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百方律師事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0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5)浙紹商終字第661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8-11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商XX。
委托代理人:陳XX。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浙江百方律師事XX。
負責人:朱XX。
委托代理人:韓XX。
上訴人為與被上訴人浙江百方律師事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浙江省諸暨市人民法院(2015)紹諸商初字第19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胡春霞擔任審判長,審判員葛繼光、代理審判員黃丹參加評議的合議庭進行了審理。訴訟中,雙方當事人向本院申請給予庭外和解時間,本院予以準許,但雙方最后未能達成調解協議。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2013年9月9日,徐小芳通過呂建春介紹,委托本案浙江百方律師事XX代理徐小芳與酈芳、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諸暨市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浙江百方律師事XX指派朱XX律師出庭訴訟,由徐小芳出具委托書一份,委托權限為:代為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進行和解,提起上訴,申請執行,代收法律文書。同年9月10日,朱XX作為徐小芳的訴訟代理人,參與了該案調解,并與酈芳、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諸暨市支公司達成調解協議,該院據此作出(2013)紹諸民初字第2002號民事調解書。在該案調解中,朱XX為徐小芳墊付訴訟費等款項2693.50元。同年9月25日,朱XX向該院領取了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諸暨市支公司繳納的賠償款56000元。同年9月26日,朱XX將上述款項交付呂建春,由呂建春出具收條一份。后徐小芳因未收到賠償款,于2013年12月23日向該院提起訴訟,要求浙江百方律師事XX返還賠償款56000元。2014年3月10日,該院作出(2014)紹諸商初字第28號民事判決書,判決確定浙江百方律師事XX支付徐小芳代領的賠償款53306.50元,負擔訴訟費550元。上述判決作出后,浙江百方律師事XX提起上訴,2014年5月19日,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4)浙紹商終字第371號民事判決書,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上訴費1200元由浙江百方律師事XX自行承擔。2014年5月28日,浙江百方律師事XX支付徐小芳賠償款53306.50元,并交納訴訟費550元。
另查明,浙江新興律師事務所等16家律師事務所在2013年和2014年度連續兩年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律師職業責任保險,保險期間分別為2013年1月1日零時起至2013年12月31日24時,以及2014年1月1日零時起至2014年12月31日24時。根據投保清單記載,朱XX律師(身份證號××)在2013年度所屬律所為浙江振邦律師事務所,2014年度所屬律所為浙江百方律師事XX。
還查明,天安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律師職業責任保險條款條款(乙種)第三條規定,“在保險期間內或保險合同載明的追溯期內,凡被保險人正式在冊的注冊律師,受被保險人指派,在中國境內接受委托,以職業律師身份辦理律師業務時,因錯誤、過失或疏忽行為而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所規定的律師應盡的責任和義務的事故,造成委托人直接經濟損失,由該委托人或其代表在保險期限內首次以書面形式向被保險人提出賠償請求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不包括港澳臺地區法律)應由被保險人承擔的經濟賠償責任,保險人按照本保險合同約定負責賠償”。第七條規定,“下列損失、費用和責任,保險公司不負責賠償:(一)被保險人應當承擔的合同責任,但無合同存在時仍然應由被保險人承擔的經濟賠償責任不在此限;……”。
又查明,2013年7月10日,經浙江省司法廳批準,浙江百方律師事XX成立。
