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三鼎出租車隊與某保險公司租賃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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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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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陜01民終4234號 租賃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5-25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陜西省西安巿蓮湖區、B、E。
負責人王森,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小麗,該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西安三鼎出租車隊,住所地陜西省西安巿碑林區。
法定代表人安天祥,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齊俊寶,該公司員工。
委托代理人李雪,該公司員工。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西安三鼎出租車隊(以下簡稱三鼎車隊)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西安市蓮湖區人民法院(2016)陜0104民初77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小麗,被上訴人三鼎車隊委托代理人齊俊寶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原告訴稱
三鼎車隊向原審法院起訴稱,2014年5月23日,郭小林駕駛登記在三鼎車隊名下陜A×××××號車在明光路鳳城八路、鳳城七路之間時與王勇駕駛的陜85P69號車相撞,致使郭小林受傷,車輛受損,造成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郭小林負事故主要責任,王勇負事故次要責任。三鼎車隊車輛因維修產生維修費用29068元,對方車輛已賠償三鼎車隊損失10120.4元,因事故車輛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商業險,下余18947.6元應由某保險公司在商業險范圍內予以賠償。雙方就賠償事宜多次協商未果,故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令:某保險公司在商業險范圍內賠償三鼎車隊車輛維修費18947.6元;本案訴訟費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原審法院查明,2014年5月23日20許,郭小林駕駛登記在三鼎車隊名下的陜A×××××號車沿明光路由北向南行使至明光路與鳳城八路、鳳城七路之間時向左變道掉頭轉彎,適逢王勇駕駛陜85P69號車沿明光路由北向南行駛至此,兩車相撞,致郭小林受傷,造成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經開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郭小林承擔事故主要責任,王勇承擔事故次要責任。陜A×××××號車輛登記在三鼎車隊名下,在某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損失險7萬元,全車盜搶險7萬元,車上人員(乘客)責任險、第三者責任險、車上人員(駕駛人)責任險、附加自燃損失險,保險期限為2014年3月7日零時起至2015年3月6日二十四時止。
因事故系雙方責任,三鼎車隊2015年將對方司機王勇、車主劉二慧及其車輛投保保險的保險公司,以及某保險公司訴至未央區人民法院(以下簡稱未央法院),要求上述被告賠償其車輛維修費用及車輛停運損失。未央法院于2015年8月10日下發(2015)未民初字第00387號民事判決書,載明陜A×××××號車輛維修產生維修費用29068元,由王勇駕駛的陜A×××××號車輛投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即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陜西分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賠償三鼎車隊車輛維修費用2000元,劉二慧根據責任比例賠償三鼎車隊車輛維修費用30%的損失8120.4元。關于三鼎車隊要求某保險公司賠償其車輛損失,未央法院認為雙方系保險合同關系,應另行主張,故三鼎車隊訴至原審法院,要求某保險公司對其車輛維修費予以理賠。
原審法院認為,三鼎車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商業保險,雙方系保險合同關系,該合同屬于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應受法律保護。三鼎車隊按照合同約定向某保險公司繳納了保險費,某保險公司應按照合同約定承擔保險人的責任。根據營業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約定,某保險公司應賠償三鼎車隊車輛損失,對負主要事故責任的,承擔70%的責任,因其未購買不計免賠,某保險公司對負主要事故責任的免賠率為10%。三鼎車隊因維修車輛花費29068元,其中已由應承擔次要責任方賠償其損失10120.4元,下余18947.6元,因該車未購買不計免賠險,故根據保險合同應扣除10%,故某保險公司應賠償三鼎車隊車輛維修費17052.8元。關于某保險公司辯稱,其定損金額僅為1.8萬元,三鼎車隊維修費用高于其實際損失一節,三鼎車隊提供其車輛維修發票,且車輛維修地點亦是某保險公司指定車輛維修廠,故對其辯稱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某保險公司賠付三鼎車隊車輛維修費17052.8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74元(三鼎車隊已預交),減半收取137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上訴人訴稱
宣判后,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1、(2015)未民初字第00387號民事判決中并未提及有任何保險公司認可或第三方鑒定機構證明三鼎車隊的車輛實際損失為29068元,原審法院未做任何調查即認定三鼎車隊的車輛實際損失為29068元,違背法律公平公正原則。其要求對陜A×××××號車輛的實際損失進行鑒定。2、三鼎車隊提交的維修發票復印件印章不一致,三鼎車隊并非在同一修理廠進行車輛維修,原審庭審時其對維修發票的真實性及證明目的不予認可,僅是說明三鼎車隊在哪里維修其公司就在哪里定損。原審法院武斷認定其公司同意在其中一家修理廠維修便等同于認可三鼎車隊的車輛實際損失,忽略了三鼎車隊違反保險合同自行外購配件增大損失金額的可能,忽略了三鼎車隊單方行為違反保險補償原則從而導致三方獲利的可能。3、三鼎車隊提供的自行外購配件清單無金額明細,其公司對真實性及證明目的也未認可,清單中顯示GPS計價器、評價器顯示屏并非原車配件,屬于加裝件,不屬于保險責任理賠范圍。原審法院僅憑印章不一的維修發票及真假難辨的清單認定車輛損失為29068元,存在嚴重失誤。故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依法改判某保險公司賠付三鼎車隊維修費10080元;本案訴訟費由三鼎車隊負擔。
三鼎車隊辯稱:某保險公司在一審中未申請對涉案車輛維修費進行鑒定,現在二審程序中申請鑒定,程序違法,二審法院對其申請不應受理。其向原審法院提交了維修發票及清單,車輛更換的配件均系該次交通事故導致的,并未擴大維修費用。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維持原審判決。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法院查明事實屬實。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原審法院確定陜A×××××號車輛維修費用為29068元是否恰當。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九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已為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確認的事實,當事人無需舉證。未央區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未民初字第00387號民事判決認定,陜A×××××號車輛維修費用為29068元,某保險公司作為該案當事人,并未對該判決提起上訴或申請再審,該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原審法院依據該判決認定陜A×××××號車輛維修費用為29068元并無不當,原審法院根據保險合同約定,判決某保險公司賠付三鼎車隊車輛維修費17052.8元正確。
綜上,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以判決、裁定方式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裁定”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某保險公司已預交),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周向紅
審判員呼延靜
代理審判員魏哲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