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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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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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濰商終字第892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0-30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尹XX。
委托代理人:魏XX。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XX。
委托代理人:張XX,青州昭德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李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山東省青州市人民法院(2015)青商初字第114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XX、被上訴人李XX的委托代理人張XX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原告訴稱
李XX向原審法院起訴稱:2007年3月13日,李XX將其所有的山東G×××××號車輛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商業險,保險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與趙忠濤駕駛的魯V×××××號轎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兩車受損、魯V×××××號車輛乘車人張玉坤受傷。事故發生后,李XX已賠償事故相對方損失,并將相關索賠材料提報給某保險公司,但保險公司至今未予賠付。現請求依法判令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41560元。
一審被告辯稱
某保險公司原審答辯稱:李XX為其所有的山東G×××××號車輛投保屬實,事故確系發生在保險期間內,但李XX的起訴已超出訴訟時效期間,請求法院依法駁回李XX的訴訟請求。
原審法院查明:2007年3月12日,李XX為其所有的山東G×××××號車輛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各項責任賠償限額分別為:死亡傷殘賠償限額50000元、醫療費用賠償限額8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并不計免賠,保險金額300000元;車輛損失保險并不計免賠,保險金額為110000元;車上人員責任險(駕駛人),保險金額為100000元/座×1座;附加乘客人員責任險,保險金額100000元/座×2座;附加自燃損失險,保險金額97130元。保險期間均自2007年3月13日至2008年3月12日。
2007年12月23日20時0分,李XX雇傭的駕駛員李相民駕駛上述保險車輛沿山東省青州市南環路(現鳳凰山東路)由西向東行駛至該路政法街路口時,與由北向南左轉彎的趙忠濤駕駛的魯V×××××號車輛相撞發生交通事故,至兩車受損、魯V×××××號車乘車人張玉坤受傷。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于2008年1月16日作出事故認定,李相民負事故主要責任,趙忠濤負事故次要責任,張玉坤不負事故責任。李XX支出施救費1930元,趙忠濤支出施救費400元。對事故賠償問題,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進行了調解,確定事故雙方主次責任按8:2的比例承擔,并確定事故受害人張玉坤支出醫療費用674.83元。
事故發生后,李XX向某保險公司報案,某保險公司于2008年3月12日對保險車輛山東G×××××號車輛、事故對方車輛魯V×××××號車輛的損失價值進行了定損,分別確定山東G×××××號車輛損失價值為22044元、魯V×××××號車輛損失價值為26900元。此后的理賠過程中,某保險公司曾以李XX此前提交的維修費發票不符合要求為由,要求李XX重新提交符合其要求的維修費發票,保險賠償事宜因此延宕至今,但某保險公司始終未向李XX出具拒絕理賠通知書。為此,李XX于2015年7月2日訴至法院。
原審查明的上述事實,有李XX提供的保險單、保險條款、保險費發票、事故認定書、施救費發票、維修費發票,某保險公司提交的機動車輛保險定損單及雙方當事人的陳述在案為證。
原審法院認為:李XX為其所有的山東G×××××號車輛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商業保險,并交付了保險費,某保險公司予以承保,并向李XX簽發了保險單,雙方之間的保險合同合法成立并生效。李XX、某保險公司簽訂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合同、機動車商業保險合同,均是雙方當事人在自愿的基礎上所達成,系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為有效合同,雙方均應嚴格依約履行。保險車輛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某保險公司應當依照合同約定和法律規定及時給付李XX相應保險金。本案訴訟期間,雙方當事人的主要分歧在于:李XX此次起訴主張保險債權是否已經超出法定的訴訟時效期間。
對該焦點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規定,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訴訟時效期間從知道或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但是,從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超過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有特殊情況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長訴訟時效期間。《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條規定,未規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的規定,可以確定履行期限的,訴訟時效期間從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計算;不能確定履行期限的,訴訟時效期間從債權人要求債務人履行義務的寬限期屆滿之日起計算,但債務人在債權人第一次向其主張權利之時明確表示不履行義務的,訴訟時效期間從債務人明確表示不履行義務之日起計算。