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8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6)浙01民終2389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10-08
上訴人(原審原告):沈X,男,漢族,戶籍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區。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區。
代表人:楊震,該分公司副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代理):張炎,華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員工。
上訴人沈X因與被上訴人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區人民法院(2015)杭余余商初字第130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經審批,本案延長審理期限三個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沈X系杭州市余杭區的房屋產權業主,并于2015年7月11日通過網絡投保的方式就前述房屋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一份滿堂福家庭財產保險(B款)保險(保險單號碼為:107010833201507000042),保險期限從2015年7月12日至2016年7月11日止,保險內容包含華安家庭財產附加第三責任保險。
2015年9月18日15時許,在保險房屋內,沈X兒子沈某手持案外人江某(沈X同事)手機(iPhone6p)上樓玩耍時,在樓梯轉角處跌倒,導致手機從窗臺掉落,砸中樓下停放的浙A×××××汽車,造成該車輛車身玻璃破裂。其后,沈X就保險合同向某保險公司主張車輛維修費11000元、手機維修費3200元。對此,某保險公司同意向沈X賠付車輛維修費11000元,但對手機維修費3200元則主張案涉手機系在事故發生時沈X占用或者保管的財產,屬于責任免除范圍內,拒絕賠付。雙方協商無果,遂涉訟。
原審法院認為:沈X與某保險公司之間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對雙方當事人均有約束力,雙方應按照合同內容遵守履行。本案中,某保險公司對沈X主張的車輛維修費11000元予以認可,表示同意賠付,原審法院予以確認。對于沈X主張的3200元手機維修費損失賠付,因案涉手機并未實際維修,且在本案訴訟中,沈X對3200元的金額主張屬合理必要也未提供有效證據予以證明,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某保險公司抗辯主張不予賠付的意見成立,原審法院予以采納。沈X要求某保險公司賠付11000車輛維修賠償金的請求,于法有據,原審法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某保險公司賠付手機維修費的訴請請求缺乏依據,原審法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一、某保險公司支付沈X車輛維修費11000元,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二、駁回沈X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80元,減半收取40元,由沈X負擔1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30元。
上訴人訴稱
沈X不服原審法院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2015年9月18日15時,沈X和同事江某在沈X位于杭州市余杭區的家中談公事。沈X的兒子沈某拿江某的手機(iPhone6p)準備上樓玩耍,在行進到樓梯轉角處時,因地面濕滑不小心跌倒,手中的手機不慎滑落窗臺,砸中在樓下車位停放的浙A×××××越野車。事故造成沈某鼻間擦傷,浙A×××××路虎車前檔玻璃破裂,手機(iPhone6p)變形無法開機。后某保險公司一直以各種理由不予理睬并推延拒絕理賠,不予鑒定手機損失,造成沈X無法自行維修,故按當時手機店口頭報價金額起訴。一審判決后,沈X要求警方重新開具事故證明材料,并對手機進行維修而取得修理發票。根據保險條款,在合同載明的地址范圍內因不可預料的以及沈X無法控制的突發事件導致第三者財產損失的,應由某保險公司承擔責任,在賠償限額內負責賠償。請求二審法院維持原判第一項,撤銷原判第二項并改判某保險公司在保險范圍內賠償手機維修費4500元,一、二審訴訟費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答辯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沈X主張的手機損失屬于保險責任的免除條款,不在賠償范圍內。請求二審法院維持原判。
沈X在二審期間向本院提交證據材料如下:
1、派出所出具的證明,用以證明被損壞手機的序列號;
2、手機維修發票,用以證明上述序列號的手機產生維修費用4500元;
3、公證書一份,用以證明沈X對沈某無監護權。
某保險公司在二審期間未向本院提交證據材料。
對沈X提交的證據材料,經質證,某保險公司對證據1的證據三性均無異議;對證據2的真實性無異議,對關聯性有異議,認為無法表明實際產生費用的必要性,維修的時間與案涉事故相隔很久,無法證明是該次事故造成的損壞;對證據3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對關聯性有異議,認為事故發生時沈某居住在沈X的房屋內,沈X應對沈某的行為承擔責任。
本院對沈X提交的證據材料之真實性予以認定。
本院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沈X提交的保險單除列明其向某保險公司投保的保險項目、保險期間、保險費等外,還在溫馨提示中明確“請仔細閱讀并理解保險條款的全部內容,特別是免除保險責任”。沈X所投保的“華安家庭財產保險附加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條款第二條“責任免除”部分為加粗字體,系就保險人不負責賠償的情形所作約定,其中第(二)項為“被保險人租用、占用或保管的財產的損失”。沈X依據保險單向某保險公司主張權利,則相關保險條款對其具有約束力。因案涉事故而損壞的手機雖系案外人即沈X同事江某所有,但在案涉事故發生時,該手機由沈X之子沈某持有。作為未滿四周歲的沈某之父,沈X在案涉事故發生時對沈某有監護、監管之責。沈X在沈某持有他人手機時未盡監管之責,導致案涉事故發生,沈某所持手機受損,某保險公司據此并結合上述免責條款主張該手機損失不屬于其賠償范圍有合同依據。沈X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對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已預交80元),由沈X負擔。沈X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來本院退費。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徐鳴卉
審判員張敏
代理審判員朱曉陽
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
書記員舒瑋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