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保險公司與申X甲、申X乙、甲保險公司保險代位求償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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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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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遼01民終10822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11-21
上訴人(原審原告):乙保險公司。。
負責人:田X,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鄒XX,遼寧相如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申X甲。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申X乙。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
負責人:張XX,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晁X,系吉林英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申X甲、申X乙、保險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不服沈陽市大東區人民法院(2016)遼0104民初第495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由審判員趙鉞擔任審判長并主審,審判員葛鈞、代理審判員宋喆參加評議的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書記員張淋茜擔任記錄。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原告訴稱
乙保險公司一審訴稱:2013年11月3日,申X甲醉酒駕駛遼AXXX3E私家車(車輛所有人為申X乙)沿203國道由北向南行駛至沈陽市大東區203國道689KM+400M時,撞到路中央隔離護欄,進入對向行駛車道后與劉玉東駕駛的遼AXXX98出租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兩車受損,遼AXXX98司機劉玉東、乘客孫寶庫受傷,乘客沈滌死亡的后果。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申X甲負此次事故全部責任,其余人員無責任。因劉玉東駕駛的遼AXXX98出租車在我公司處投保了道路客運承運人保險,限額20萬元,經(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0169號判決書判決我公司向沈滌家屬賠償20萬元,經(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57號判決書判決,遼AXXX98車主沈陽康福德高汽車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康福德高公司)賠償孫寶庫8290.6元。依據我與康福德高汽車有限公司的保險合同,我公司向康福德高汽車有限公司賠償8290.6元,并依法獲得代位求償權。現向被告追償,要求被告給付我公司代位求償款208290.6元,并由被告承擔訴訟費。
一審被告辯稱
申X甲一審辯稱:申X乙是我的父親,我駕駛的肇事車輛遼AXXX3E車主是申X乙,我向我父親借用的車輛,借用車輛用于上班,借車時我沒有喝酒,我是下班后喝酒并醉酒駕駛發生交通事故。我認為我父親不應承擔責任,我認可原告的主張,但因為我經濟能力有限,無法賠償。肇事車輛遼AXXX3E在被告甲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
申X乙一審辯稱:我是申X甲的父親。我與申X甲的母親是離婚狀態,平時申X甲也不與我一起居住,他和他奶奶一起生活。我和申X甲的母親都沒有駕駛證,也不會開車。當時是申X甲私拿我的身份證買的車,買車的錢是申X甲的錢,他手中有3萬元,存在申X甲的母親卡里,買車時是申X甲從這個卡中取錢購買,我對以我名義買車的事實不知情。之后申X甲發生交通事故,交警對找我時,我才知道。我認為我不應該承擔責任。
甲保險公司一審辯稱:我公司不同意賠償,根據交強險的法律規定,駕駛員醉酒駕駛,交強險保險公司僅負責墊付搶救費用,本案中不存在墊付費用。而且僅是由人身遭受損害的第三人及近親屬有權向我公司申請先期賠付的權利。我公司認為本案并不適用保險人代位求償權。
根據當事人出示的證據,結合質證意見及在庭審中的陳述,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3年11月3日,申X甲醉酒駕駛遼AXXX3E私家車沿203國道由北向南行駛至沈陽市大東區203國道689KM+400M時,撞到路中央隔離護欄,進入對向行駛車道后與劉玉東駕駛的遼AXXX98出租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兩車受損,遼AXXX98司機劉玉東、乘客孫寶庫受傷,乘客沈滌死亡的后果。經交警部分認定:申X甲負此次事故全部責任,其余人員無責任。另查,經(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0169號判決書,判決乙保險公司向沈滌家屬賠償20萬元,經(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57號判決書,判決沈陽康福德高汽車服務有限公司(遼AXXX98行車證登記所有人)賠償孫寶庫8290.6元。2015年12月15日,乙保險公司向沈陽康福德高汽車服務有限公司支付理賠款8290.6元,并簽訂了賠款收據和權益轉讓書,約定:沈陽康福德高汽車服務有限公司將上述保險理賠部分的一切權益轉讓給原告,并授權原告向申X甲及其車輛所在保險公司追償。以上代位求償款為
208290.6元。另查,遼AXXX3E私家車登記所有人為申X乙,申X乙是申X甲的父親。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中乙保險公司與案外人沈陽康福德高汽車服務有限公司之間的保險合同、申X甲、申X乙與甲保險公司之間的保險合同均為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乙保險公司已經依照法院的判決和保險合同的約定支付了理賠款208290.6元。而根據此次交通事故的責任認定,遼AXXX3E(所有人為申X乙)的駕駛人申X甲負該事故的全部責任,乙保險公司按照保險法的相關規定有權進行追償,法院予以支持。
