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萬利峰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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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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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中民三終字第00643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榆林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6-19
上訴人(原審被告)甲公司,地址:榆林市榆陽區。
負責人常XX,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XX、陳X,系該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萬XX,男,漢族,陜西省榆林市榆陽區人,現住榆陽區。
委托代理人白XX,陜西尊尚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甲公司與被上訴人萬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原審榆陽區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6日作出(2015)榆民初字第00194號民事判決書,宣判后,原審被告甲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以下事實:2014年1月3日,原告萬XX(被保險人)與被告簽訂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合同,約定:投保車輛為XX重型自卸貨車,責任限額財產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無責任財產損失賠償限額100元。同日,雙方簽訂了機動車輛商業保險合同,約定:車輛損失險保險金額240000元,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金額300000元,車上人員(司機)責任險(座位:1)100000元。保險期間均為2014年1月5日零時起至2015年1月4日24時止。合同還約定了其它事項。2014年10月20日,馬XX駕駛XX重型自卸貨車由東向西行駛時,因占道行駛先是與由西向東行駛的原告駕駛員何XX駕駛的XX重型自卸貨車發生碰撞,致使何XX駕駛的XX車輛與由東向西行駛的閆XX駕駛的XX重型半掛牽引車發生碰撞,而馬XX駕駛的XX重型自卸貨車與由東向西正常行駛的肖XX駕駛的XX重型半掛牽引車發生碰撞,致四方車輛受損,四人受傷的事故。2014年11月4日,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交警三大隊作出榆公交三認字(2014)第295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何XX駕駛機動車,其行為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八條之規定,在此事故中承擔全部責任。馬XX、肖XX、閆XX在此事故中不承擔責任。原告XX重型自卸貨車受損,2014年10月31日,榆林市交通支隊三大隊事故中隊委托陜西榆林正成信機動車物證司法簽訂所對原告的XX車進行司法鑒定,該所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陜榆正機司鑒所(2014)車鑒字183號關于對XX號事故車損的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為:XX車事故損失金額為人民幣166952元。鑒定費4300元。2014年11月3日,榆林市交警支隊三大隊事故中隊委托陜西石林正成信機動車物證司法鑒定所對XX車進行司法鑒定,該所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陜榆正機司鑒所(2014)車鑒字183號關于對XX號事故車損的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為:XX車事故損失金額為人民幣16585元。鑒定費500元,計人民幣17085元。后原告向XX車車主賠償了28000元。同時,原告萬XX所有的XX重型自卸貨車駕駛員何XX受傷后,于2014年10月20日到榆林市星元醫院住院治療,于2014年11月1日出院,住院12天,診斷為:腦外傷綜合癥,頭皮挫裂傷,全身多處軟組織損傷。花費醫療費7939.21元,后原告向何XX賠償了各項經濟損失12874.21元。原告向被告提出賠償無果提起民事訴訟請求。
另查明:何XX,男,漢族,生于1984年1月25日。按照2014年陜西省人身損害賠償標準,何XX醫療費7939.21元,誤工費134元×12天=1608元。護理費134×12天=1608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0元×12天=360元,計人民幣11515.21元。
原審法院判決認為:原告萬XX與被告甲公司簽訂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合同及機動車保險合同,體現了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同主體形式合法,合同內容不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效力性強制性規定,依法均確認為有效合同。原告依約向被告履行了繳納保險給的義務,原告投保的XX車重型自卸貨車在保險期限內發生了保險事故,原告萬XX的駕駛員何XX負此事故全部責任且造成何XX及原告XX重型自卸貨車和XX車受損的事實,被告無異議。被告不能履行賠償義務已構成違約,應承擔繼續賠償的違約責任。被告抗辯原告主張車輛損失過高,但被告未提供反駁的證據證明其抗辯的事實,其抗辯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車上人員責任險保險金人民幣12874.21元,車輛損失險保險金人民幣171252元,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金人民幣17085元,共計人民幣201211.21元的訴訟請求,經審查,原告所有的XX重型自卸貨車受損經鑒定損失為166952元,鑒定費4300元,計人民幣171252元,未超出車輛損失險保險金額,因駕駛員何XX為全部責任,按照無責代賠的慣例,被告應當全額賠償;車上人員何XX經住院花醫療費等11515.21元,未超出車上人員責任險保險金額,為原告的實際損失,被告應當賠償;第三者XX車受損經鑒定損失為17085元,在交強險內賠償2000元,剩余15085元(17085元-2000元=15085元)在第三者責任險中賠償,為原告的實際損失,被告應當賠償。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1、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由被告甲公司賠償原告萬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保險金人民幣2000元。2、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由被告甲公司賠償原告萬XX機動車損失險保險金人民幣171252元,車上人員責任險保險金人民幣11515.21元,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金人民幣15085元,共計197852.21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150元,由被告甲公司負擔。
上訴人訴稱
上訴人甲公司不服,上訴請求:1、對榆陽區人民法院(2015)榆民初字第00194號民事判決書第二項予以改判。2、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事故發生后,上訴人依據保險合同約定,對被上訴人的車輛損失進行了評估,估損金額為88810元。而被上訴人在未通知上訴人的前提下,置上訴人的估損金額與不顧,單方委托鑒定機構對車輛損失進行價格鑒定,且整個鑒定過程也未通知上訴人參與,致使車輛受損部位與維修項目的真實性、關聯性無法得到有效核實,故上訴人對于被上訴人單方委托的鑒定結論不予認可,一審法院直接依據該鑒定結論作出判決,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應當予以改判。依據交強險、商業保險合同約定,訴訟費不屬于上訴人的保險賠償范圍,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承擔一審訴訟費用2510元,沒有合同與法律依據,應當予以改判。
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雙方當事人對車輛發生損害的事實無爭議。爭議的焦點問題是賠償損失的數額問題。一審法院判決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強制保險金2000元。機動車損失險171252元。車上人員責任險11515.21元。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金15085元。共計199852.21元。上訴人對交強險2000元,車上人員險11515.21元,第三者責任險15085元無異議。上訴的主要理由是認為一審判決機動車損失險171252元過高,不客觀,應當以其公司定損的數額88810元作為賠償依據。經查,對于車輛損失,因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單方作出的定損結果,委托有關鑒定機關進行了鑒定,一審時,上訴人雖對該鑒定結論有異議,但未提出重新鑒定申請,故本案車輛損失應當按照鑒定結論進行認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因無證據支持,依法不予采信。原審法院查明事實清楚,判決適用法律正確,依法應予以維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900元由上訴人甲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薛海鷗
審判員喬幼濤
代理審判員閆徐平
二0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書記員李華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