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甲、乙、李XX、張XX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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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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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綿民終字第1069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綿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7-30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地址:綿陽市涪城區。
負責人陳益云,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敖崗,四川仁聚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唐洪元,四川仁聚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甲,男,生于1971年6月5日。(系死者黎國華之夫)
委托代理人沈紹祥,梓潼縣潼城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乙,男,生于1993年9月19日。(系死者黎國華之子)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XX,男,生于1952年12月12日。(系死者黎國華之繼父)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XX,女,生于1952年4月6日。(系死者黎國華母親)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甲、乙、李XX、張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梓潼縣人民法院(2014)梓民初字第123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及其代理人敖崗、唐洪元,被上訴人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沈紹祥、被上訴人乙、李XX、張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本案死者黎國華生前于2012年6月26日在某保險公司梓潼營銷部購買了一份“添安如意”保險,交納保險費100元。此款保險通過電話或者網絡開通生效,黎國華購買該款險種時,在營銷部柜臺進行了開通。該保險的保險期限為2012年6月27日至2013年6月26日。投保確認受益人:法定。被告下屬部門梓潼營銷部向投保人黎國華填制了天安保險的添安卡,其卡號為TJXXX1120007559。黎國華領取的添安卡中載明了保險人與被保險人間合同約定,在“添安如意”一款中,載明保險責任意外身故的,保險理賠金額為40000元,同時載明“責任免除:意外身故殘疾責任免除,意外醫療責任免除,意外燒傷責任免除,同《添安愉快》”;添安卡中“添安愉快”此款險種載明意外身故殘疾責任免除:(1)投保人的故意行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而導致的打斗、被襲擊或被謀殺;(2)被保險人自殘、自殺;(3)被保險人因疾病、整容、生育、藥物過敏、猝死、接受整容手術及其他外科手術、未遵醫屬、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藥物等非意外事故導致身故殘疾;(4)被保險人在醉酒、服用毒品、管制藥物的影響期間;(5)被保險人酒后駕車、無證駕駛或者駕駛無行駛證的機動車;(6)被保險人故意犯罪中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強制措施的行為等。
2013年5月2日下午17時許,被保險人黎國華在梓潼縣文昌鎮文昌路大世界小區后公廁內上廁所久未出來,被公廁管理人員發現其倒在廁所內,后撥打120急救電話,120到場后經搶救無效確認死亡。110接警后到現場進行勘察,排除他殺可能,出警登記表上出具處理意見為不予受理。當天死者黎國華家屬趕到現場將尸體拉運回鄉下。2013年5月3日早上死者親屬向天安保險公司電話報案,某保險公司于當天派人到案發現場進行了走訪,到死者黎國華家中進行察勘。2013年5月6日,原告及親屬按當地風俗對死者黎國華進行了土葬。2013年5月6日下午16時55分,被告某保險公司使用辦公座機撥通死者黎國華親屬即報案人留下的電話,在電話中告知親屬理賠需要的材料有“死亡證明、火化證明、戶口注銷證明、尸檢報告”。死者親屬在電話中說道“農村里沒去尸檢,沒有火化,這個怎么辦我們農村都是直接放棺材里埋了。”某保險公司工作人員說“埋了就行了。尸檢報告必須要,應該找法醫,這個是公司的程序和要求。”對方親屬回答“我們現在不曉得找哪個做,我們就搞不懂這個了。”雙方這次通話后,2013年5月21日,原告將土葬證明、證人證言、結婚證明及家屬關系證明提交到某保險公司要求理賠。某保險公司收到原告理賠材料后向原告出具了“人身保險不受理索賠案件通知書”,該通知書載明“被保險人黎國華系上廁所身故前未受到意外事故,其不屬于保險責任,故我司不承擔賠付義務。綜上所述,我司不承擔賠償責任,不予受理。”通知書簽章處蓋有天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單證專用章,在日期一欄未注明該通知書出具的時間。
另查明,黎國華身前與原告甲系夫妻關系,原告乙系黎國華與甲之子。原告張XX系黎國華之母,原告李XX系黎國華繼父。
以上事實,有原、被告陳述,天安保險添安卡、梓潼縣公安局巡特警大隊的接(報)處警登記表,添安如意索賠材料交接單,天安保險公司的不予受理索賠通知書,黎國華的死亡證明,黎國華所在地村委會及政府出具的土葬證明,黎國華近親屬即本案原告的戶籍證明;證人證言,詢問筆錄,電話錄音以及文字資料,通話詳單、梓潼縣人民法院(2013)梓民初字第1112號民事判決書、綿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綿民終字第808號民事裁定書等證據在卷佐證,足以認定。
