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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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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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二終字第2713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唐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2-28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區。
代表人:楊國華,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劉XX,該公司職員。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周XX,農民。
委托代理人:魯XX,河北存鵬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灤南縣人民法院(2015)倴民初字第245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查明,2014年9月1日,原告為其所有的冀B×××××牌號車輛在被告處投保了機動車損失商業保險(車損賠償限額為74900元,均附加不計免賠),保險期間自2014年9月2日0時至2015年9月1日24時,原告已交納了相應保費。2015年4月24日10時30分許,原告駕駛被保險車輛沿灤海公路由南向北行駛至長大線與灤海公路路口處時,與由西向東高衛紅駕駛的冀B×××××牌號車輛相撞,發生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經灤南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認定,周XX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高衛紅無責任。原告為施救被保險車輛支付施救費2000元。經泛華保險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編號:FH-BX2015-0448)公估報告書公估,冀B×××××牌號車輛實際損失為45052元。原告為此支付公估費用1350元。
一審法院認為,原告為其所有的冀B×××××牌號車輛在被告處投保了機動車損失保險等險種,原告交納了相應保費,應認定原、被告之間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險合同關系。該被保險車輛在保險期限內發生保險事故的事實清楚,被告應對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損失在保險合同約定的賠償限額內承擔相應的理賠責任。冀B×××××牌號車輛在此事故中的損失經泛華保險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公估為45052元,此損失應由被告在機動車損失保險賠償限額內賠付。原告支付施救費2000元及公估費1350元,是事故發生后為減少和確定保險標的額所產生的必要、合理費用,該費用應由被告承擔。因事故對方車輛無責,扣除其無責任財產損失賠償限額100元后,被告應給付原告的保險理賠款為48302元。遂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給付原告周XX保險理賠款48302元(判決生效即履行)。案件受理費1020元減半收取為51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此款已由原告預交,待執行中由被告一并給付原告。
上訴人訴稱
判后,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上訴稱:1、一審法院僅僅依據河北泛華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報告判決上訴人承擔賠償責任,而不審核公估報告的合法性,顯然是對證據審查不清。依據民訴法第七十七條的規定,該份公估報告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不應作為定案依據。2、公估費不屬保險責任,施救費超出河北省標準,施救費票據顯示的不是被上訴人受損車輛,不具有真實性。綜上,請二審法院依法支持上訴人的請求。
被上訴人周XX答辯稱:1、保險公估有限公司是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批準的專門從事保險標的評估、勘驗、鑒定、估損、理算的公估機構,具有相應的公估資質,而保險公司不是專門從事估損的機構,作出的保險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屬于內部參考資料,其效力明顯低于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報告,應當以公估報告認定的損失為定案依據。2、施救費、公估費是事故發生后減少和確定保險標的額所產生的必要、合理費用,該費用應由保險公司承擔。綜上,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當維持原判,駁回上訴人的上訴。
本院二審查明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相同。二審庭審時,上訴人提交了保險公司作出的車損項目核價單,證明車損項目及維修金額情況,被上訴人周XX質證認為不屬于新證據,且上訴人不具有公估資質,做出的損失情況確認書不認可。
本院認為,交通事故發生后,被上訴人的車輛損失經泛華保險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進行鑒定,上訴人對該鑒定結論有異議,并提交單方作出的機動車輛零部件更換項目核價單一份,但該核價單上的定損項目及價格系依據事故現場照片和二類修理廠的價格作出,不能全面完整的反映車輛的全部損失情況,不足以反駁公估公司的鑒定結論,故上訴人上訴理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施救費、公估費系為了對事故車輛施救和及時查明事故車輛的具體損失情況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費用,上訴人應予負擔。綜上,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以判決、裁定方式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裁定”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08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常榮印
代理審判員趙君優
代理審判員孫申惠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李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