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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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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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三終字第214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2-09
上訴人(原審原告):杜XX,無職業。
委托代理人:馬XX,系遼寧正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大連市中山區-1號17層。
負責人:陳XX,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崔X,男,漢族。
委托代理人:魏X,男,漢族。
上訴人杜XX因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大連市中山區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中民初字第377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杜XX的委托代理人馬XX,被上訴人的委托代理人魏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實是,原告所有的遼B×××××號小型客車在被告處投保機動車車輛商業保險,保險期限自2014年5月11日至2015年5月10日,其中包括車輛損失險、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等,不計免賠。2014年9月13日,原告所有的車牌號為遼B×××××號小型客車在4S店(大連鑫鼎力汽車服務有限公司)維修保養,汽車修理工楊岳文駕駛該車試車,行駛至華東路三十中學路段時發生事故,致車輛受損。大連市公安局交警支隊甘井子大隊于2014年9月13日作出認定書,確認楊岳文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定損維修車輛修理費48099元、發生事故拖車費200元、停車費40元。事故發生后原告到被告處辦理保險理賠,被告拒絕賠償。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是事故發生在車輛養護期間還是在養護之后;被告是否應當理賠。首先,保險活動當事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4S店修理工楊岳文駕車發生事故,原告陳述是保養結束交接后發生的,但原告未提交與4S店保養交接的相關證據,且事故地點與4S店的距離與原告陳述不符,故應確認保養維修期間發生的事故。其次,《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定,駕駛人駕駛機動車上道行駛前,應對機動車的安全性能進行認真檢查,不得駕駛安全設施不全或者機件不符合技術標準等具有安全隱患的機動車。案涉車輛在保養期間未能確認車輛保養修復合格即上道試車,致使發生事故,違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強制性規定,也違反雙方保險合同約定。被告拒絕理賠于法有據,應予以支持。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四條、第五條、第十六條第五款之規定,作出如下判決:駁回原告杜XX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010元,由原告負擔。
上訴人訴稱
宣判后,杜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要求依法予以改判,其主要上訴事實及理由是:第一,本案事故原因已經公安交通部門確認,即由于當時駕駛人操作不當所致,與車輛本身無關;第二,本案車輛事故并非是在保險維護期間,原審認定不當;第三,本案被上訴人依據保險合同中的免責條款主張免除保險責任,但該格式條款并未作出顯著提示或明確說明,違反法律規定,該免責條款應為無效,被上訴人應當承擔保險責任。
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同意原審判決。
二審經審理,對原審判決所認定的案件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的焦點問題在于雙方保險合同中的免責條款是否有效,被上訴人是否應當承擔保險責任。第一,根據原審對案件事實的審查,及被上訴人對案涉事故相關人員所做的筆錄記載,可以認定本案車輛事故是發生在該車輛維護保養期間,上訴人對此否認,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公安交通部門所出具的事故認定,是對車輛事故的原因予以確認,該認定書并不是保險公司必須理賠的依據;第三,保險公司是否應理賠,應當依據雙方保險合同的約定,根據保險合同第二章第四條第(三)款之規定,保險車輛在修理、養護期間發生意外的,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上訴人認為該條款為格式條款,被上訴人未明確說明或顯著提示,該免責條款無效。本院認為,在雙方保險合同中,該條款已經進行了加重、加黑等特殊處理,系對該條款的顯著提示,上訴人在簽訂保險合同時,應當注意到該免責條款。因此,上訴人以未說明提示為由主張該條款無效,本院不予支持。案涉車輛損失屬于被上訴人免責范疇,原審認定并無不當,本院應予維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10元,由上訴人杜XX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桑盛紅
審判員賈青鋼
代理審判員吳義軍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書記員李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