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8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6)豫07民終3809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新鄉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12-09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新鄉市開發區。
負責人:崔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X,河南中原法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黃XX,男,漢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黃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鄉市紅旗區人民法院(2016)豫0702民初206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X到庭參加訴訟,被上訴人黃XX經法庭合法傳喚未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訴稱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依法改判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各項損失11361元(不服金額為18639元)。
事實與理由:1、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應依法予以糾正。黃XX與被害人達成的調解書賠償金額過高,應當重新核定,原審據此判決錯誤。被害人張某系農村居民,死亡賠償金和生活費均應當按照農村居民標準。張某在本事故中承擔主要責任,原判決判定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5萬元明顯過高,我方認為2萬元為宜。涉案車輛存在超載情形,據保險合同約定,我公司應免賠10%,同時撫養關系證明只有村委會印章,不具有法律效力,撫養費不應支持;2、根據保險合同約定,肇事車輛負事故次要責任的,保險人承擔30%的賠償責任,原審法院認定40%沒有依據。
被上訴人黃XX經法庭合法傳喚未到庭,其提交答辯狀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判決正確,請求二審法院依法維持一審判決,駁回上訴。
黃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中國人壽公司新鄉中心支公司給付黃XX保險金30000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中國人壽公司新鄉中心支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商丘市商交物流有限公司作為被保險人為豫N×××××號車在華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有交強險,黃XX作為被保險人為豫NXXX8掛車在中國人壽公司新鄉中心支公司處投有第三者責任險50000元及不計免賠。2015年12月25日12時30分,司機田付起駕駛豫N×××××(豫NXXX8掛)重型半掛牽引車沿棗曹公路由東向西行駛至棗曹公路成武段176公里+172米時,與張某駕駛三輪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張某當場死亡。2016年1月5日菏澤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成武大隊作出成公交認字(2015)第00442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張某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田付起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同日經調解,黃XX一次性賠償死者張某家屬死亡賠償金、喪葬費、撫養費、電動車維修費、交通費、精神撫慰金等共計171000元。后華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了黃XX110500元,現黃XX要求中國人壽公司新鄉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責任險內賠償,故訴至法院。另查明,受害人張某的損失為:死亡賠償金255760元(25576元/年×10年=255760元,根據成武縣城關派出所出具的戶籍證明,張某家住成武縣,故應按城鎮戶口計算),被扶養人張張氏生活費17154元(17154元/年×5年÷5人,張張氏是1922年出生,子女5人,其戶籍也在成武縣文亭街道辦事處),根據相關法律規定被扶養人生活費計入死亡賠償金,故死亡賠償金應為272914元;喪葬費21335元(42670元/年÷2);精神撫慰金50000元;電動車維修費500元;共計344749元,扣除交強險賠付的110500元,余額234249元,因田付起承擔次要責任,故其應承擔40%,即93699.6元。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黃XX與某保險公司簽訂車輛保險合同,為其所有的豫NXXX8掛車在該公司投保第三者責任險50000元及不計免賠,該合同出于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故其依法成立有效,應予以確認。本案中,受害人張某的損失為344749元,扣除交強險賠付的110500元,余額234249元,因田付起承擔次要責任,故其應承擔40%,即93699.6元。因黃XX與受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協議,其賠償受害人家屬171000元,扣除交強險賠付的110500元,其賠付了60500元,現其訴訟請求為30000元,在50000元保險限額內,故對其要求中國人壽公司新鄉中心支公司賠付30000元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關于黃XX的訴訟主體資格,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二條的規定“被保險人是指其財產或者人身受保險合同保障,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投保人可以為被保險人”,黃XX是豫NXXX8掛車的被保險人,因此,其具備訴訟主體資格。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十條、第十二條之規定,原審判決: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付黃XX30000元。如果某保險公司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550元,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本院二審期間,某保險公司提交一份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復印件,證明其在承包車輛中保險公司絕對免賠10%,商業三責險范圍內承擔的賠償比例不應當超過30%。因該證據為復印件,本院對其效力不予認定。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涉案保險合同合法有效,某保險公司對承擔本案的保險責任無異議,本院對此予以確認。
一、關于某保險公司上訴稱黃XX與被害人達成的調解書賠償金額過高以及原審判定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5萬元過高的問題。根據原審認定的事實,黃XX應對張某的損失承擔40%的賠付責任,即93699.6元。經黃XX與張某家屬協商,扣除交強險賠付后其支付張某家屬60500元,涉案保險合同的保險限額為50000元,黃XX訴訟請求為30000元,并未足額要求某保險公司承擔保險責任,故某保險公司該項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關于某保險公司上訴稱被害人張某死亡賠償金和生活費均應當按照農村居民標準以及撫養關系證明只有村委會印章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問題。原審依據黃XX提交的張某戶籍證明與所在村委會出具的證明,認定張某為城鎮戶口及被撫養人并無不當,且某保險公司亦未提交相反證據予以否定,故本院對該上訴理由不予采納;
三、關于某保險公司上訴稱根據保險合同約定,涉案車輛存在超載情形應免賠10%以及肇事車輛負事故次要責任保險人承擔30%的賠償責任的問題。因某保險公司并未提交相關證據證明向投保人履行了減輕責任的解釋說明義務,故該上訴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均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66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張妍麗
審判員黃天文
審判員陳潔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九日
書記員溫源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