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X、柏X甲、柏X乙、秦XX與某保險公司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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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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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宜昌中民二終字第00453號 人身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2-02
上訴人(原審原告)向X。
上訴人(原審原告)柏X甲。
上訴人(原審原告)柏X乙。
上訴人(原審原告)秦XX。
上述四上訴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鋒,湖北誠業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上述四上訴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姜艷,湖北誠業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區。
負責人張平,該支公司負責人。
委托代理人屈榮,湖北百思特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上訴人向X、柏X甲、柏X乙、秦XX因與被上訴人人身保險糾紛一案,不服宜昌市西陵區人民法院(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097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朱紅洲擔任審判長,審判員鄧愛民、代理審判員聶麗華參加的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原告訴稱
原審判決認定,2015年3月5日,當陽市九通路業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九通公司)為459省道長陽縣松園坪至都鎮灣段改造工程一標項目部(以下簡稱項目部)在某保險公司處購買建設工程施工人員團體意外傷害保險1份,載明:被保險人為459省道長陽縣松園坪至都鎮灣段改造工程一標段工程的施工人員,保險期間自2015年3月7日零時起至2016年6月3日二十四時或合同列明的終止性事故發生時止;保險費按照工程合同造價計算,合計為38510.46元;被保險人因意外身故、殘疾的,保險賠付金額為60萬元,受益人為法定;《建設工程施工人員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條款》總則部分第七條規定,被保險人酒后駕車、無有效駕駛證駕駛、駕駛無有效行駛證的機動車期間或無有效資質操作施工設備期間遭受傷害導致身故、殘疾的,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建設工程施工人員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條款》釋義部分第十條第三款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進行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或檢驗未通過的機動交通工具,屬于無有效行駛證;等。簽訂合同當日,某保險公司送達了《保險合同送達回執及閱讀提示》,載明“保險合同包括保險單及明細表、建工意外保險條款、保險費發票,提示投保人充分了解保險免責條款黑體字部分”,九通公司在《保險合同送達回執及閱讀提示》“我單位已收到上述保險合同并已閱讀和理解以上提示”處簽字蓋章。2015年3月13日,九通松都路改建工程一標項目經理部施工隊負責人柏發平在封閉施工工地駕駛車牌號為鄂EXXX16號雙獅牌普通正三輪摩托車(未進行年檢)時,車輛失控墜入11米的山溝,造成柏發平死亡、另外兩人受傷、車輛受損的意外事故。意外事故發生后,九通公司松都路改建工程一標項目經理部負責人向家虎向某保險公司提出索賠申請。2015年5月6日,某保險公司向向家虎出具《拒賠通知書》,以“柏發平駕駛的鄂EXXX16機動車未按時年檢,屬涉險車輛無有效行駛證的情形,故保險公司應免責”為由拒絕理賠。由于柏發平的法定繼承人向X、柏X甲、柏X乙、秦XX等認為某保險公司拒賠理由不能成立,遂訴至法院,請求判令某保險公司向向X、柏X甲、柏X乙、秦XX給付柏發平意外身故保險賠償款60萬元。
原審法院另查明,向X系死者柏發平之妻,柏X甲系柏發平之女、柏X乙系柏發平之父、秦XX系柏發平之母。
