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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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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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鹽商終字第00469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1-10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在江蘇省南京市玄武區。
負責人胡旭,該支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顧孝紅,江蘇建大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袁XX,居民。
委托代理人王蘇慶,江蘇新中一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為與被上訴人袁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江蘇省鹽城市亭湖區人民法院(2015)亭商初字第090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原告訴稱
袁XX一審訴稱:2014年5月23日,袁XX為其所有的蘇J×××××號轎車在被告投保了交強險、100萬元不計免賠商業三者險及機動車損失保險。2015年4月17日,袁XX駕駛保險車輛沿沈海高速由南向北行駛,與沈娟駕駛的車輛相撞,致兩車損壞。經鹽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高速公路一大隊認定,袁XX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后袁XX賠償了沈娟的車輛損失費。現請求法院判令某保險公司支付袁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車輛損失費104073元。
一審被告辯稱
某保險公司辯稱:鑒定評估系袁XX單方面委托,對袁XX主張的蘇J×××××車輛和第三者車輛蘇J×××××號車輛的損失金額我公司不予認定,評估費和訴訟費我公司不承擔。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袁XX為其所有的蘇J×××××號轎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損失保險和第三者責任險,保險合同約定:機動車損失保險的保險金額為133920元,第三者責任險的保險金額為100萬元,均不計免賠。保險期間自2014年6月25日至2015年6月24日。
2015年4月17日,袁XX駕駛保險車輛沿沈海高速由南向北行駛,與同向行駛的沈娟駕駛的蘇J×××××車輛發生碰撞,致兩車部分損壞。經鹽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高速公路一大隊認定,袁XX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后鹽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高速公路一大隊委托鹽城市銳信價格評估有限公司對兩車的損失進行評估,該中心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鹽銳信估字(2015)第151號和鹽銳信估字(2015)第152號評估鑒定意見書,認定蘇J×××××號車輛的損失為42225元,蘇J×××××號車輛的損失為57208元。袁XX因此支付了兩車的評估費共計3400元以及蘇J×××××號車輛的維修費用。另因事故的處理,袁XX還支付兩車的清障費1240元。后袁XX向某保險公司申請理賠遭拒,遂向法院提起訴訟。
原審法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雙方所簽訂的保險合同符合國家法律規定,為有效合同,當事人應按合同的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本案中袁XX為其車輛投保了機動車損失保險、商業三者險并不計免賠,保險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依法應享有保險利益。某保險公司辯稱鑒定評估系袁XX單方面委托,對兩車損失金額不予認可。本案中,鹽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高速公路一大隊依其職權委托專業評估機構對事故車輛損失進行評估,程序合法、手續完備,某保險公司又沒有足以反駁的相反證據和理由證明評估公司對車損評估的價格明顯偏高,故對某保險公司的該辯解,法院不予采信,對評估結論的效力予以認定,該評估結論可以作為認定車輛損失價格的依據,即蘇J×××××號車輛損失為42225元,蘇J×××××號車輛的損失為57208元。袁XX因該起事故支付清障服務費1240元、評估費3400元,均系處理事故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某保險公司應當予以賠付。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四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原審法院判決:某保險公司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袁XX保險賠償金104073元。案件受理費2382元,減半收取1191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上訴人訴稱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法院的上述判決,向本院上訴稱:1、一審法院所依據定案的評估報告嚴重缺乏事實依據。該部分清單上記載的項目沒有區分可修復和必須更換的部分。2、對第三者車損險部分,被上訴人應當提供修理具體配件清單以及維修費發票,否則應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綜上,原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損害了上訴人利益,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袁XX答辯稱:1、在一審庭審中上訴人并未向法庭提交車損險的保險條款,更未提供證據證明就保險條款已經向保險人進行了送達,已經就保險條款的內容向保險人進行提示說明,上訴人作為保險條款提供者,對車輛的損失由自己公司定損并依據該核定的價格向答辯人賠償對答辯人來說不公平,保險公司不是鑒定機構,即使對車輛的修理項目、方式和費用進行了核定,也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2、答辯人向一審法院提供的評估報告是由交警隊委托的有資質的鑒定機構作出的,屬于國家機關委托,不違反法律的規定。如果由法院委托,必然造成事故處理的遲延,保險公司認為不應當全部更換配件,答辯人認為評估報告上的更換清單只有通過更換才能保證車輛的安全系數,所以該評估報告可以作為定案的依據;3、上訴人認為應當提供修理費發票的上訴理由也不成立。本案車輛因車輛交通事故造成損失,該損失在事故發生時就已經實際發生并確定,鑒定機構認定的損失雖然為車輛的修復費用,但是即使車輛不予維修,車輛的損失也是存在的。因此車輛無論是否維修,其損失是確定的,并經鑒定機構確定數額,即使不提供修理費發票,也不影響損失的確定。如果實際修理發票高于評估的費用,保險公司也不可能對高出的費用予以賠償;4、被上訴人對第三者的損失已經進行了賠償是事實,如果保險公司不認可可以向第三者核實。綜上,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判決合法,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相同,對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案爭議焦點主要是:1、被上訴人一審提交的車損評估報告能否作為定案依據;2、被上訴人所投保的車輛是否進行了實際維修、是否必須應提供車輛維修費發票;3、被上訴人是否已經實際向第三人承擔了賠償責任。
本院認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雙方的權利義務應以該合同的約定為準。關于本案車輛評估報告是否能作為定案依據問題。首先,作為保險人,在被保險人發生交通事故并向其報案后,應在合理的時間內進行現場查看并及時出具定損記錄供被保險人參考。本案被上訴人在發生保險事故后及時通知了上訴人,上訴人亦派工作人員到了現場查看,但未及時進行定損,也未向被上訴人出具定損記錄。在此情況下,作為處理交通事故的交警部門委托鑒定機構進行定損,并無不當。上訴人也無證據證明該評估報告的內容存在與事實不符之處,故原審法院以此鑒定報告作為定案依據并無不當。關于是否必須提供維修發票問題,因車輛損失已經評估機構進行了鑒定,車輛損失確定發生,被上訴人也已進行了實際維修,是否提供維修費發票并不影響車輛損失的事實及維修的事實,故被上訴人是否提供維修費發票不影響上訴人保險金給付的責任。綜上,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
二審案件受理費2382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李志忠
審判員胥霞
代理審判員付陳友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書記員張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