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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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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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中民二終字第372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岳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2-26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岳陽市岳陽樓區。
負責人嚴明,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陳勝章,該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王XX。
委托代理人羅果剛,湖南金鶚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王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岳陽市岳陽樓區人民法院(2015)樓民呂初字第38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姚孟君擔任審判長,與審判員馮媛君、周聞麗參加評議的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王XX在某保險公司為其所有的車牌號為湘F×××××的小汽車購買了不計免賠的車輛損失險等保險,保險期間為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12月19日,車輛損失險的賠償限額為148300元。2015年4月3日,岳陽樓區降暴雨致使王XX所有并停放在小區內上述車輛被淹而損壞,損壞后王XX即向某保險公司報案,并將被損壞的車輛送至岳陽華運豐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進行維修,岳陽華運豐汽車銷售公司為專門維修王XX所購買車型的4S店。上述車輛經評估損失為62494元,同時支付評估費用1800元。王XX在岳陽華運豐汽車銷售公司為維修受損車輛實際花費了63035元,但其在起訴時主張給付保險金62494元、評估費1800元,其余的維修費用予以放棄。就上述維修費用,王XX找某保險公司協商理賠事宜,但因其未投保指定專修廠特約條款,某保險公司僅就王XX支付的維修費用部分賠償,而非全部賠償,雙方不能達成一致意見,故王XX訴至法院,請求支付保險金62494元,評估費1800元。
原審法院認為,王XX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的機動車商業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雙方形成保險合同關系。某保險公司在保險事故發生后,負有理賠義務。本案中,王XX購買的機動車商業保險中包含有車輛損失險,根據保險條款,因暴雨、洪水等原因造成保險車輛損失的,某保險公司應當理賠。本案受損車輛系因降暴雨被淹而致損,系保險理賠的范圍,某保險公司應當予以理賠。某保險公司提出王XX未投保指定專修廠特約條款,其在專門的4S店維修,導致維修費過高,某保險公司不應按照4S店的維修費用理賠的答辯意見,因指定專修廠特約條款作為格式化條款,某保險公司負有采取合理方式將該條款的具體內容及需注意事項向王XX進行說明的義務,且作為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某保險公司對已盡合理提示及說明義務承擔舉證責任,本案某保險公司并未提供證據表明其已盡合理提示及說明義務,無論是王XX提供的保險單,還是某保險公司提供的機動車電銷商業險保單抄件和保險條款,其書面文字也沒有采取足以引起王XX注意的文字、符號、字體、顏色等特別標識,根據我國合同法第四十條的規定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條款無效,且王XX在4S店進行維修并未超過合理的范圍,故對某保險公司的上述辯稱意見不予采納;就某保險公司提出的部分部件可維修而王XX直接更換致使損失擴大,因同樣未提供證據表明該損失擴大的范圍,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對王XX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就評估費用及訴訟費用,根據《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相關規定,評估費由負有舉證責任的一方負擔,本案王XX負有舉證其損失的責任,其評估費用理應由王XX負擔,對王XX請求某保險公司承擔評估費用的訴請不予支持,而訴訟費用由敗訴方承擔。綜上所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四十條,《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條的規定,判決如下:一、某保險公司向王XX支付理賠保險金62494元;上述判決確定的義務,限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延期履行義務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二、駁回王XX的其他訴訟請求。本案案件受理費135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上訴人訴稱
某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王XX湘F×××××車輛沒有購買指定專修廠險種,只購買了車輛損失險和不計免賠險,根據保險合同條款約定,車輛出險后到專修廠修理的,被保險人自行承擔專修廠與非專修廠修理價格的差額部分,王XX湘F×××××車輛被水淹后在4S店維修,一般維修廠與4S店維修配件價格存在25%左右的差價。本案被保險車輛損壞可以修復的配件進行了更換,不符合合同約定。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上訴人只承擔30000元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王XX口頭答辯稱,保險合同相關條款從未跟被上訴人說過,也未特別提示,哪些屬于修理的范圍并不明確,上訴人舉證不能。被上訴人的損失依法進行了評估,應當予以認定。原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當維持。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判決查明的一致。
另查明,某保險公司在保單中載明:本車未投保指定專修廠特約條款,車輛損失出險后到專修廠修理的,被保險人自行承擔專修廠與非專修廠修理價格的差額部分。
本院認為,王XX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的機動車商業保險合同合法有效。本案某保險公司上訴雖然提出了雙方有本車未投保指定專修廠特約條款,車輛損失出險后到專修廠修理的,被保險人自行承擔專修廠與非專修廠修理價格的差額部分的約定及王XX對被保險車輛損壞可以修復的配件進行了更換,不符合合同約定的上訴請求,且該上訴請求有合同作為依據,但專修廠與非專修廠修理價格的差額部分到底是多少,哪些配件是可以修復而王XX進行了更換,舉證責任在某保險公司,而某保險公司并未舉證證明,其上訴只是籠統的提出不符合合同約定,并未完成舉證責任,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對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決認定基本事實清楚,稱某保險公司未盡合理提示及說明義務有誤,但處理結果并無不當,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三百三十四條的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612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姚孟君
審判員馮媛君
審判員周聞麗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陳汝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