原審法院認為,九通公司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的人身保險合同有效。本案中《建設工程施工人員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條款》作為保險合同的一部分,投保人九通公司在送達回執及閱讀提示上蓋章確認,證明某保險公司已經就免責條款進行了提示和說明,免責條款具有法律效力,合同當事人各方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履行其應盡的義務。被保險人柏發平駕駛未進行年檢的車輛發生意外事故,某保險公司依據雙方合同約定的免責條款不予理賠并無不當。因此,向X、柏X甲、柏X乙、秦XX訴訟請求,沒有合同依據,人民法院應予駁回。基于上述理由,原審法院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第二款、第十三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駁回原告向X、柏X甲、柏X乙、秦XX的訴訟請求。原審并同時決定向X、柏X甲、柏X乙、秦XX預交的一審案件受理費9800元(適用簡易程序減半收取4900元),由向X、柏X甲、柏X乙、秦XX負擔。
向X、柏X甲、柏X乙、秦XX不服原審法院的上述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原審認定事實錯誤,法律適用不當,致實體處理不公,請求二審人民法院依法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支持向X、柏X甲、柏X乙、秦XX的訴訟請求。1、柏發平是在施工封閉路段駕駛三輪摩托車而發生保險事故的,法律或行政機關并未規定或要求封閉空間的施工車輛辦理行駛證或年檢(因為其并不在公共路段行使),不能將封閉施工路段發生的保險事故等同于公共道路發生的保險事故,進而適用免責條款。退而言之,即使涉事車輛未按期年檢,在該行使證未被依法吊銷或注銷前,仍屬有效,不能依某保險公司單方格式條款“行駛證未按期檢驗屬無效”之解釋而認定涉險車輛屬“無有效行駛證”,進而認定某保險公司應免責。2、涉事車輛事后經檢測系符合安全性能標準的車輛,即涉險車輛無有效行駛證與保險事故之發生間并無因果關系,依保險合同的近因原則,某保險公司仍因對此承擔保險責任。
某保險公司答辯稱,原審認定的事實清楚,法律適用正確,實體處理恰當,請求二審人民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審判決。1、保險合同中免責條款明確約定“駕駛無有效行駛證車輛期間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免責”,無論對該條款進行文義解釋或限縮性解釋,某保險公司均不應承擔保險責任;況且該條款所涉“駕駛無有效行駛證的行為”本身也屬法律禁止的行為,因此而產生的違法后果理應由行為人自已承擔當無歧義。所有機動車輛(即便其主要行駛在封閉施工空間)均應辦理行駛證,且未經過年檢的行駛證即屬“無有效行駛證”,即便保險合同不予專門解釋,也并無歧義;因此,向X、柏X甲、柏X乙、秦XX上訴稱“封閉空間行駛的機動車不需辦理行駛證或年檢”、“未經過年檢的行駛證仍屬有效”等理由沒有法律依據。2、《保險合同承保明細表》明確載明被保險人為“長陽縣松園坪至都鎮灣段改造工程一標段工程的施工人員”,同時,《保險條款》也明確載明“凡年齡在16周歲至65周歲,身體健康、能正常工作或正常勞動的、在建筑工程施工現場從事管理和作業、并與施工企業建立勞動關系的人員均可作為本保險合同的被保險人”;保險法也規定人身保險合同的投保人應與被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如與投保人具有勞動關系的勞動者)。而柏發平只是涉案工程的包工頭,既非該項目部工作人員,更未與九通公司形成勞動合同關系,故柏發平不是涉案保險合同的被保險人,其不應向某保險公司主張保險利益。
某保險公司為支持其抗辯主張,向本院提交了九通公司項目部與柏發平簽訂的《協議書》(復印件),載明:項目部將該標段勞務交由柏發平組織人員按項目部要求施工,并按成果計付報酬;2萬元以內安全事故由柏發平負責,2萬元以上安全事故由項目部負責;等。
經審理查明,原審認定的事實屬實。
同時查明:1、保險事故發生后,宜昌市機動車綜合性能檢測有限公司司法鑒定所于2015年4月4日對事故車輛進行鑒定,結論為“鄂EXXX16機動車事故前安全性能技術狀況能夠滿足GB7258-2012《機動車運行安全技術條件》的要求,安全性能技術狀況合格”。該事實有向X、柏X甲、柏X乙、秦XX在一審期間提供的《鑒定意見書》予以證實,本院予以確認。2、涉案《保險合同承保明細表》載明被保險人為“長陽縣松園坪至都鎮灣段改造工程一標段工程的施工人員”,同時,《保險條款》載明“凡年齡在16周歲至65周歲,身體健康、能正常工作或正常勞動的、在建筑工程施工現場從事管理和作業、并與施工企業建立勞動關系的人員均可作為本保險合同的被保險人”。該事實有《保險條款》及《保險合同承保明細表》予以證實,各方當事人均不持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我國法律明確規定所有機動車輛均應辦理行駛證、車輛均應依法定期檢驗,否則,該行駛證不應被視為“有效的行駛證”。由于涉險車輛并未按期辦理年檢手續,故屬于“無有效行駛證”的車輛。因此,向X、柏X甲、柏X乙、秦XX上訴稱“封閉空間行駛的機動車不需辦理行駛證或年檢”、將行政管理意義上的“無有效”理解為“無效”并辯稱“未經過年檢的行駛證應仍屬有效”等,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
現雙方爭議的為柏發平是否涉案合同的被保險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中載明的“保險公司對被保險人在駕駛無有效行駛證機動車期間所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保險責任”在本案中的適用等問題。
