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某某汽車運輸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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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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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陜08民終1504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榆林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6-12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陜西省榆林市。
負責人石某某,系公司經理。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榆林市某某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林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公司總經理。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與原審原告榆林市某某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陜西省榆林市榆陽區人民法院(2015)榆民初字第0449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判決認定,2013年8月20日,陜西某某集團有限公司為其所有的陜KXXX05自卸車(發動機號52120971)、陜KXXX44自卸車(發動機號52120968)在被告保險公司均投保了交強險、商業險及不計免賠險等險種,其中車損險保額均為400000元,保險期間均為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止。2013年8月23日,陜KXXX05、陜KXXX44自卸車車輛的所有權人均變更登記在原告榆林市某某汽車運輸有限公司名下,同時被告將上述兩車的交強險保單批轉至原告名下。2013年9月9日,上述投保陜KXXX05車輛在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烏魯木齊市天山區105省道10公里處施工現場回填土方作業時發生側翻,與陜KXXX44自卸車發生碰撞,致兩車不同程度受損。原告隨即報案(報案編號為5601695),被告保險公司于2013年9月11日向原告作出根據保單特別約定被保險車輛在使用過程中,因車身翻斗處于未放下等非正常狀態而導致的一切損失,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的機動車保險不受理索賠案件通知書。2014年3月5日,蘭州新通力汽車服務有限公司新疆辦事處向原告出具了陜KXXX05車施救費11000元、陜KXXX44車施救費11000元的票據。2014年7月2日,原告委托安徽省某某保險公估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對上述兩車的車輛損失進行鑒定,陜KXXX05自卸車車輛損失為34500元,陜KXXX44自卸車車輛損失為139830元;同時,原告支付陜KXXX05車鑒定費2415元,陜KXXX44車鑒定費7593元。
據此,原審判決認為,原告與被告形成的商業保險合同,均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合同主體形式合法,合同內容不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效力性強制性規定,依法均應確認為有效合同。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約定在其承保險種的保險限額范圍履行賠償義務,已構成違約,故其應當承擔繼續履行賠償的責任。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第二十三條、第四十九條第一款、第五十七條、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第二款之規定,判決: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由被告天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陜西分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賠償原告榆林市某某汽車運輸有限公司陜KXXX05、陜KXXX44自卸車車輛損失險保險金人民幣174330元,施救費22000元、鑒定費10008元,共計人民幣206338元。
案件受理費2190元,由被告天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陜西分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負擔。
上訴人訴稱
上訴人天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陜西分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上訴認為,本案原告并非保險合同的簽訂者,商業保險合同主體是陜西某某集團有限公司;在保險合同中明確約定:“被保險車輛在使用過程中,因車身翻斗處于未放下等非正常狀態而導致的一切損失,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此條款不屬于保險法第十條第一款規定的格式條款,不需要按照保險法規定作出提示或明確說明。本案中兩車碰撞,系侵權之訴,而非合同之訴,不能并案同時審理。
被上訴人榆林市某某汽車運輸有限公司答辯認為,本案的原告系適格的訴訟主體,免責條款系霸王條款,他們買車就是為了使用,所以防止在使用過程出現肇事,所以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本案應予維持。
經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認定的事實一致,并有經原審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予以證明,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的基本事實雙方并無爭議,其中爭議焦點:1、本案當事人的主體問題,現商業保險的簽訂者并非本案原告,原告是否享有訴訟主體資格,現肇事車輛已轉讓給原告,原告提供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批單證明,天安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批單,根據投保人的申請,將原保單下的被保險人更改為榆林市某某汽車運輸有限公司。故原告享有主體資格;2、在保險合同中明確約定:“被保險車輛在使用過程中,因車身翻斗處于未放下等非正常狀態而導致的一切損失,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此條款不屬于保險法第十條第一款規定的格式條款,不需要按照保險法規定作出提示或明確說明。此條款系保險合同中的條款,系對保險公司的免責條款,同樣適用于明確說明的義務,現上訴人無法證明其已履行了該義務,故上訴人應當承擔相應的義務;3、本案中兩車碰撞,系侵權之訴,而非合同之訴,能否并案同時審理,此案系由原告提出保險合同糾紛,且就兩車輛所造成的損失提出訴訟,要求保險公司依據保險合同進行賠償,并非兩車發生肇事而提出的侵權之訴,故被上訴人之訴請合理。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應予駁回。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審判程序合法,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395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王曉鋼
審判員馬曉艷
代理審判員沈國柱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書記員張斯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