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X丙與某保險公司、溫縣第一實驗XX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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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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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焦民二金終字第00171號 人身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焦作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2-08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焦作市。
訴訟代表人王慶磊,經理。
委托代理人吳邵祎,金研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X丙。
法定代理人張國慶。
委托代理人李戰保,河南豫星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趙振江,河南豫星律師事務所律師助理。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溫縣第一實驗XX。
法定代表人趙東升,校長。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張X甲。
法定代理人張X乙,系張X甲父親。
法定代理人崔XX,系張X甲母親。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張X乙,男,漢族。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崔XX,女,漢族。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X丙、溫縣第一實驗XX(以下簡稱實驗小學)、張X甲、張某丙、崔某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溫縣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2015)溫少民初字第00060號民事判決。某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吳邵祎、被上訴人張X丙法定代理人張國慶及委托代理人李戰保、趙振江、被上訴人張某丙、崔某(被上訴人張X甲法定代理人)到庭參加訴訟。經本院合法傳喚,實驗小學未到庭參加訴訟,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原告張X丙和被告張X甲同在實驗小學一個班級,2015年1月29日,原、被告在上體育課課間玩耍奔跑時原告被被告絆倒,致使原告兩顆門牙折斷,后原告先后到溫縣“發根牙科”、武陟縣人民醫院和鄭州大學第一附屬醫院門診治療,共花去醫療費432.8元,經鑒定原告的傷情屬十級傷殘,現原告要求賠償醫療費432.8元,護理費557.97元,交通費500元,傷殘賠償金48782.9元,精神撫慰金5000元,鑒定費700元,后續治療費20000元,共計75973.67元。
原審法院認為,原告在被告實驗小學課間休息時受傷,系被告張X甲侵權行為所致,因原告及被告均系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不能完全預料他們的行為所產生的后果,被告實驗小學對在校學生負有監管職責,應負主要責任。被告實驗小學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校方責任保險,原告受傷在保險期間內,因此被告某保險公司應對原告的損失在保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被告某保險公司以合同中的免責條款規定拒絕賠償,不能成立。本院確定實驗小學承擔95%的賠償責任即某保險公司承擔95%的責任。被告張X甲承擔5%賠償責任。原告除精神撫慰金外的損失為:醫療費432.8元,護理費557.97元、交通費45元,傷殘賠償金48782.9元,鑒定費700元,共計50518.67元。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47992.74元。下余2525.93元由被告張某丙、崔某賠償。原告主張的精神撫慰金本院酌定為500元由被告張某丙、崔某賠償,合計3025.93元。原告要求賠償后續治療費20000元不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不予支持。
原審法院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張X丙47992.74元。二、被告張某丙、崔某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張X丙3025.93元。
上訴人訴稱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提起上訴稱,1、一審采信的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依據是職工工傷和職業病傷殘等級標準,明顯與本案張X丙的學生身份不符。請求發回重審,允許上訴人的重新鑒定申請。2、本案被上訴人張X丙是在課間休息時被張X甲的突然傷害行為致傷,應由被上訴人張X甲的法定監護人承擔大部分賠償責任,一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承擔95%的賠償責任顯失公正。3、鑒定費和訴訟費一樣是間接損失,根據保險合同約定間接損失不應由上訴人承擔。請求:撤銷原判,依法改判上訴人只承擔10%的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張X丙答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被上訴人張X甲、張某丙、崔某答辯稱,上訴人的上訴不能成立。
被上訴人實驗小學未作答辯。
根據當事人的上訴請求和答辯理由,本院確定爭議焦點為:保險公司應否賠償張X丙47992.74元。
針對爭議焦點,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認為,保險公司不應當賠償張X丙。詳細理由同我方上訴狀。
被上訴人張X丙認為,1、要求改判10%的責任沒有法律和事實依據,也沒有證據支持。原審判決正確。一審的鑒定程序合法,應當適用職工工作和職業病傷殘等級標準。2、學校沒有組織好對學生的安全教育,在上體育課期間沒有老師在場對學生的安全責任進行監督和教育,學校應當承擔責任。3、對查明案情產生的費用應當由保險公司承擔責任。綜上,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被上訴人張X甲、張某丙、崔某認為,兩個小孩是在玩耍中無意碰到了,并不是故意對張X丙進行的傷害。
經本院審理查明事實與一審相同。
本院認為,張X丙作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學校學習期間受到人身損害,學校負有監管職責應當承擔責任。原審根據本案實際情況確定實驗小學承擔主要賠償責任并無不當,某保險公司應當在實驗小學投保的校方責任保險限額范圍內承擔責任,某保險公司請求承擔10%賠償責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經原審法院委托,相關合法鑒定機構作出鑒定意見,原審予以采信正確,某保險公司申請重新鑒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鑒定費系合理必要支出,某保險公司應當承擔,原審予以支持正確。故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對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75元,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劉軍
審判員席東彥
審判員焦紅萍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書記員崔新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