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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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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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中民高終字第00319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9-16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區、4樓。
負責人鄔瑾,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米銳。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王X。
委托代理人劉博,陜西炳輝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王X財產保險糾紛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區人民法院(2015)雁民初字第0019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米銳與被上訴人王X之委托代理人劉博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王X為其所有的陜A×××××號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有第三者責任險、車輛損失險(不計免賠特約險)等商業保險,被保險人為王X,保險期間自2013年8月24日零時至2014年8月23日二十四時止。車輛損失險(以下簡稱車損險)保險金額為185000元。王X依約交納了保險費。2014年8月9日10時30分,王德順駕駛陜A×××××號車沿滬陜高速從西安往南陽方向行駛,當行至滬陜高速1257KM+500M處時,車輛與高速公路中央隔離護欄發生碰撞,造成車輛受損、路產受損,無人員傷亡的交通事故。經南陽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隊出具的第2014080900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王德順對該起事故負全部責任。王X為證明其主張提交了由西峽縣交警大隊委托西峽縣價格認證中心做出的西價車鑒字(2014)251號道路交通事故車物損失估價鑒定結論書、事故車輛維修清單及發票。西價車鑒字(2014)251號道路交通事故車物損失估價鑒定結論書載明確認陜A×××××號車輛損失價值為88300元,殘值300元。事故車輛維修清單顯示修理費為88600元。維修發票顯示金額為88300元。王X提交的高速公路賠償通知書和河南省行政事業性收費專用票據,證明王德順造成的路產損失并實際履行公路設施損壞賠償費8500元。王X提交的施救費發票,施救費金額為1500元。王X要求某保險公司支付鑒定費用2000元,但未提交相應的證據。某保險公司提交機動車保險單出險抄件和非營業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證明保險公司出險后某保險公司多次催促王X定損,但王X不予配合,且王X又及時通知保險公司定損的義務,但其未履行,故對王X單方面出具的鑒定不認可。王X認為從某保險公司提交的保險出險抄件可以反映出王德順第一時間向某保險公司報險,但對于保險條款,王X稱其從未見過且某保險公司沒有履行提示義務及明確說明義務,故該條款不能約束王X方。針對沒有定損的原因王X稱不清楚。上述事實,有保險單、發票、道路交通事故車物損失估價鑒定結論書及庭審筆錄等在卷佐證,可以認定。
王X于2014年12月22日起訴至原審法院稱,2014年8月9日10時30分,其合法駕駛人王德順駕駛牌照為陜A×××××小型普通客車沿滬陜高速從西安往南陽方向行駛,當行駛至滬陜高速1257KM+500m處時,車輛與高速公路中央隔離護欄發生碰撞,造成車輛受損、路產損失、無人員傷亡的交通事故。經南陽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隊第2014080900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王德順對該起事故負全部責任。事發后,王X在第一時間向某保險公司報案,通知其查勘了現場。因該起交通事故造成的車損經西峽縣價格認證中心西價證鑒(2014)251號道路交通事故車輛損失評估鑒定結論書認定車輛損失為88300元,殘值300元,車輛施救費1500元,路產損失費8500元,鑒定費2000元,合計金額100000元。至今,某保險公司未賠償任何款項。2013年8月13日,王X在某保險公司處投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及商業險各一份,保險期間為2013年8月24日至2014年8月23日,商業險投有車損險及第三者責任保險,均附加不計免賠特約險,其中車損險保額為185000元,三責險保額為150000元。事故發生時,均在保險期間內。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某保險公司在保險范圍承擔王X車損88000元,施救費1500元,路產損失費8500元,鑒定費2000元,合計100000元。2、訴訟費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某保險公司辯稱,本案并非某保險公司的原因導致王X無法定損,而是因為修理廠不配合定損,導致王X的車輛沒有得到及時的維修同時導致某保險公司無法及時對車輛損失予以認定,就本次事故某保險公司愿意按照法律規定賠償王X經某保險公司核定后的合理損失。
