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榆林市昌泰汽車運輸有限責任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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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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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中民三終字第00788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榆林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8-14
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
負責人常某某,系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
委托代理人陳某。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榆林市某某汽車運輸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樊某某。
委托代理人呂某
上訴人甲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榆林市某某汽車運輸有限責任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陜西省榆林市榆陽區人民法院(2014)榆民初字第0068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甲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陳某,被上訴人榆林市某某汽車運輸服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呂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3年11月16日16時15分許,陳勝春駕駛榆林市某某汽車運輸有限責任公司所有的陜KXXX38、陜KQ989(掛)重型半掛貨車在延安市寶塔區甘谷驛鎮野狐子溝村公路處由東向西行駛時,與同方向高新峰駕駛的晉MXXX14號半掛車相撞致兩車受損。該事故經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直屬二大隊認定,駕駛員陳勝春應負本次事故全部責任,高新峰無責任。陜KXXX38、陜KQ989(掛)重型半掛貨車經榆林方正資產評估有限責任公司評估車損為92745元,鑒定費4000元,并花費施救費4300元。該車在甲保險公司投有機動車損失險、不計免賠特約險,保險期限為2013年8月2日起至2014年8月2日止。榆林市某某汽車運輸有限責任公司訴訟請求:1、判令甲保險公司賠償榆林市某某汽車運輸有限責任公司車損費、施救費、拆裝費、鑒定費共計101045元。2、判令甲保險公司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原審法院審理認為,雙方當事人于2013年7月31日以保險單的形式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同主體、形式合法,合同內容不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效力性強制性規定,為有效合同。合同簽訂后,原告依約履行交納保險費的義務,在保險事故發生后,甲保險公司理應按照合同約定在保險賠償限額范圍內向榆林市某某汽車運輸有限責任公司履行賠償保險金的義務,否則即構成違約,依法應承擔繼續履行的違約責任。榆林市某某汽車運輸有限責任公司的訴請依法確認如下:車損為92745元,施救費4300元,榆林市某某汽車運輸有限責任公司訴請鑒定費的賠償,但因未提供證據,故依法不予支持,以上共計97045元,在本次事故中本車駕駛員陳勝春負本次事故全部責任,高新峰無責任。高新峰駕駛的晉MXXX14號半掛車的保險公司或車主在機動車交強險無責范圍內應承擔400元的賠償責任。但榆林市某某汽車運輸有限責任公司并未訴請,故不應由本案甲保險公司承擔該賠償責任,該車在甲保險公司投有機動車損失險、不計免賠特約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本院確認的賠償金額在保險限額內,故甲保險公司理應賠償額為97045元-400元=96645元。據此,因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一、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由甲保險公司一次性賠償榆林市某某汽車運輸有限責任公司96645元。二、駁回榆林市某某汽車運輸有限責任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160元,由甲保險公司負擔。
上訴人訴稱
上訴人甲保險公司不服原審判決,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第一項,依法予以改判;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上訴理由:合同雙方簽訂了保險合同,應當嚴格依照保險合同的約定進行處理。依據《機動車輛商業保險條款(2009)版》車輛損失險第十八條約定發生保險事故造成保險車輛損壞的,應當盡量修復。修理前被保險人須會同保險人檢驗,協商確定修理或者更換項目、方式和費用,否則,保險人有權重新核定。該事故發生后,上訴人對車輛損失情況進行了定損,金額為修理費25100元,被上訴人在明知上訴人已定損的情況下,未通知上訴人,私自對車輛進行價格鑒定,違反合同約定。一審法院直接依據鑒定結論作出判決,明顯損害上訴人的利益,應當予以改判。
被上訴人榆林市某某汽車運輸有限公司答辯認為,被上訴人的車輛損失系有資質的鑒定部門鑒定的,且一審中提供了車輛維修票據,被上訴人的車輛損失實際支出的真實費用,故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二審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查明的事實相同,故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主要焦點是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因事故造成的車輛損失數額是多少的問題。上訴人上訴稱,涉案車損鑒定違反《保險合同機動車輛保險條款》第十八條約定,鑒定的損失金額過高,與車輛的實際損失不符。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對需要鑒定的事項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內無正當理由不提出鑒定申請或者不預交鑒定費用致使對案件爭議的事實無法通過鑒定結論予以認定的,應當對該事實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涉案保險事故發生后,雖然上訴人對車輛損失作出了核定,但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定損的金額有異議,其委托榆林方正資產評估有限責任公司對車損作了鑒定,上訴人對鑒定的損失金額有異議,但未在法庭限定的期限內提交重新鑒定申請并交納鑒定費用,應由其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審法院依據鑒定結論判決上訴人承擔車輛損失的賠償責任并無不當,上訴人的上訴主張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據此,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上訴人所持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590元,由上訴人甲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王燕
審判員柳強
代理審判員張彩蓮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書記員張子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