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沈陽市玉璽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沈陽經濟技術開發區熱電有限公司財產損失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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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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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遼01民終8391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8-08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朱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馬XX,遼寧興桓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沈陽市玉璽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劉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肖XX,遼寧基源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第三人:沈陽經濟技術開發區熱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X,該公司董事長。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沈陽市玉璽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原審第三人沈陽經濟技術開發區熱電有限公司財產損失保險糾紛一案,不服遼寧省沈陽市沈河區人民法院(2015)沈河民四初字第0164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原告訴稱
沈陽市玉璽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一審訴稱:2014年11月24日,原告車輛遼A276xx號斯達斯太爾重型自卸貨車為案外人沈陽彤陽偉業煤炭銷售有限公司進入第三人單位送煤時,不慎將第三人單位采樣機撞壞,致使采樣機無法運行,事故發生后,第三人為了正常生產對采樣既進行了維修,共花費73400元,由于事故發生當時原告暫無力賠償,故協議約定暫由案外人沈陽彤陽偉業煤炭銷售有限公司先行替原告墊付,之后再從原告應得運費中扣除,后該維修費從原告應當運費中進行了扣除,原告車輛在被告保險公司進行了部分投保,并辦理了不計免賠,原告認為,發生事故理應由被告保險公司進行賠付,原告多次找到被告保險公司商議賠償事宜,均未達成一致,現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給付原告73400元維修費;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
一審被告辯稱
某保險公司一審辯稱:車輛投保屬實,事故屬實,但第三人所更換的配件項目及金額與事故沒有必然聯系,更換配件的損失無法證明是事故造成,我公司核定損失為3萬元,在核定過程中原告照片附件損失有舊傷,有之前修復、焊接痕跡,事故沒有撞到該件。
原審第三人沈陽經濟技術開發區熱電有限公司一審述稱:我方機器確實遭到損壞,已經與廠家聯系進行了維修,實際花費金額為73370元。我方直接向廠家支付維修款,隨后我方與沈陽彤陽偉業煤炭銷售有限公司進行款項抵頂,將上述款項扣,除彤陽偉業公司與原告再進行抵頂維修費。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原告沈陽市玉璽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處為號牌為遼A276xx號的斯達斯太爾自卸汽車向被告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金額人民幣500000元)及不計免賠、車上人員責任險及不計免賠,并交納了保費。保險期限為2014年5月9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2014年11月24日13時10分,原告遼AXXX53號牌車輛為案外人沈陽彤陽偉業煤炭銷售有限公司進入第三人沈陽經濟技術開發區熱電有限公司送煤時,將第三人單位機械化采樣機撞壞。事故發生后,長沙開元儀器股份有限公司與第三人簽訂了《沈陽經濟技術開發區熱電有限公司#1機械化采樣機配件購銷合同》,對第三人的采樣機進行了維修。第三人支付維修費人民幣73370元。被告對投保情況及事故發生均無異議,但被告核定損失低于第三人實際維修費用。第三人支付維修費用后與沈陽彤陽偉業煤炭銷售有限公司簽訂《#1機械化采樣機賠付抹賬協議》,沈陽彤陽偉業煤炭銷售有限公司同意第三人沈陽經濟技術開發區熱電有限公司從欠付的煤款中扣除73370元作為賠償,之后,沈陽彤陽偉業煤炭銷售有限公司又與原告進行款項抵頂,從沈陽彤陽偉業煤炭銷售有限公司應付原告的運輸費中扣除73400元人民幣。
一審法院認為:原、被告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雙方應依約履行。保險事故發生后,投保人依照規定向保險人報險,而保險人應當按照雙方合同約定,在合同約定的范圍內對被保險人的合理損失進行賠償。本案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第三人提供了機械化采樣機維修合同及發票,原告、第三人及案外人沈陽彤陽偉業煤炭銷售有限公司對維修費進行了款項抵頂,且維修費在保險賠償限額內,保險公司應向原告支付該筆保險理賠款。關于被告提出的第三人所更換的配件項目及金額與事故沒有必然聯系,第三人維修費用與原告核定損失金額不一致的抗辯意見,被告均未提供證據予以證明。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未提供證據證明其主張,應當承擔不利后果,故對于被告的抗辯意見不予采納。對于原告請求判令被告向其支付維修費73400元的訴訟請求,在實際發生金額73370的范圍內予以支持。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沈陽市玉璽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保險金人民幣73370元;二、駁回原告沈陽市玉璽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及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其他抗辯意見。如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635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上訴人訴稱
宣判后,某保險公司不服,以第三人更換的配件項目及金額與本次事故沒有必然聯系,應當按照我公司核定的3萬元進行賠償等為由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沈陽市玉璽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辯稱:上訴人未提供任何證據支持自己的觀點,且被上訴人提供了收據,第三人提供了修理費合同、發票等證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實際支付了修車費用,故一審判決正確,請求二審法院維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涉案車輛損失已實際發生,第三人維修車輛也有維修合同、發票等證據支持,被上訴人已經向第三人實際支付了該筆費用。上訴人主張第三人更換的配件項目及金額與本次事故沒有必然聯系,但對哪部分零件及金額與本次事故無關并未作陳述,亦未提供相關證據加以證明。上訴人主張保險公司已經為受損的機器核損,金額為3萬元,但并未提供充分證據證明這一主張。根據法律規定,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涉案賠償金額與實際損失不符的舉證責任在于上訴人,而上訴人未能完成舉證責任,故一審法院判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依法進行賠償,并無不當。上訴人的其它上訴請求,因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635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趙鉞
審判員田麗
代理審判員劉鵬
二〇一六年八月八日
書記員張淋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