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保險公司與甲保險公司、梁XX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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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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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紹商終字第853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二審 民事 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7-31
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
負責人:呂XX。
委托代理人:凌XX。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乙保險公司。
負責人:李XX。
委托代理人:袁XX。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梁XX。
上訴人為與被上訴人、梁XX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不服浙江省新昌縣人民法院(2015)紹新商初字第8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李玲丹所有的車牌號碼為浙B×××××號車輛向乙保險公司投保了車輛損失險、保險金額119000元,第三者商業責任險、保險金額1000000元,車上人員責任險駕駛員10000元、乘客10000元×4座,對投保的險種均投保了不計免賠險。保險期間為2014年7月16日0時起至2015年7月16日0時。梁XX駕駛的浙D×××××號車輛向甲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機動車損失險、保險金額104310元,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金額500000元,車上人員責任險、駕駛員保險金額30000元,乘客保險金額40000元,對投保的第三者責任險等險種均投保了不計免賠險。保險期間2014年4月10日至2015年4月9日。2014年10月1日,梁XX駕駛浙D×××××號車與陳榮駕駛的浙B×××××號車、沃永定駕駛的浙B×××××號車、沈漢佳駕駛的浙A×××××號車在S19高速溫州方向29KM+600M處發生四車追尾,造成車輛受損及人員受傷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高速交警事故責任認定,梁XX負事故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甲保險公司對事故車輛浙B×××××號車進行定損,李玲丹對車輛進行了修復,為此支付了維修費33800元、施救費350元。乙保險公司依據保險合同約定向李玲丹支付了施救費、維修費,合計34150元,李玲丹將權益轉讓給乙保險公司,但甲保險公司及梁XX至今尚未支付上述墊付費用。
另查明:甲保險公司向梁XX簽發了相應的保單,提交了相關的保險合同條款等投保資料。《機動車輛商業險責任免除明確說明書》第一條第一款第七項約定:駕駛人無駕駛證或駕駛證有效期已屆滿,不論任何原因造成的被保險機動車的損失和賠償責任,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梁XX在投保人聲明欄簽字確認,甲保險公司就上述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已進行了明確的說明和告知。梁XX的駕駛證有效期至2014年9月16日到期。
原審法院審理認為,綜合雙方的訴辯主張,雙方對乙保險公司的訴訟主體資格,梁XX向甲保險公司的投保、交通事故發生、造成的損失、責任的認定等事實均無異議。爭議的問題主要是《機動車輛商業險責任免除明確說明書》第一條第一款關于駕駛人的駕駛證有效期屆滿發生交通事故,保險人對被保險機動車的損失和賠償責任均不負責賠償之約定是否有效,即甲保險公司對梁XX駕駛浙D×××××號車發生的交通事故是否可以免除保險責任。
駕駛證脫審不等于喪失駕駛資格。駕駛員在通過資格考試取得駕駛證之后即具有了駕駛相應準駕車型的資格,只要未被依法取消,該駕駛資格則一直持續。對駕駛證規定有效期,是公安機關對機動車駕駛人進行行政管理的需要,駕駛證超過有效期,并不必然導致持證人喪失駕駛資格的法律后果。駕駛證超過有效期后是否喪失駕駛資格,只有公安交警部門有權作出認定與處理。本案中,梁XX所持的駕駛證在發生事故時雖已超過了有效期,但公安機關并未對其作出處罰,且事后也同意梁XX申領并給予調換新駕駛證,說明梁XX在發生事故時擁有合法的駕駛資格。
保險合同訂立相關拒賠條款的本意,是防止某種情況下承保車輛的危險性增大,加重保險責任。如無證駕駛拒賠是為了避免不具有相應車型駕駛資格的人員駕駛車輛,因為此種情況下的“無證”駕駛必然導致車輛危險性的增加,從而提高交通事故發生的概率,加重保險人的負擔。但駕駛證脫審并不等同于無證駕駛,“無證駕駛”包括駕駛人從來都沒有取得過駕駛資格和取得后被注銷兩種情況。也就是說,取得駕駛證后到被注銷前的這段時間,都不屬于無證駕駛。梁XX的駕駛證脫審并不會造成車輛危險性的增加,根據保險法的近因原則,駕駛證脫審不是事故發生的直接原因,因此,保險公司的拒賠理由不成立。
保險合同中的駕駛證超過有效期而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失,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的約定屬于免責條款。根據保險法的規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本案中,甲保險公司向梁XX提交了投保單、《機動車輛商業險責任免除明確說明書》等投保材料,梁XX在投保人聲明欄簽字確認,甲保險公司就上述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已進行了明確的說明和告知。由此可以推定甲保險公司已履行相關告知義務,故該保險條款在雙方之間成立,但合同條款的成立并不一定有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條規定,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條款無效。《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九條規定,采用保險人提供的保險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中的下列條款無效:(一)免除保險人依法應承擔的義務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險人責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權利的。投保人的投保目的在于投保車輛造成損失時能夠得到補償,但《機動車輛商業險責任免除明確說明書》第一條第一款第七項關于駕駛人的駕駛證有效期屆滿發生交通事故,保險人對被保險機動車的損失和賠償責任均不負責賠償之約定,免除了駕駛人駕駛證脫審的情況下保險人依法應當承擔的賠付義務,排除了被保險人獲得保險金這一主要權利。因此,這樣的格式條款應按無效處理。