關于乙保險公司主張由甲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進行賠償一節,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道路交通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十八條的規定中的“當事人”,應理解為包括交通事故中的受害的第三人或者近親屬。因此,乙保險公司并不屬于該條解釋的“當事人”范圍,故乙保險公司主張甲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于法無據。
關于乙保險公司主張申X甲、申X乙給付代位求償款一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因借用等情形機動車所有人與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時,發生交通事故后屬于機動車一方責任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機動車使用人承擔賠償責任;機動車所有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因乙保險公司未提供證據證明機動車所有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過錯,故對乙保險公司要求申X乙承擔賠償責任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申X甲作為車輛的使用人,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損害,應承擔賠償的民事責任。
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九條、四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道路交通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申X甲給付原告乙保險公司代位求償款208290.6元,并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付清;二、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4424元,減半收取2212元,由被告申X甲承擔。
上訴人訴稱
宣判后,乙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被上訴人甲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付上訴人12萬元,申X甲、申X乙連帶賠償上訴人88290.6元,被上訴人承擔訴訟費用。事實與理由:本起事故中,沈滌、孫寶庫系申X甲及甲保險公司的第三者,根據最高法關于道路交通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十八條之規定,在申X甲醉酒駕駛的情況下,法律賦予了受害人向交強險保險公司即甲保險公司主張先行賠付的權利。我公司向受害人賠償后即代位取得了受害人沈滌、孫寶庫對申X甲和甲保險公司的損害賠償請求權。一審認為上訴人不是該司法解釋第十八條規定的當事人屬于片面理解法條。另申X乙系車主,對車輛負有控制管理義務,故應承擔連帶責任。
被上訴人申X乙辯稱,不同意賠償,不清楚申X甲拿我身份證買的車,車不是我的,事故和我沒有關系。
被上訴人甲保險公司辯稱,不同意賠償,根據交強險規定,醉酒駕駛交強險僅墊付搶救費用,本案不存在搶救費用,且僅是受害人及其近親屬有權向保險公司申請先期賠付。上訴人賠償出租車乘客家屬是依據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險,本案不適用保險人代位求償。請求二審維持原判。
本院查明事實與一審查明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乙保險公司與案外人沈陽康福德高汽車服務有限公司之間的保險合同及申X甲、申X乙與甲保險公司之間的保險合同均為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對各方均具有法律約束力。
關于甲保險公司是否應在交強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道路交通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十八條規定,駕駛人醉酒駕駛導致第三人人身損害,當事人請求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保險公司在賠償范圍內向侵權人主張追償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交強險設立的目的是為了使受害人得到及時有效的救濟,該條規定的當事人包括交通事故中受害的第三人及其近親屬,上訴人不屬于該條解釋的“第三人”范圍,無權請求賠償;另外,康福德高公司對乘客承擔的是經濟賠償責任,并非人身損害賠償責任,故上訴人要求交強險保險人即甲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承擔賠付義務,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申X乙是否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問題。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九條,因借用等情形機動車所有人與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時,發生交通事故后屬于機動車一方責任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機動車使用人承擔賠償責任;機動車所有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本案中,上訴人乙保險公司未提供證據證明本案機動車所有人申X乙對損害的發生有過錯,故對乙保險公司要求申X乙承擔賠償責任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424元,由上訴人乙保險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趙鉞
審判員葛鈞
代理審判員宋喆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張淋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