由于涉案《保險合同承保明細表》載明被保險人為“長陽縣松園坪至都鎮灣段改造工程一標段工程的施工人員”,該范圍與柏發平的身份(即其系在該施工現場作業時發生保險事故)相符。雖然某保險公司以《保險條款》載明“凡年齡在16周歲至65周歲,身體健康、能正常工作或正常勞動的、在建筑工程施工現場從事管理和作業、并與施工企業建立勞動關系的人員均可作為本保險合同的被保險人”之內容予以抗辯,意指柏發平與九通公司或其項目部間無勞動關系,并提交《協議書》擬證明柏發平與九通公司項目間僅形成勞務承包合同關系。但本院認為,由于該協議書系復印件,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退而言之,即便該協議書屬實,由于該協議書明確載明“柏發平以組建施工隊方式進行涉案工程勞務承包并受項目部管理”,且柏發平因系個人而并無用工資質,故此時柏發平及其施工隊人員實際上與九通公司間形成了事實勞動合同關系。因此,某保險公司辯稱柏發平不屬涉案保險合同的被保險人,沒有法律依據,本院對該抗辯不予支持。
司法實踐中,對免責條款應依體系解釋方法予以解釋,即應將該條款置于保險法律體系中并兼顧公平原則予以解釋。通說認為,“近因原則”系保險合同的四大基本原則之一,是邏輯學上原因與結果關系在社會實踐中的當然適用,也是該類射幸合同實現衡平價值觀的必然要求,適用于所有的保險合同條款之解釋,而不以保險合同是否明示為前提。所謂“近因”,系指對保險事故的發生具有“現實性、決定性、有效性的原因”,是判斷保險人是否承擔保險責任的根本依據。即,保險人應對保險責任范圍內因“近因”而發生的保險事故承擔保險責任,對因免責范圍內的“近因”而發生的保險事故享有免責權利。就本案而言,由于車輛性能的法定鑒定部門(即宜昌市機動車綜合性能檢測有限公司司法鑒定所)檢測認為涉險車輛“安全性能技術狀況合格”,從常識判斷,該結論表明“涉險車輛無有效行駛證”并非為保險事故發生的“現實、決定、有效”的原因(即近因)。即,還原保險事故發生的當時情境,即便柏發平當時所駕駛車輛取得了有效的行駛證,也不能避免保險事故的發生;也即為,本案保險事故發生的原因,系“無有效行駛證”以外的意外原因所導致,而該“以外原因”因系保險人保險范圍且確定由保險人承擔保險責任并未加重其合同責任,相反,該種責任承擔正表現了保險人以承保方式實現分散風險之社會價值。于2015年12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保險人主張根據保險法第四十五條的規定不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的,應當證明被保險人的死亡、傷殘結果與其實施的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強制措施的行為之間存在因果關系”、第二十五條“被保險人的損失系由承保事故或者非承保事故、免責事由造成難以確定,當事人請求給付保險金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相應比例予以支持”等條款,也以司法解釋形式確定了“近因原則”在保險合同中的適用。因此,某保險公司辯稱應對保險合同免責條款中載明的“保險公司對被保險人在駕駛無有效行駛證機動車期間所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保險責任”應用文義解釋方法予以解釋,繼而得出“凡是存在無有效行駛證的車輛發生保險事故的,無論原因,保險人均應免責”之結論,顯然,該結論不僅與保險合同的近因原則不符,而且因明顯減輕了保險人的合同責任而將最終損害保險業的發展。因此,人民法院對該抗辯意見不應予以采納。
基前述,由于柏發平系涉案保險合同的被保險人,發生的保險事故也屬于某保險公司的承保范圍,且柏發平因該次保險事故死亡,故某保險公司應依《建設工程施工人員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條款》之約定,向柏發平的法定繼承人向X、柏X甲、柏X乙、秦XX履行給付保險賠償金60萬元之義務。
綜上,原審對保險合同解釋方法錯誤,致實體處理不當,應予改判。經合議庭評議決定,依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宜昌市西陵區人民法院(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0973號民事判決;
二、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向X、柏X甲、柏X乙、秦XX保險賠付款60萬元。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若某保險公司未按本判決所確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加倍給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利息。
向X、柏X甲、柏X乙、秦XX預交的一審案件受理費4900元,預交的二審案件受理費9800元,均由某保險公司負擔,并由其在履行本判決確定的給付義務時一并轉付向X、柏X甲、柏X乙、秦XX。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朱紅洲
審判員鄧愛民
代理審判員聶麗華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書記員張鵬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