本案中,甲保險公司與梁XX設立的保險合同關系主體適格,意思表示真實,權利義務約定明確,主要內容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屬合法有效。乙保險公司主張的車輛損失金額是經甲保險公司定損確認的,又沒有超過梁XX向甲保險公司投保的交強險中的財產責任和第三者責任險的保險限額;發生事故的時間是在保險合同約定的有效期內,甲保險公司應當對乙保險公司的實際損失承擔賠償責任。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為了防止或者減少保險標的物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本案中,乙保險公司主張的施救費屬于保險賠償范圍。受損保險標的物雙方未作處理,殘值的價值不能在賠償款中扣除,但甲保險公司在支付了保險金后,其權利應歸屬于甲保險公司。綜上,乙保險公司對甲保險公司之訴訟請求,合理合法,該院予以支持。梁XX的抗辯意見,符合法律規定,該院予以采納。甲保險公司的抗辯意見與法律規定不符,該院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九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條之規定,判決:一、甲保險公司賠償乙保險公司保險金人民幣33800元,施救費350元,合計34150元,限于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付清;二、駁回乙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660元、公告費200元,合計訴訟費860元由甲保險公司負擔,限于判決生效后七日內繳納。
上訴人訴稱
甲保險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保險合同是雙方明確約定的,駕駛證有效期屆滿,保險人不承擔保險責任。其以機動車商業保險責任免除說明書形式已經明確告知投保人,該說明書并非格式合同,而是特別約定,與法律沒有沖突。原審判決將之認定為格式條款違背了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屬于適用法律錯誤。請求撤銷原判,依法改判駁回乙保險公司的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乙保險公司答辯稱:對駕駛證規定有效期,是公安機關對機動車駕駛人進行行政管理的需要。駕駛證超過有效期,并不必然導致持證人喪失駕駛資格的法律后果。梁XX的駕駛證脫審不會造成車輛危險性的增加,根據保險法近因原則,駕駛證脫審不是事故發生的直接原因。梁XX投保車輛定損數額由上訴人確認,反映出上訴人對事故車輛損失的認可,后尋找理由拒賠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上訴人的免責條款,免除保險人依法應承擔的義務或加重投保人、被保險人責任,排除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權利,依法應當認定為無效條款。綜上認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法應當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被上訴人梁XX未向本院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二審期間,各方當事人均無新的證據提交。
經審理,本院對原審法院審理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投保車輛駕駛人駕駛證有效期屆滿而發生交通事實造成的損失和賠償責任,保險人能否依照不負責賠償的約定條款予以免責。案涉條款性質上系原因免責條款,即因“駕駛證有效期已屆滿”而“不論任何原因造成的被保險機動車的損失和賠償責任,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其意在針對駕駛證有效期屆滿之駕駛人,可能增大安全駕駛方面的隱患,進而導致承保車輛保險風險發生概率的上升,從保險精算基礎出發設置該條款用以更合理的控制風險與成本。該條款在保險人已盡到提示以及明確說明義務的情況下,應認定為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但在具體適用時,首先應評判“駕駛證有效期已屆滿”這一要件是否已經達成。公安部《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規定超過機動車駕駛證有效期一年以上未換證的應予注銷,但對超過有效期逾期不足一年的,未作類似規定,實踐中也可以申請延期辦理,說明有效期屆滿后尚有換證寬限期的空間。本案中梁XX的駕駛證有效期于2014年9月16日到期,同年10月1日發生交通事故后,已向公安交警部門申請換領了新證,有效期限為2014年9月16日至2024年9月16日,新證起始日期與舊證有效期滿日前后連貫,表明公安交警部門已經追認駕駛人在舊證到期至取得新證期間內的駕駛證仍處于有效期,并且該時段涵蓋了交通事故發生日,因此,案涉情況應排除于“駕駛證有效期已屆滿”的范疇之外,即便保險人對此存有異議,也只能說明對該免責條款存在不同理解。顯然該條款為格式條款,且由保險人所提供,依法應作出不利于保險人的解釋。據此,本院認為案涉免責條款中“駕駛證有效期已屆滿”這一要件尚未成就,保險人不能援引該條款而免予擔責。綜上,本院認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認定駕駛證脫審不等于喪失駕駛資格、駕駛證脫審不是事故發生的直接原因亦無不當,但判定案涉免責條款為無效條款在適用法律上存在差誤,因不影響案件實體處理結果,仍應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660元,由上訴人甲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田欣
代理審判員孫世光
代理審判員季璐璐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書記員張銀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