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遵義神舟駕駛學校有限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U200c民事二審判決書
- 2020年09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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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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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民終2184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遵義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7-26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地址:貴州省遵義市匯川區、16、18、23號房。
負責人鄭銳,該公司經理。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遵義神舟駕駛學校有限公司。地址:貴州省遵義市匯川區。
法定代表人袁州,該公司經理。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遵義神舟駕駛學校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神舟駕校”)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貴州省遵義市匯川區人民法院(2016)黔0303民初88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神舟駕校所有的貴CXXX5學號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涉案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2014年3月26日,神舟駕校公司教練員梁小強隨車指導學員朱明義駕駛涉案車輛從綏陽沿遵綏線往遵義方向行駛,當車行至遵義市遵綏線李子埡路段時,在實施掉頭過程中該車正前部位與對向行駛的由鄧書田駕駛的車牌號為貴CXXX08號普通二輪摩托車前輪相撞,致鄧書田輕微受傷及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同日,遵義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匯川大隊作出《第5203021201400633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梁小強負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梁小強為傷者墊付醫療費10545.84元。
2015年12月17日,經匯川區人民法院主持調解,鄧書田、神舟駕校、梁小強、某保險公司達成協議:“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調解書生效后10日內賠償神舟駕校鄧書田各項損失21000元(不含車方支付的醫藥費)”,后被告某保險公司向鄧書田履行了該協議。現神舟駕校起訴,請求判令:由某保險公司支付神舟駕校墊付的醫療費10545.84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為,神舟駕校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當合法有效,雙方當事人均應恪守。神舟駕校在保險期限內發生保險事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因神舟駕校公司教練承擔事故全部責任,故對于傷者鄧書田的財產損失,應由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進行賠償。某保險公司經人民法院調解已向傷者支付賠償款21000元(不含車方支付的醫藥費),未超過交強險限額,故對于神舟駕校公司墊付傷者醫療費10545.84元,某保險公司仍應予以賠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遵義神舟駕駛學校有限公司保險金10545.84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30元(已依法減半收取),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
上訴人訴稱
一審宣判后,某保險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稱:根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一審在交強險限額內未分責、分項不當,且上訴人已按交強險10000元醫療費賠償限額承擔了交強險內的醫療費賠償責任,不應再次承擔。故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請求二審撤銷原判,依法改判上訴人不承擔保險合同責任。
被上訴人神舟駕校二審未作書面答辯。
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關于交強險應否分責、分項賠償問題。根據國務院《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三條關于“本條例所稱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是指由保險公司對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傷亡、財產損失,在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的強制性責任保險”之規定,一審在交強險總責限額范圍內判令某保險公司支付神舟駕校墊付款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確認。
綜上,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對其上訴請求不予支持;原判判決結果正確,本院予以維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6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李玉振
審判員 羅小龍
代理審判員 鄧光亮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吳坤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