原審法院審理認為:本案的主要爭議焦點在于本案糾紛是否屬于律師職業責任保險的賠償范圍。浙江百方律師事XX主張其執業律師朱XX在代理徐小芳訴酈芳、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諸暨市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中存在過錯,致使委托人無法通過正常途徑取得賠償款,且諸暨市人民法院和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通過審理認定浙江百方律師事XX應當賠償相應損失,該事故已構成保險事故,某保險公司理應進行賠償。某保險公司認為律師職業責任保險是律師在執業過程中由于過錯給委托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應由被保險人承擔賠償責任的前提下,由保險公司負責賠償的一種保險制度。本案中,委托人徐小芳并未產生直接經濟損失,其要求浙江百方律師事XX支付賠償款,是基于雙方之間存在的委托代理合同,而該種合同責任屬于保險公司的免責賠償范圍;浙江百方律師事XX執業律師將賠償款支付給第三人,應向第三人主張不當得利,不應向保險公司主張賠償。該院認為,本案糾紛應屬律師職業責任保險賠償范圍。理由在于:首先,朱XX在賠償義務人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諸暨市支公司已實際賠償的情況下,將代領的賠償款支付給第三人,鑒于朱XX律師系接受浙江百方律師事XX指派,應認定為浙江百方律師事XX存在過錯,并已造成委托人直接經濟損失。雖委托人徐小芳事后通過訴訟方式從原告處獲得賠償,不影響浙江百方律師事XX執業律師的錯誤支付行為導致委托人直接經濟損失的認定。某保險公司抗辯認為委托人未產生直接經濟損失,與事實不符,該院不予采納;其次,天安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律師職業責任保險條款條款(乙種)第七條第一款保險責任免除條款所規定的“合同責任”不應包括本案因委托代理合同所產生的賠償責任。從律師職業責任保險投保目的分析,投保人之所以進行保險,其目的在于規避律師執業過程中,因錯誤、過失或疏忽所產生的各種風險以及進而對委托人所應承擔的經濟賠償責任。執業律師作為受委托人在代表當事人參與訴訟活動的過程中,雙方必然存在委托代理合同,某保險公司認為委托代理合同所產生的賠償責任不在律師職業責任保險范圍內,顯然與投保該項保險的目的相違背,也缺乏相應事實和法律依據;第三,《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合同條款有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合同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應當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即使按照某保險公司的解釋,本案保險免責條款中規定的“合同責任”包括委托代理合同,因浙江百方律師事XX與某保險公司意見不一致,本案對某保險公司律師職業責任保險條款條款(乙種)第七條第一款的理解存在兩種以上的解釋,也應作出對本案被保險人即百方律師有利的解釋。綜上,該院認定本案事故屬于律師職業責任保險的賠償范圍,某保險公司應對浙江百方律師事XX進行賠償。
該院認為,浙江百方律師事XX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有律師職業責任保險,雙方之間的保險合同關系成立、有效。浙江百方律師事XX在代理徐小芳訴酈芳、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諸暨市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中存在過錯,造成委托人徐小芳直接經濟損失53306.50元,由該院以及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生效判決書證實,現浙江百方律師事XX已履行賠償責任,故某保險公司理應對浙江百方律師事XX因本案保險事故產生的損失進行賠償。委托人徐小芳在2013年12月23日向該院起訴要求浙江百方律師事XX賠償,根據律師職業責任保險合同條款約定,應在2013年度保險范圍內理賠。根據該年度投保清單,朱XX律師系某保險公司所承保16家律所共117名執業律師之一,其作為工作人員受浙江百方律師事XX指派參與委托人徐小芳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所產生保險事故,某保險公司理應進行賠償。浙江百方律師事XX因本次保險事故產生的損失有:事故賠償款53306.50元,訴訟費1750元(一審訴訟費550元、二審訴訟費1200元),合計人民幣55056.50元,天安保險理應在保險范圍內進行賠償。因浙江百方律師事XX等律所在投保律師職業責任保險時明確約定,“每次事故免賠額為損失金額的10%,最高額不超過15萬元”,故某保險公司在本案中依法享有10%的免賠率。綜上,某保險公司應賠償浙江百方律師事XX保險金49550.85元(55056.50元×(1-10%))。浙江百方律師事XX訴訟請求符合保險合同約定和法律規定,該院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判決:某保險公司應支付浙江百方律師事XX保險賠償金計人民幣49550.85元,款限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039元,依法減半收取519.5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上訴人訴稱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法院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本案不屬于律師職業責任保險賠償糾紛范圍,根據諸暨市司法局《關于對金佘一等違規行為的通報》,被上訴人在冊律師朱XX在從未與委托人見面的情況下,謊稱委托人系其直系親屬,給予免費代理,違規辦理立案審批手續。