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金瑾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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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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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民終570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4-26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東陽市-2樓。
負責人:吳XX,系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陳XX,系上訴人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金瑾XX。
委托代理人:鄧XX,浙江岱昌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為與被上訴人金瑾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浙江省義烏市人民法院(2015)金義商初字第651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2015年5月9日,張秀娟就其所有的浙A×××××(臨)號車輛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損失險(保險金額為249830元)、商業三者險(保險金額為50萬元)、不計免賠險等險種,保險期間為2015年5月9日12時至2016年5月9日12時。原告交納了保險費7547.83元。保險單(副本)正面印有的“特別約定”載明:……3、本合同索賠權不得轉讓……。2015年5月12日,在義烏市福田街道江北下朱新村69幢西前叉口處,元中華駕駛浙G×××××號車輛由東往西行駛中與張秀娟駕駛的由北往南行駛的浙A×××××(臨)號車輛相撞,造成兩車受損,浙G×××××號車上的元中華、葉飛二人受傷的交通事故。義烏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義公交簡易認(2015)第0013420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元中華負事故主要責任,張秀娟負事故次要責任。浙A×××××(臨)號車于2015年5月25日號牌號碼變更為浙G×××××號。本次事故中,張秀娟因其所有的車輛受損花費維修費102300元、施救費300元。2015年10月7日,張秀娟與金瑾XX簽訂《保險索賠權益轉讓協議書》,將其享有的浙G×××××號車輛于2015年5月12日發生保險事故所涉及的保險索賠權益轉讓給金瑾XX,并于2015年10月9日通過郵政特快專遞的方式向某保險公司郵寄了保險索賠權益轉讓協議書和債權轉讓通知書,將債權轉讓事宜通知某保險公司。
2015年10月13日,金瑾XX訴至原審法院,請求判令:某保險公司支付保險金人民幣102600元。
某保險公司原審中答辯稱:某保險公司同意在張秀娟駕駛證有效、浙A×××××號(臨)車行駛證有效的條件下,在保險責任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對金瑾XX的主體資格有異議,保險合同及保險單特別約定部分中明確約定了索賠權不能轉讓,即使要賠償,賠款應賠給張秀娟本人而非金瑾XX。車損定損單是由某保險公司出具的,對車損定損單無異議。某保險公司對金瑾XX主張的車損數額無異議。
原審法院審理認為:保險單載明的保險險別及保險金額,被保險人與保險人均無異議,可以確定雙方就此達成一致,成立保險合同關系。根據法律規定,債權人可以將合同的權利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給第三人。某保險公司以保單載明索賠權不能轉讓為由進行抗辯,對此原審法院認為,保險單系某保險公司單方面出具,未經被保險人簽字確認,現被保險人對該事項不予認可,某保險公司也未提供證據證明其與被保險人就該事項達成合意,故對某保險公司的抗辯意見不予采信,被保險人張秀娟可將保險索賠權轉讓給金瑾XX。張秀娟將本案所涉保險理賠請求權轉讓給金瑾XX,且已通知被告,該債權轉讓對某保險公司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保險理賠請求權依法歸金瑾XX享有。被保險車輛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造成被保險車輛受損,事實清楚,對于車輛損失102300元、施救費300元,某保險公司無異議,予以確認。某保險公司應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在保險責任范圍內向金瑾XX賠償上述保險金。綜上,金瑾XX的訴請合法有理,予以支持;某保險公司辯解缺乏依據,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判決: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賠償金瑾XX保險金人民幣102600元。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176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法院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1.張秀娟已在投保單上簽字,并已提交給保險人,保險合同中約定的仲裁條款及索賠權不得轉讓的條款經張秀娟確認,上述條款有效,金瑾XX與張秀娟簽訂的《保險索賠權益轉讓協議書》無效。2.金瑾XX和張秀娟未提供轉讓款支付憑證,《保險索賠權益轉讓協議書》的有效性值得懷疑。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依法改判。
金瑾XX答辯稱:1.金瑾XX的主體資格適格,根據法律規定債權人可以將合同的權利或者部分權利轉讓給第三人,本案的保險單是某保險公司單方出具的,并未經張秀娟簽字確認,其與張秀娟簽訂的索賠轉讓協議合法有效。2.債權轉讓合同具有無因性,并不以支付對價為生效要件。金瑾XX與張秀娟的債權轉讓合同是否有支付轉讓款,并不影響債權轉讓成立與生效。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證據。
經審理,本院對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張秀娟到某保險公司處投保及被保險車輛發生事故造成損失事實清楚,本案的爭議焦點是張秀娟與金瑾XX之間的保險索賠權益轉讓行為是否有效。本院認為,保險人提供的“保險合同索賠權不得轉讓”的條款屬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該條款的內容。某保險公司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向張秀娟說明該條款,亦未提供證據證明雙方對該條款達成合意,故該條款對張秀娟不發生效力,張秀娟將保險索賠權益轉讓給金瑾XX符合法律規定,某保險公司應履行賠付義務。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352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高耘
審判員張淑英
代理審判員范繼軍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代書記員周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