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徐XX為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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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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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三終字第00330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6-01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社旗縣。組織機構代碼:87668677-2。
負責人:劉XX,任經理職務。
委托代理人:李XX,河南問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徐XX(又名徐東陽)。
委托代理人:王X,社旗縣148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徐XX為保險合同糾紛一案,徐XX于2014年11月28日向社旗縣人民法院(以下簡稱原審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某保險公司支付保險金2萬元,訴訟費用由對方承擔。原審法院于2015年1月8日作出(2014)社民二金初字第099號民事判決。某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徐XX的委托代理人王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2年10月30日,徐XX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機動車駕駛人員意外傷害保險,保險金額為2萬元,保險期間自2012年10月31日0時起至2013年10月30日24時止。2013年10月6日,徐XX駕駛摩托車行至社旗縣大馮營鎮丁漢路口時摔傷,造成左脛腓骨骨折,即住院治療,并向某保險公司報案。徐XX治療共花費醫療費36568.28元,經鑒定傷情構成十級傷殘。經某保險公司調查、審核及估損,某保險公司對徐XX醫療費支出及傷殘鑒定均予認可,并認可徐XX本次事故屬于保險責任,估損金額為19049.88元,但隨后又予以拒賠。
原審法院認為:徐XX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的機動車駕駛人員意外傷害保險合同系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為有效合同,雙方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履行各自義務。徐XX在保險期間發生意外事故、造成傷害,花費醫療費并造成傷殘,某保險公司應按合同約定給付保險金。某保險公司既已認可屬于保險責任、應予理賠,后又拒賠,違背誠實信用原則,不僅有損自己企業聲譽,也為法律所不允許。某保險公司辯稱徐XX所駕車輛與準駕車型不符,根據保險條款不屬理賠范圍,對此辯稱,某保險公司并未提供相應證據,且即使有此條款,因屬于免責條款,根據保險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保險人對保險合同中有關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應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夠理解的解釋說明,而本案某保險公司沒有證據證明自己履行了該項義務,因此某保險公司以該理由拒絕理賠不能成立,原審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被告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徐XX保險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案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上訴人訴稱
某保險公司上訴稱:原審判決支付徐XX保險金2萬元無合同依據。公安機關為徐XX發放的駕駛證準駕車型為A2,但其發生交通事故時駕駛的機動車為摩托車,根據保險合同約定,駕駛的機動車與駕駛證載明的準駕車型不符,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故請求撤銷原審判決,駁回徐XX的訴訟請求,訴訟費用由對方承擔。
徐XX辯稱:原審判決正確,請求維持。
依據雙方當事人的訴辯情況,并征詢雙方當事人的意見,本院歸納本案的爭議焦點為:本案中某保險公司應否向徐XX履行支付保險金義務。
本院對原審判決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2012年10月30日,徐XX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駕駛人員意外傷害保險,現某保險公司無證據證明在投保時對免責條款盡到了明確說明義務,應負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徐XX所持有的駕駛證允許駕駛大型車輛,現徐XX在駕駛摩托車時發生交通事故,應屬于駕駛機動車時駕駛人員所發生的意外事故,故原審判決某保險公司賠償給徐XX保險金正確。
綜上,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0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龔躍偉
審判員魏春光
審判員馬蕊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書記員張俊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