我國律師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律師承辦業務,由律師事務所統一接受委托,與委托人簽訂書面委托合同,按照國家規定統一收取費用并如實入賬。浙江省物價局、浙江省司法局《關于制定律師服務收費標準的通知》,律師事務所接受委托,應當與委托人簽訂委托代理合同,載明收費條款,對收費項目、標準、方式、數額、付款和結算方式等予以明確。由此可見,被上訴人在冊律師朱XX在接受委托過程中,存在隱瞞、欺騙事實,且被上訴人未與委托人簽訂委托代理合同,未收取律師費,違規代理訴訟案件。根據保險條款第六條(一)約定:由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在冊律師的不誠實、欺瞞、欺詐等行為,給委托人造成損失,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綜上,要求二審查明事實,撤銷原判,依法改判駁回被上訴人一審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浙江百方律師事XX未提交書面答辯狀,在二審庭詢中辯稱:一審判決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被上訴人有權決定自己的經營活動,是否允許免費代理,是企業內部管理問題。浙江省物價局、浙江省司法廳《關于制定律師服務收費標準的通知》,這個通知是指導標準并非是強制規定。諸暨市人民法院受理的(2014)紹諸商初字第28號案件,朱XX律師是受上訴人指派參與訴訟代理,朱XX律師作為特別授權代理人在參與訴訟代理活動中,從事訴訟有關的行為應屬職務行為。現被上訴人在賠付相應賠償款情形下,向上訴人主張保險賠償責任,上訴人是適格的被告,且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合理合法,應予支持。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證據。
經審理,本院認定的事實與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糾紛屬于律師職業保險的賠償責任范圍。被上訴人在接受案外人徐小芳的委托后,指派其在冊律師朱XX作為代理律師參與徐小芳與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諸暨市支公司等(2013)紹諸民初字第2002號案的訴訟代理活動。朱XX在代領該案賠償款后,將本應交付給委托人徐小芳的賠償款錯誤交付給了案外人呂建春,造成徐小芳的經濟損失。原審法院作出的(2014)紹諸商初字第28號民事判決書認定朱XX從事該案訴訟代理活動有關的行為系履行職務行為,并判決由被上訴人向徐小芳支付相應的賠償款。現被上訴人根據上述生效民事判決書,已經向委托人徐小芳履行了賠償義務,并向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提出理賠,屬于律師職業責任保險條款(乙種)第三條規定的保險責任范圍。上訴人上訴主張根據保險條款第六條(一):被保險人及其在冊律師,存在不誠實、隱瞞、欺騙等行為,給委托人造成的損失,保險人不承擔責任。本案中,被上訴人與徐小芳之間的訴訟代理合同關系已經得到原審法院作出的(2014)紹諸商初字第28號民事判決書的確認。雖然被上訴人及其在冊律師朱XX在辦理委托手續時存在違規行為,但并不影響委托關系的成立,且造成委托人損失的原因是朱XX律師在交付款項時存在過錯所導致的,并不屬于該條款約定的情形。故對上訴人的該上訴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對于本案是否屬于保險條款第七條(一)的約定免責范圍。本院認為,保險條款(乙種)第三條已經明確了該保險的理賠范圍,是以在冊律師受被保險人指派接受委托,以職業律師身份代理律師業務為前提的,而職業律師參與訴訟案件是基于訴訟代理合同。本案中,被上訴人之所以應賠償委托人損失,也是基于訴訟代理合同的存在,故將違反訴訟代理合同的行為視為免責事項中被保險人應當承擔的“合同責任”,顯屬不當。退一步講,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三十條的規定,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對保險條款存在兩種以上不同解釋的情形下,也應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綜上,原審認定事實清楚,實體處理并無不當。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二審案件受理費為1039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胡春霞
審判員葛繼光
代理審判員黃丹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書記員高怡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