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王XX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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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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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魯02民終7423號 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10-12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主要負責人:萬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男,該公司工作人員。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王XX。
委托訴訟代理人:孫XX,平度銀和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王XX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山東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6)魯0283民初400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被上訴人王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孫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訴稱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一審訴訟請求或發回重審;2、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被上訴人闡述的事實與其在派出所中的筆錄自相矛盾。上訴人提供的證據完全可以證明被上訴人偽造事故現場。
被上訴人王XX辯稱,一審判決正確,請求依法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王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某保險公司賠付保險金16449元,訴訟費用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6年8月25日,王天旭在某保險公司為號牌為XX轎車投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保險單中記載:行駛證車主王XX,車輛損失險保險限額為53292元,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金額為500000元,不計免賠特約適用于以上保險,保險期間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2016年8月26日止。XX轎車行駛證登記所有人為王XX,檢驗有效期至2016年8月。
一審庭審中,王XX提交平度市公安局蘭底派出所出具的路外交通事故證明,證明載有:2015年3月21日11時20分許,王晶駕駛XX轎車沿南村鎮蘭底綦戈莊村東南北水泥路自北往南行駛至綦戈莊村南連桿路左拐彎處撞上路南側電線桿,致該車車損,王XX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
某保險公司質證認為,事故發生時間為2016年3月21日晚上22時左右,與公安的認定相差一年時間,保險合同生效日期為2015年8月27日,如公安認定書是真實的,則不在我公司承保范圍。某保險公司提交蘭底派出所于2016年3月23日對王XX的詢問筆錄一份、機動車輛保險單出險抄件一份、道路電子照片一張,證明王XX在詢問筆錄上認可交通事故發生時間為2016年3月21日10點左右,而從交警調出的監控錄像顯示,2016年3月21日22時45分時,王XX駕駛大眾牌汽車沿S218三城路由平度往事故現場方向行駛至郭莊鎮郭莊村,時間與詢問筆錄不符,王XX無駕駛被保險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的可能性。王XX于2016年3月21日23時24分50秒向某保險公司報案,某保險公司于12點20分左右到達現場,而事故發生時間應該為晚上10時左右,與事故認定書的時間存在異議。
王XX質證認為,詢問筆錄是復印件,其不予認可。電子照片上的駕駛員不能確定是王XX,時間是2016年3月21日晚上10點45分,而事故發生時間2016年3月21日晚上11時40分,即使是王XX開其他車輛經過該路口也是正常的。交通事故發生事間應當是2016年3月21日,不是2015年3月21日。
一審庭審過程中,王XX提交中商車評字(2016)ZSpd086號道路交通事故車輛損失評估意見書1份、鑒定費增值稅發票1張計750元,施救費增值稅發票1張計600元。證明2016年3月30日,平度市公安局蘭底派出所委托青島中商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平度分公司對車輛損失進行鑒定,評估意見為車輛損失金額為15099元,支出鑒定費750元。某保險公司認為是單方委托鑒定,對評估意見書不予認可。
一審法院認為,王天旭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規定,為有效合同。保險單和行車證均顯示被保險車輛所有人為王XX,故XX轎車發生保險事故時,王XX作為車輛所有人有權向某保險公司理賠。王XX、某保險公司均認可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間為2016年3月21日晚上,一審法院予以確認。中商車評字(2016)ZSpd086號道路交通事故車輛損失評估意見書系由平度市蘭底派出所委托有資質的鑒定機構作出的,某保險公司雖對該鑒定報告持有異議,但未申請對該鑒定報告進行重新鑒定,也未有能夠推翻該鑒定結論書的證據,故一審法院對該評估意見書所確定的車輛價值15099元予以確認。XX轎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車輛損失險保險金額53292元,且投不計免賠險,該車輛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某保險公司應當按約定支付給王XX車輛損失15099元。王XX支出的鑒定費750元、施救費600元系王XX為減少和確定保險標的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應由某保險公司承擔。關于某保險公司抗辯王XX調換駕駛員、偽造現場、保險公司不予賠償的問題,一審法院認為,某保險公司提交監控電子照片欲證明發生保險事故時,王XX駕駛其他車輛不在事發現場,不是XX車的駕駛人。王XX對照片中駕駛人未予認可是其本人,某保險公司亦無相關證據證明該照片中車輛駕駛人為王XX本人,故某保險公司的辯解意見,證據不足,一審法院不予采信。判決: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給王XX車輛損失保險金15099元、鑒定費750元、施救費600元,共計16449元。案件受理費211元,減半收取105.5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本院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綜合雙方訴辯主張,本案爭議焦點為被上訴人是否存在偽造事故現場(調換駕駛員)的行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偽造事故現場(調換駕駛員),其依據是上訴人提交的監控電子照片。但對于該監控電子照片畫面中顯示的車輛駕駛員,被上訴人不認可是其本人,上訴人亦未能提交相應證據證明該照片畫面中的車輛駕駛人即為被上訴人。故上訴人關于被上訴人偽造事故現場的上訴主張,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不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11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汪青松
代理審判員劉昭陽
代理審判員谷林平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書記員李鄧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