駐馬店市順通運輸有限公司、許XX等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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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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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駐民三終字第563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駐馬店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2-09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法定代表人謝中宇,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劉濤,該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駐馬店市順通運輸有限公司。
住所地駐馬店市。
法定代表人苗立偉,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許XX,男,漢族,住平輿縣。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許XX,男,漢族,住平輿縣。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平輿縣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0141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劉濤,被上訴人駐馬店市順通運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許XX,被上訴人許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判決認定,車牌號為豫Q×××××的中型廂式貨車的登記所有人為原告駐馬店市順通運輸有限公司,實際所有人為原告許XX,二原告系掛靠關系。2014年10月1日,原告駐馬店市順通運輸有限公司作為被保險人,在被告某保險公司為該車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及第三者責任保險,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為50萬元,保險期間為2014年10月2日至2015年10月1日。2015年5月24日16時許,原告許XX雇傭的司機黃合理駕駛豫Q×××××中型廂式貨車,沿吳皇公路由北向南行駛至平輿縣玉皇廟鄉唐莊村委新農村路口時與對方向孟小德駕駛的無號牌摩托三輪車相撞,致孟小德受傷致死,兩車不同程度損壞。該事故經平輿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黃合理承擔此事故的全部責任。2015年5月31日,原告許XX作為黃合理的委托代理人與死者孟小德的家屬達成調解協議,并由駐馬店仲裁委員會作出(2015)駐仲交調字第5045號調解書,該調解書主要內容為:1、黃合理一次性賠償孟小德家屬孟小德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精神撫慰金、三輪摩托車損失費等一切費用總計款人民幣叁拾萬元整(300000元)。2、孟小德家屬足額收到300000元賠償金后,自愿放棄追究駕駛人黃合理的刑事責任。3、孟小德家屬足額收到300000元賠償金后,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黃合理請求民事賠償,雙方的權利義務終止,一切兩清、互不糾纏。該調解書于當日履行。庭后經詢問黃合理,黃合理認可向死者孟小德家屬支付的300000元是由原告許XX支付。另查明,死者孟小德為農業家庭戶口。2014年河南省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為9416.10元。2014年河南省城鎮非私營單位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38804元。
原審法院認為,原告許XX作為豫Q×××××中型廂式貨車的實際車主,其雇傭的司機黃合理在駕駛該車期間發生交通事故致孟小德死亡,則被告某保險公司作為豫Q×××××中型廂式貨車的投保公司,應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及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對死者孟小德家屬予以賠償。現原告許XX已先行對死者孟小德家屬進行賠償,則其有權要求被告某保險公司予以支付該款。關于原告許XX先行賠付的30萬元中包含的各賠償項目及賠償數額均有法律依據且符合法律規定標準,則被告某保險公司應返還原告許XX30萬元。因原告駐馬店市順通運輸有限公司是豫Q×××××中型廂式貨車的登記車主,且是保險合同的相對人,其亦有作為原告的主體資格。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十七條第三款、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之規定,原審法院判決如下: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駐馬店市順通運輸有限公司、許XX300000元(開戶行:工商銀行戶名:平輿縣人民法院帳號:17×××02)。若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580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公司負擔。
上訴人訴稱
宣判后,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上訴稱原判支持精神撫慰金過高,請求二審改判扣減某保險公司不應承擔的精神撫慰金、訴訟費65800元。
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法院判決認定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關于某保險公司上訴稱原審判決支持精神撫慰金10萬元過高問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認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規定,精神損害賠償的基本功能是補償受害人所受的精神損害,撫慰受害人遭受的精神痛苦。結合本案侵權人的過錯程度,侵權行為造成的后果,侵權人承擔責任的經濟能力等因素,原審支持10萬元精神撫慰金并無不當,上訴人僅強調受訴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請求扣減6萬元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同時,上訴人請求扣減訴訟費5800于法無據,亦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80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劉冬
審判員賈保山
代理審判員袁玉慧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書記員楊亞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