溫縣中遠運輸有限公司與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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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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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民終2369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焦作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10-12
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
訴訟代表人劉建軍,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楊宇光,河南誠然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溫縣中遠運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政熙,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懷亮,該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乙保險公司。
訴訟代表人任少佳,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風光,河南光裕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甲保險公司(以下簡稱:財險公司)與被上訴人溫縣中遠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遠公司)、乙保險公司(以下簡稱:陽光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被上訴人中遠公司2016年7月5日向溫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溫縣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3日作出(2016)豫0825民初2008號民事判決,財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財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楊宇光,被上訴人中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懷亮,被上訴人陽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風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認定,2016年4月28日,原告將其所有的豫H×××××號牽引車在被告財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輛保險,其中投保車輛損失險134088元,并投保了不計免賠率,保險期間自2016年5月21日0時起至2017年5月20日24時止。2015年7月3日,原告為其所有的豫H×××××掛車在被告陽光公司投保了機動車輛保險,其中投保車輛損失險83070元,并投保了不計免賠率,保險期間自2015年7月4日0時起至2016年7月3日24時止。2016年6月4日1時14分,原告車輛駕駛員周紅軍駕駛豫H×××××/豫H×××××掛半掛車沿廣樂高速由南向北行駛至196KM路段時,與康五生駕駛的贛D×××××/贛D×××××掛車相撞,造成雙方車輛不同程度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經清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高速公路五大隊調查處理,于當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周紅軍負此事故全部責任。
原審法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財產保險合同依法成立,雙方均應本著誠實信用的原則來全面履行各自的權利和義務,被告財險公司應在原告中遠公司投保車輛出險后及時合理地作出理賠。但對不屬于或超出范圍的可予核減。被告陽光公司承保的掛車在該起事故中無損,僅就車輛的施救費承擔相應部分。原告支付的施救費該院確定為3040元,扣除貨物施救費1000元,余2040元。由主掛車各分擔1020元,被告陽光公司在原告中遠公司投保的豫HUIXXX0掛車車輛損失險范圍內予以賠償,原告中遠公司的豫H×××××牽引車經評估車輛損失嚴重,已無修復必要,應扣除從投保到出險期間使用期限的折舊費134088元×0.56%(月折舊額)為750.9元和該車殘值(該院酌定為10000元),由被告財險公司在原告中遠公司投保的車輛損失險范圍內賠償124357.1元(投保額134088元+施救費1020元-折舊750.9元-殘值10000元)。
原審法院判決:一、被告甲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溫縣中遠運輸有限公司124357.1元。二、被告乙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溫縣中遠運輸有限公司1020元。三、駁回原告溫縣中遠運輸有限公司的其它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3176元,減半收取1588元,由原告溫縣中遠運輸有限公司負擔88元,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洛陽分公司負擔1500元。
上訴人訴稱
財險公司上訴稱,原審認定中遠公司車輛折舊費750.9元錯誤,保險合同約定帶拖掛的載貨汽車月折舊率為1.10%,中遠公司事故牽引車于2013年5月20日注冊,至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6個月,根據車輛價值134088元,經計算折舊費應為53098.8元(134088元*1.1%*36個月),該公司應承擔的牽引車損失應為72009.2元(134088+1020-53098.8-10000)。請求:1、維持(2016)豫0825民初2008號民事判決關于施救費2040元、車輛殘值10000元的認定,改判上訴人賠償72009.2元,不服金額為52347.9元;2、一、二審案件受理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中遠公司答辯稱,該公司車輛投保日期為2016年5月21日,事故發生日期為2016年6月4日,一審判決折舊一個月,按照《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大型機動車使用年限可達15年,(252500-10000)/180/252500=0.53%計算得出折舊率為0.53%,考慮其他因素,一審按0.56%計算并無不妥。上訴人所稱保險合同約定折舊率1.1%,沒有明確告知投保人,且該折舊率與機動車日常折舊率相差巨大,該約定無效,上訴人主張折舊日期36個月毫無依據。
陽光公司答辯稱,同意一審判決。
根據雙方當事人的訴辯意見,本院確定案件的爭議焦點是:一審對涉案車損的認定是否正確。
針對本案爭議焦點,上訴人財險公司認為,在保險合同中約定的折舊率是經過加黑加粗處理的,該公司已經盡到告知義務,明確告知被保險人折舊率為1.1%,保險合同真實有效,對雙方應當具有約束力。
被上訴人中遠公司的意見與其答辯意見相同。
被上訴人陽光公司的意見與其答辯意見相同。
二審中,除原審證據外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證據。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案件事實與原審認定的事實相同。
本院認為,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規定,雙方均應當依約履行。被上訴人投保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后,保險公司應當按保險合同的約定全面履行賠償義務。被保險車輛在財險公司既然按照車輛投保時價值作為計算保費的依據,確定投保人繳納的保險費數額,那么保險公司也應根據保險金額履行和承擔相應的風險,一審對涉案被保險車輛的損失的認定并無不當,且在保險金額范圍內,保險公司應當依約承擔保險責任。上訴人財險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對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108.7元,由上訴人甲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劉軍
審判員劉成功
審判員 王芳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書記員于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