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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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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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民終1075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滄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4-27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XX,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胡XX,該公司職員。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XX。
委托代理人:單XX,河北憲澤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李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因某保險公司不服河北省任丘市人民院(2015)任民初字第221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15年6月4日12時許,劉忠良駕駛魯N×××××寶馬牌小型越野客車在麻家務北××北由北向南行駛,因躲避車輛,與樹木相撞,造成車輛損失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經(jīng)任丘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證明,認定劉忠良負此事故全部責任。該事故車輛系原告李XX于2014年6月25日購買張揚的車輛,未辦理車輛過戶登記。該車輛被告保險公司處投保商業(yè)險和車輛損失險(保險金額455000元),且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該事故車輛經(jīng)滄州市平安舊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鑒定并出具鑒定評估報告書(滄平安鑒評(2015)損字第042號):魯N×××××寶馬牌小型越野客車的事故損失為240000元整。產(chǎn)生鑒定費12400元,拖車費800元,鑒定人出庭費用1000元。
原審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本案原告李XX為魯N×××××寶馬牌小型越野客車在被告保險公司處投保商業(yè)險與車輛損失險等險別,原、被告之間已形成保險合同,該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對鑒定評估報告書有異議,并申請鑒定人員出庭作證,鑒定人員經(jīng)合法傳喚到庭接受了法庭及雙方當事人的詢問。滄州市平安舊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鑒定評估報告書程序合法,故對被告該項主張不予以支持。綜上,被告應依約在保險限額內承擔保險責任。遂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李XX保險金240800元。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則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456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鑒定費1240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鑒定人出庭費用100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
上訴人訴稱
原審判決后,某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訴,其主要上訴理由:一、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判決上訴人承擔被上訴人的車輛損失共計240800元是錯誤的。被上訴人的事故車輛魯N×××××號車,發(fā)生事故時實際價值為233870元,而鑒定機構評定車輛的損失為240000元整,標的車的鑒定損失額已經(jīng)超出其實際價值的80%,除去殘車的價值已經(jīng)沒有維修的必要。上訴人認為應當按照此車輛報廢后回收該車輛舊件殘值處理或者扣除6萬元的殘值后賠償。根據(jù)保險法損失補償原則,一審法院判決嚴重侵害了上訴人的合法權益;二、一審法院對于上訴人提交的車輛報價函等證據(jù),沒有進行說明及認定,明顯顯示公平;三、根據(jù)保險合同的約定,訴訟費2456元鑒定費12400元不屬于上訴人承擔范圍,因此鑒定費、訴訟費應當由被上訴人承擔。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撤銷一審判決,改判支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被上訴人李XX辯稱:一、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判決被答辯人給付答辯人保險金240800元合理合法。被答辯人稱本案事故車輛發(fā)生事故時實際價值為233870元沒有事實依據(jù),答辯人系2015年5月14日在上訴人處投保的商業(yè)險,其中包括車輛損失險455000元,也就是說投保時上訴人認為本案事故車輛的保險價值是455000元,是按照455000元的標準向答辯人收取的保險費,而答辯人于2015年6月4日發(fā)生了交通事故,時隔僅不到一個月的時間,上訴人卻要求按照233870元的標準進行理賠,這分明是對客戶使用雙重標準,違背了公平、誠信原則。上訴人的該理論不管是從法律上還是從道德上均不能成立。我們強烈譴責上訴人的這種利益至上的行為和理論。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雙方在一審中經(jīng)法定程序選擇了鑒定機構并由法院委托作出了鑒定意見,該鑒定意見合理合法。上訴人應當按照法院委托的鑒定部門出具的鑒定結論向被上訴人支付保險金;二、一審中對上訴人提交的車輛報價函已經(jīng)進行了質證,上訴人提交的是掃描件而非原件,無法與原件核實的復印件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jù);三、《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guī)定:保險人、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一審判決上訴人承擔鑒定費、訴訟費亦是合理合法的。故應當依法維持原審判決,駁回上訴。
本院查明事實與原審法院查明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一審判決所支持的被上訴人車輛損失及拖車費240800元是否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本案車損鑒定費應否由上訴人承擔。
一、《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七十一條規(guī)定:“人民法院委托鑒定部門作出的鑒定結論,當事人沒有足以反駁的相反證據(jù)和理由的,可以認定其證明力。”本案中,原審法院委托滄州市平安舊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對涉案車輛的車損進行評估,程序合法,鑒定評估報告書應真實有效。上訴人提供的車輛報價函為單方提供的證據(jù),其證明力不足以反駁原審法院委托的專業(yè)鑒定機構作出的鑒定評估報告書,故對上訴人的該項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上訴人李XX支出鑒定費12400元,系為查明其投保車輛的實際損失所支出的合理、必要費用,并有滄州市平安舊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開具的發(fā)票予以證實,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綜上,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審案件受理費負擔按照一審判決執(zhí)行;二審案件受理費2456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張珍
審判員高寶光
審判員孫雅靜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王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