本案中,保險事故發生后,李XX持相關索賠材料要求某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某保險公司亦已開展保險理賠工作,只是因其認為李XX提交的維修費發票不符合其要求,要求李XX重新提交符合其要求的票據。李XX于2013年8月14日經青州市國家稅務局代開維修費發票、施救費發票各一份,并交付某保險公司審核后,某保險公司至今未作出保險賠償方案,且至今未向李XX作出拒絕理賠通知書,未明確拒絕給付李XX保險金,李XX無從知曉其保險債權已經被侵害。因此,應當視為訴前仍處在某保險公司核定保險賠償狀態。就本案的保險合同糾紛而言,某保險公司作為一家承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商業保險的大型商業財產保險公司,接受李XX投保在先,保險事故發生后,李XX已向某保險公司提出保險金給付請求,某保險公司已經核定事故車輛損失價值的情況下,在長達七年多的時間內不及時作出保險理賠決定,不及時履行合同義務在后,反而在本案訴訟期間提出訴訟時效抗辯,意在逃脫給付保險金之責任,不但與保險法的立法目的背道而馳,也與雙方訂立保險合同的締約目的相悖,明顯有違誠實信用原則。綜上,對某保險公司所持的訴訟時效抗辯主張,不予采納。
關于李XX主張的保險金數額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保險人、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本案中,事故雙方支出的施救費1930元、400元,均系《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的費用,依法應由某保險公司承擔。從李XX提交的證據及其陳述可以看出,李XX系根據交警部門進行事故調解時其應當承擔的80%的責任比例,按照事故雙方支出的施救費數額、事故受害人張玉坤支出的醫療費數額和某保險公司核定的兩車損失價值予以計算,要求某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具體數額為41559.06元【(22044元+26900元+674.83元+1930元+400元)×0.8】,其主張的保險車輛損失、第三者損失,均經某保險公司或交警部門認定,亦未超出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賠償限額,符合保險補償原則,予以支持。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三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的規定,判決:一、某保險公司給付李XX保險金41559.06元,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二、駁回李XX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839元,減半收取419.5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上訴人訴稱
上訴人安邦保險濰坊公司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交通事故發生于2007年12月23日,李XX于2015年6月1日起訴,已經遠遠超出訴訟時效,原審判決保險公司承擔責任不當。被保險車輛駕駛員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審判決保險公司按80%的比例承擔責任不合理。綜上,請求二審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
被上訴人李XX答辯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查明:李XX投保的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九條規定,保險車輛發生交通事故,本公司根據駕駛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負事故責任比例承擔賠償責任。被保險人或保險車輛駕駛人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選擇自行協商或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理事故未確定事故責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規定確定事故責任比例:保險車輛駕駛人負主要事故責任的,事故責任比例為70%。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實與原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問題有二:一是本案是否超過訴訟時效;二是安邦財險應當承擔的賠償數額。
關于第一個焦點問題。根據相關法律規定,當事人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兩年。自當事人知道或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開始計算。本案李XX將其所有的車輛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交強險及商業險,保險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后,李XX及時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并提交了相關的理賠材料,某保險公司也對李XX的相關損失進行了核損,并出具了核損報告。此后,某保險公司以李XX提供的理賠材料不符合規定為由要求李XX重新提交材料,李XX也向按要求重新提交了理賠材料,但某保險公司并未明確出具拒賠通知書,李XX無從知曉其相關的權益受到侵害,故本次李XX的起訴并未超過訴訟時效。
關于第二個焦點問題。根據李XX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的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第九條的約定,只有在未確定事故責任比例的情況下,才按照合同約定的責任比例承擔賠償責任。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后,經由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主持調解,確定李XX承擔80%的事故責任,事故責任比例明確,故原審法院據此判決某保險公司承擔事故損失80%的賠償責任并無不當。
綜上,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原審判決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839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何波
代理審判員孫濤
代理審判員賈麗麗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書記員劉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