重新鑒定。經查,盡管被上訴人已履行了其及時告知的義務,但上訴人從接到其報案之時開始,直至一審開庭之日前,在長達數月的時間里,一直沒有履行對該事故及涉案車輛進行查勘定損的義務。被上訴人為確定該事故對涉案車輛造成的損失,而委托了第三方評估鑒定機構進行評估鑒定,并無不妥。涉案車輛的維修費用價格評估是廣州市安衡價格事務所有限公司作出的,該公司有價格評估機構資質,作出價格評估的人員也是具有價格評估執業資格的。上訴人認為該鑒定報告中的價格存在夸大、虛高的嫌疑,但未提交證據支持其主張。上訴人以涉案車輛的鑒定價格過高為由而要求重新進行價格鑒定的主張,缺乏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處理恰當,應予以維持。上訴人上訴的請求與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駁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20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鄧永軍
審判員曲衛東
審判員江閩松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書記員蘇仁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