原審法院認為:本案死者黎國華生前作為投保人,又是被保險人,與被告某保險公司簽定人身保險合同中指定的受益人為法定,受益人是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即是享有保險利益的人,本案投保人即被保險人黎國華死亡,其配偶、子女、父母作為保險利益人,即指定的受益人具有保險金請求權,四原告是本案適格主體。保險合同糾紛案件中,雙方當事人因理賠發生爭議,應審查當事人的行為是否符合法律規定和合同約定的權利和義務。本案庭審中,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拒絕理賠的原因是原告未出具尸檢報告證明黎國華死于意外事故,且我公司也已明確告知情況下,原告未提供相應材料,所以我公司不受理理賠。原告認為被告未盡到告知義務,原告已提供相應材料,保險公司應當理賠。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二條一款規定“保險事故發生后,按照保險合同請求保險人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時,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應當向保險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與確認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有關的證明和資料。”結合本案查明的事實認為,四原告生活在農村,對被保險人死亡后如何進行理賠缺乏相應的認知,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接報案的當天即2013年5月3日派職員到過原告家中進行察勘,作為具有一定專業知識的保險機構,被告在死者未安埋以前應當告知原告準備理賠的相應材料,可以指導、配合原告進行尸檢,至原告2013年5月6日對黎國華進行土葬,被告某保險公司亦在2013年5月6日下午通過辦公電話向原告親屬告知要進行尸檢,要有尸檢報告,原告不了解如何進行尸檢,且是在死者安埋的當天知曉要準備尸檢報告,死者已入土為安,此時要求原告對死者進行尸檢,出具尸檢報告有違社會風俗良俗。原告向被告理賠時出具了土葬證明、證人證言、結婚證及家屬關系證明,是其提供的其所能提供的與理賠相關的證明材料,原告盡到了其所能,履行了保險合同應盡的義務。根據雙方的保險合同,被告某保險公司對意外身故責任免除有六條合同約定,明確了在打斗、被謀殺、自殺、猝死、刑事強制措施等情況下責任免除。庭審中,被告未有證據證明被保險人黎國華屬非意外死亡,不能證明黎國華死亡屬于保險合同約定的責任免除范圍,被告應當證明其拒絕理賠符合合同約定的責任免除情形,此舉證責任在于被告,現被告不能舉證證明黎國華死亡屬于非意外死亡,則應當認定黎國華屬于意外死亡,被告某保險公司應按照保險合同向四原告支付保險金40000元。我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保險人收到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請求后,應當及時作出核定;情形復雜的,應當在三十日內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本案保險合同對核定的時間無特別約定,被告某保險公司則應當在三十日內作出核定。被告某保險公司作出的不受理索賠案件通知書上未載明核定的日期,其核定程序未依照法律規定,也應當按合同支付保險金。綜上,被告提出因原告未出具尸檢報告而拒絕理賠的辯稱理由,本院不予采納。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險金40000元的訴請,于法有據,該院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遂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甲、乙、李XX、張XX保險金40000元。案件受理費80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上訴人訴稱
宣判后,某保險公司不服該判決,對本院提起上訴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錯誤。一審法院認定黎國華于2013年5月6日被土葬,缺乏證據支持,也并非事實;黎國華并非意外死亡;一審法院對舉證責任的分配有誤。請求依法改判上訴人不承擔保險金賠償責任,本案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被上訴人甲、乙、李XX、張XX辯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中,被上訴人甲提供由梓潼縣文興鄉龍鳳村村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一份,擬證明死者黎國華于2013年5月6日土葬。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認為該份《證明》的內容系為了達到被上訴人的目的而出具的,對真實性、合法性不予認可。本院對該份證據的認證意見為,該份《證明》與被上訴人提交的《土葬證明》內容大致相同,但明確了死者的入土時間,應視為《土葬證明》的補強證據,本院認為應當作為證據采納,上訴人并未舉證證明該份《證明》的內容不具有合法性與真實性,本院對該份證據的證明內容予以采信。
二審查明事實與一審查明事實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某保險公司主張黎國華并非在2013年5月6日被土葬,但其并未舉證證明其主張,而被上訴人甲已經提交了由梓潼縣文興鄉龍鳳村村民委員會出具的《土葬證明》及《證明》對土葬時間進行證明,因此本院對某保險公司的該項主張不予支持。某保險公司主張黎國華并非意外死亡,但本案中結合涉案雙方當事人提供的證據,并不能得出黎國華死亡的原因,在此種情況下某保險公司推定黎國華并非意外死亡是缺乏事實依據的,因此本院對某保險公司的該項主張不予支持。關于一審法院對本案舉證責任的分配,因在本案中,被上訴人甲等提交的梓潼縣公安局巡特警大隊出具的《接(報)處警登記表》證明了黎國華死亡時公安及醫院進行處理的過程和結果,應視為對死亡原因已經進行了初步的舉證,在此基礎上不能苛求其盡尸檢的舉證責任,故在本案中一審法院對舉證責任的分配合理,本院予以確認。
綜上,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當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以判決、裁定方式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裁定;”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80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趙毅
審判員羅琴
審判員嚴炎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書記員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