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X、王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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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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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衢民終字第433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衢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1-09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代表人:徐愛龍。
委托代理人:陳XX。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方X。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王XX。
兩被上訴人委托代理人:李XX。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為與被上訴人方X、王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浙江省龍游縣人民法院(2015)衢龍民初字第15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認定:龍游縣第二高級中學內的游泳池原由裴偉忠經營管理,2013年3月12日,裴偉忠將游泳池轉包給二原告經營管理,期限為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2013年7月2日,二原告以龍游縣青少年活動培訓學校的名義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公眾責任險并附加投保了游泳池責任險,保險期間為2013年7月2日至2013年9月1日。其中公眾責任險的責任限額為每次事故500000元,保險期間內累計賠償限額為2000000元,附加險的賠償限額為2000000元。2013年7月12日,陳琦峰等人到游泳池游泳,后受傷,陳琦峰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龍游縣第二高級中學、裴偉忠、方X、王XX賠償其受傷的各項損失。法院經審理判決:方X、王XX賠償陳琦峰各項損失173252.97元并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12000元,合計185252.97元。二原告需賠償給陳琦峰的損失185252.97元已全部賠付。
2015年5月8日,方X、王XX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某保險公司支付保險理賠款185252.97元。
某保險公司在原審中答辯稱:兩原告既不是投保人,也不是被保險人,更不是事故中的受害人,不是適格的主體。龍游縣青少年活動培訓學校未取得游泳池經營的相關證照及行政許可即對外開放,屬于保險合同約定的因投保人的故意造成他人的損害,保險公司可以免責。根據保險合同特別約定,每人每次事故賠償限額為10萬元,還需扣除免賠額,精神損害撫慰金不屬于保險理賠的范圍。請求法院駁回二原告的起訴。
原審法院審理認為:原告方X、王XX以龍游縣青少年活動培訓學校的名義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公眾責任險并附加投保了游泳池責任險,原告方X、王XX按約定交付相應保費,系實際投保人,雙方間的保險合同已成立,保險人即被告某保險公司理應在保險期間內承擔保險責任。被告某保險公司關于二原告在游泳池未取得相關證照及行政許可時便對外開放系對陳琦峰該起保險事故發生的故意的主張,不予采納。被告某保險公司主張每次事故賠償限額為每人每次事故100000元,該條特別約定系對公眾責任險的約定,并不是對附加險的約定,而附加險的賠償限額為2000000元。被告某保險公司關于精神損害撫慰金不屬于保險理賠的范圍的主張,因被告某保險公司提供的免責條款里已明確精神損害撫慰金屬于免責事項,且被告某保險公司已將該免責條款告知了投保人,故被告某保險公司該項抗辯,予以采納。二原告作為實際投保人,在保險事故發生后,也向受害人履行了賠償責任,現要求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保險賠償限額范圍內支付理賠款173252.97元,理由正當,予以支持。2015年7月1日,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支付原告方X、王XX理賠款173252.97元,于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內履行完畢;二、駁回原告方X、王XX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4006元,減半收取2003元,由原告方X、王XX負擔13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1873元。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兩被上訴人非保險合同的相對人,即使由兩被上訴人繳納保險費,也是兩被上訴人代龍游縣青少年活動培訓學校投保,上訴人不應對兩被上訴人承擔保險責任。龍游縣青少年活動培訓學校沒有取得相關部門許可即對外開放,屬故意或重大過失,保險公司可以免責。投保單特別約定欄注明每人每次事故賠償限額為10萬元,一審認定該條特別約定系對公眾責任險的約定錯誤。請求二審撤銷原判,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被上訴人方X、王XX答辯稱:一、被上訴人是實際承包經營人,投保用龍游縣青少年活動培訓學校名義是合理的,上訴人對這個情況是明知的;二、本案的游泳池在2013年5月前即開展經營,并向相關部門報備;三、本案理賠的是泳池責任險,該險的相關條款并未注明10萬元的賠償限額。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均沒有提供新的證據。
本院對原審認定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方X、王XX承包游泳池后,以龍游縣青少年活動培訓學校的名義在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投保了公眾責任險、游泳池責任險,并按約定交付相應保費,原判認定上訴人應承擔保險責任,并無不妥。上訴人抗辯投保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依據不足。本案中,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供格式化的《公眾責任險投保單》,在該投保單中,對公眾責任險的賠償限額作出約定,在特別約定欄中,對每次事故的賠償限額作出約定,在游泳池責任險的附加險欄目中,未見每次事故賠償限額的約定,被上訴人亦無證據證明其已就每次事故賠償限額條款所適用的險種提請對方注意并予以說明。故原判實體處理并無不當。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765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朱曉龍
審判員劉小偉
代理審判員潘婷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書記員鄭霞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