原審法院經審理認為,王X為其所有的陜A×××××號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有車損險,保險金額185000元,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金額150000元,并交納了保險費。王X作為被保險人,享有保險金請求權。西峽縣交警大隊委托西峽縣價格認證中心做出的西價車鑒字(2014)251號道路交通事故車物損失估價鑒定結論書顯示車輛損失88300元,且王X修車清單及修車發票顯示王X支付了修車費用88300元。某保險公司認為其公司未對陜A×××××號車進行定損因為王X不配合,且保險條款明確了王X有及時通知保險公司定損的義務,王X未履行故不認可王X提交的定損單。但某保險公司除了其公司的保險出險抄件以外無其他證據相互佐證,無法形成完整的證據鏈條,故對某保險公司的該項辯稱依法不予采信。且王X訴請要求賠償車輛損失88000元并未超過西峽縣交警大隊委托西峽縣價格認證中心做出的西價車鑒字(2014)251號道路交通事故車物損失估價鑒定結論書顯示的車輛損失88300元,故對于王X要求某保險公司賠償車輛損失費88000元依法予以認可。關于王X要求某保險公司支付路產損失費8500元,該筆費用屬于第三者責任險的賠付范圍,故依法予以支持。關于王X要求某保險公司支付鑒定費2000元因王X未提交相應的證據,故依法不予支持。關于施救費1500元,該筆費用屬于被保險人為防止或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應當由保險人承擔。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王X車輛損失88000元,施救費1500元,路產損失費8500元,共計98000元。二、駁回原告其余訴訟請求。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費2150元,由被告承擔,因原告已預交,被告在履行上述金錢義務時一并給付原告。
宣判后,某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其公司多次催促王X對事故車輛定損,但王X并未配合定損工作。而王X私自去修理廠定損,此行為客觀規避了保險公司對保險事故損失參與核定的權利,有違保險合同的公平性。因此,某保險公司對王X主張的定損金額不予認可。故,上訴請求:1、撤銷原審判決第一項中關于認定的車輛損失88000元,改判某保險公司賠償王X車輛損失70000元,對原審判決其它判項金額無異議。2、上訴費由王X承擔。
王X答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證據充分,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依法應予駁回。某保險公司認為車輛損失70000元比較合理,一審中,雙方多次進行和解,某保險公司未提出任何書面性的定損單來認定我方車損價值。在本事故中并不是王X不配合某保險公司,一審中王X多次提到事發在南陽,某保險公司在南陽市并沒有相應的支公司,需要鄭州或附近支公司協作。王X多次催促附近支公司,但都沒有依法對車輛進行定損。最后由西峽縣交警大隊委托西峽縣價格認證中心對車輛損失作出鑒定并不是單方委托。其這樣做恰恰是為了嚴格執行保險法及合同約定,最大限度減少保險公司的損失。某保險公司多次提到王X嚴重違反法律規定與事實不符。保險條款作為保險合同的部分,依法應當在購買保險時保險人向被保險人提供并履行相應的提示或明確的說明義務。從王X提供的保險單看,并沒有任何保險條款,更沒有提示或明確說明。因此在事故發生后,保險人用保險條款抗辯于法不能成立。綜上,為了維護王X的合法權利,請求二審法院駁回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判決查明事實屬實,雙方當事人當庭表示對此無異議。二審訴訟中,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證據。
本院經審理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某保險公司上訴認為,其公司對涉案車輛未予定損系王X不予配合,并非其公司的責任。但某保險公司對此項上訴理由并未提交充足的證據予以證明。且二審中,某保險公司承認對涉案車輛進行維修的修理廠系雙方協商確定的,某保險公司對西峽縣交警大隊委托的第三方西峽縣價格認證中心的鑒定資質并無異議。故原審法院根據西峽縣價格認證中心鑒定結論書中所確認的車輛損失價值88300元,且王X修車清單及修車發票亦顯示王X支付了修車費用88300元,從而判決某保險公司賠償王X車輛損失費88OOO元并無不當。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改判其公司賠償王X車輛損失70000元,無事實與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納。綜上,原判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00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王吉利
代理審判員任蕾
代理審判員姬釗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書記員周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