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保險公司與甲保險公司、蔣X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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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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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紹商終字第516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二審 民事 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6-29
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
負責人:楊XX。
委托代理人:周X甲。
委托代理人:周X乙。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乙保險公司。
負責人:姚X。
委托代理人:樓XX。
原審被告:蔣X。
上訴人為與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蔣X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不服紹興市柯橋區人民法院(2014)紹柯商初字第179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董偉擔任審判長,審判員胡春霞、代理審判員黃丹參加評議的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2013年2月8日1時35分,案外人邵玲強駕駛號牌為浙D×××××的車輛行駛至紹興市柯橋區金柯橋大道興越路口時,與號牌為浙D×××××的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浙D×××××車輛駕駛員棄車逃逸,交警大隊出具事故認定書,認定浙D×××××車輛駕駛員負事故全部責任。后案外人邵玲強向杭州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杭州仲裁委員會經審理后作出(2013)杭仲(金-車險)裁字第26號裁決書,確定原告應支付給案外人邵玲強保險理賠款計人民幣216035元。原告在支付上述賠償款之后,向本院起訴要求兩被告支付相應的賠償款,遂成訟。另查明,被告蔣X所有的號牌為浙D×××××車輛在被告甲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及第三者責任保險,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為50萬元,保險期限均自2012年4月15日16時起至2013年4月15日16時止,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
原審法院審理認為:涉案保險車輛造成交通事故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向案外人邵玲強支付保險賠償款之事實,證據充分,該院應予認定。本案訟爭保險事故系機動車與機動車之間發生的交通事故,結合被告蔣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應承擔的責任,該院認定被告蔣X在本案中所需承擔的賠償責任為100%。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原告的損失首先由被告甲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被告甲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約定在商業險范圍內予以賠償,故該院對該金額216035元予以認定,其中被告甲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內支付2000元。原告起訴要求被告支付其與案外人邵玲強保險合同糾紛中所負擔的仲裁費用,但是該費用并非該案訟爭保險事故中所必須發生的費用,該院對原告該主張不予支持。被告甲保險公司辯稱其無需就本案承擔賠償責任,但是未能提供相應證據予以證明,該院對此不予采納。被告甲保險公司辯稱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事故發生時的駕駛員系被告蔣X同意其駕駛車輛的合法駕駛員,但是該院認為該情形系兩被告之間的約定不能及于原告,且該證據原告也沒有可能調查獲得,故對該辯稱該院不予采納。兩被告未到庭參加訴訟,不影響本案的處理。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甲保險公司應支付給原告乙保險公司保險賠償款人民幣216035元,款限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二、駁回原告乙保險公司其他訴訟請求。如果被告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4608元,由原告負擔93元,由兩被告負擔4515元,兩被告應負擔部分限于判決生效后七日內向該院交納。
上訴人訴稱
上訴人甲保險公司不服原審法院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原審認定上訴人與蔣X之間的商業三者險合同約定不能及于被上訴人適用法律錯誤。被上訴人的請求權基礎是保險法規定的求償權,其代位的受害人的侵權債權請求權。被上訴人是基于上訴人與蔣X之間的商業三者險合同向上訴人主張權利,當然也應受到合同約定的限制。二、原審認定該事故屬于商業險保險責任范圍內是認定事實錯誤。上訴人的保險責任范圍是被保險人或者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適用被保險機動車時發生的事故。而被上訴人未能證明蔣X所有的機動車發生事故時,駕駛人系合法駕駛人。三、即使被上訴人證明駕駛人是合法的駕駛人,因本案中駕駛人棄車逃逸屬于合同的免責范圍,上訴人也不應承擔賠償責任。保險條款約定遺棄被保險機動車逃離事故現場的情形,不論任何原因造成對第三者的損害賠償責任,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不當,請求二審依法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全部訴訟請求。本案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被上訴人乙保險公司未提交書面答辯狀,在二審庭詢中辯稱:保險事故是保險合同約定保險責任范圍的事故,由于本案是被保險機動車行駛過程中發生了意外事故,造成了第三者產生損失,這屬于保險事故。保險合同是最大誠信合同,訂立合同的目的是為了轉嫁風險。保險合同也是格式合同,要通過約定的方式將免責條款予以充分提示并明確說明,并有證據證明履行了提示義務。合法駕駛人的身份,被上訴人認為該舉證責任是由上訴人承擔,被上訴人無法調查取得。如果不是合法的駕駛人,列為免責事由,還需證明是否將該免責條款明確解釋并予以提示,上訴人至今未能提交證據證明。至于逃逸,上訴人也需要在訂立合同時將該免責條款的內容向投保人進行明確解釋。但上訴人對此也不能舉證證明。根據《保險法》第十八條的規定,保險公司是不能免責的。肇事人與所有人不是同一人,在肇事逃逸無法查明具體肇事人的情況下,機動車的所有人與機動車之間有運行利益的關聯性,確定機動車所有人系機動車賠償主體,對他應該承擔的賠償責任應轉嫁保險公司承擔。本案駕駛人在發生事故后雖當時是逃逸了,但事后主動報案,沒有逃避一個法律責任,也不能免除保險公司的賠償責任。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駁回上訴,本案上訴費由上訴人承擔。
原審被告蔣X未作答辯。
二審中,上訴人向本院提交了《人保公司商業三者險條款》一份,擬證明本案不屬于保險責任賠償范圍。被上訴人質證認為,該證據不屬于二審中新的證據,是上訴人保險公司的條款無異議,但對是否交付給蔣X有異議,也無證據證明已向投保人進行明確說明。本院認證認為,上訴人提交該保險條款不屬于二審中新的證據。故對該保險條款,本院不予認定。
二審中,被上訴人及原審被告均未提交新的證據。
經審理,本院認定的事實與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主要集中在兩個方面,爭議焦點一: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上訴人處投保車輛的駕駛人是否系被保險人允許的合法駕駛人。上訴人主張駕駛被保險車輛的駕駛人并非合法駕駛人,不屬于商業三者險的保險責任范圍。本案中,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中并未對駕駛人身份進行認定,上訴人也未能夠提供證據證明其主張,故對該主張,本院不予采信。爭議焦點二:上訴人能否以駕駛人棄車逃逸為由,免除其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的保險賠償責任。雖然上訴人在二審中提供的商業三者險條款第六條約定,在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駕駛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況下,遺棄被保險機動車逃離事故現場的,對第三者的損害賠償,保險人不負責賠償。但因該條款屬于免除上訴人保險賠償責任的條款。根據《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本案中,上訴人提交的證據也無法證明已經向投保人就該免責事項進行了明確說明,故上訴人以該條款為由免除其商業三者險保險范圍內的賠償責任的主張,本院也不予采信。綜上,原審認定事實清楚,實體處理并無不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二審案件受理費4608元,由上訴人甲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董偉
審判員胡春霞
代理審判員黃丹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李佳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