鐘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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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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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贛04民終800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九江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8-25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地址:九江市開發區。
負責人汪小林,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黃玉兔,該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鐘X。
委托代理人鄒瓊,江西星子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鐘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江西省星子縣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3日作出(2015)星民二初字第820號民事判決,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該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15年4月24日,原告鐘X為其所有的贛G×××××小轎車在被告處投保了機動車交強險、損失險、三者險、基本險不計免賠率特約等險種,其中機動車損失險賠償限額為201060元。保險期間均自2015年4月25日零時起至2016年4月24日二十四時止。
2015年9月8日11時05分,原告朋友瞿明植駕駛原告的贛G×××××小轎車,從星子縣城方向往太乙村景區方向行駛,行駛至星子縣太乙村路段時,與路邊的石頭發生碰撞,造成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
事故發生后,原告隨即通知被告,并向星子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報案,被告與星子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先后派員到現場查勘、拍照。當日星子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認定:當事人瞿明植負事故全部責任。2015年9月14日,被告出具拒賠通知書,通知書載明:標的車于2015年9月8日報案因避讓三者撞到山邊石塊,造成標的車右前大燈、右前杠、右前葉子板受損,經現場查勘及定損環節核實反饋,標的車受損痕跡與本次碰撞物痕跡紊亂,碰撞痕跡不吻合,高度不一致,故本次保險不予理賠。拒賠通知書送達原告后,原告于2015年10月8日向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江西監管局投訴。2015年10月16日,中國保監會江西監管局出具一份保險消費投訴告知書,認為原告提出的事項屬于民事糾紛,該局不予受理,將轉交天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處理。此后,原告一直向被告索賠無果。
原審認為,原告交付保費,被告出具保單,雙方形成保險合同關系。保險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內容客觀真實,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恪守履行。
關于被告以車損痕跡與現場碰撞痕跡不吻合為由拒絕賠付問題,原審法院認為,原告能夠合理陳述事故發生過程及痕跡形成原因,且在第一時間及時通知被告并向公安交管部門報案,被告與公安交管部門均派員進行現場查勘、拍照,公安交管部門亦作出事故認定書,足以證明本次事故真實發生。被告在未進行痕跡鑒定的情況下,主觀認定車損痕跡與現場碰撞痕跡不符,懷疑事故真實性,缺乏證據支撐。事故發生后,被告一直不予積極溝通、理賠并草率作出書面拒賠通知書的做法欠妥。
關于被告認為原告未對拒賠行為提出復議應視為自動放棄索賠的問題,原審法院認為,投保人與保險人之間系平等的民事主體關系,保險公司既非行政機關,也非司法機關,不存在必經的復議程序。未對拒賠行為提出復議視為自動放棄索賠,限制和剝奪了被保險人的訴權。況且原告在接到拒賠通知書后,已向中國保監會江西監管局投訴,原告一直未停止索賠。該辯稱意見于法無據,原審法院不予支持。
關于修理費數額問題,原審法院認為,事故發生后,被告未及時核定車輛損失,且一直怠于定損,應視為放棄定損權利。原告為了盡快恢復車輛使用功能,減少經濟損失,單方自行修車的行為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應當予以認可。原告提交的修理費證據中,詳細載明了修理時間、承修單位名稱、車型車號、修理工時、材料名稱價格以及付款單位、付款時間、付款方式、付款金額等項目,修理費收據雖不是正式發票,但與材料工時單相互印證,在被告未提交相應證據反駁下,原審法院予以采信。
關于訴訟費用的負擔問題,原審法院認為,訴訟費是指當事人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程序應當繳納的費用。按照《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方負擔,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的,人民法院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決定當事人各自負擔的訴訟費用數額。本案被告未提交約定保險人不負擔訴訟費用的相關保險條款,即使有此約定,往往依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第十條的規定,而在保險合同案件中,不應機械地依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的相關條款,而應當審查保險公司與訴訟行為之間的關聯性,如果確因保險公司無正當理由拒賠或者過錯致使訴訟發生,則應當承擔相應的訴訟費用。我國法律和司法解釋并未對保險合同和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的訴訟費負擔作出特別規定,人民法院應依法適用《訴訟費用交納辦法》。保險人事先在保險合同的格式條款中對訴訟費用負擔作出約定的行為超越司法權,其約定有違法律規定,此外如不加審查支持該約定,也易導致保險人怠于履行賠付義務。因此,被告關于不負擔訴訟費用的抗辯意見,原審法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原告的車輛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保險車輛受損,被告有義務依據保險合同約定和保險法相關規定予以理賠,原告要求被告在財產損失賠償限額內賠付修理費損失5638元的訴訟請求,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據,應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支付原告鐘X車輛損失保險理賠金5638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案件受理費5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上訴人訴稱
宣判后,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主要上訴理由為:一、一審判決有失公平,案件明顯真實性存在疑問,車損痕跡與現場碰撞部位不符,存在多次碰撞痕跡,標的前保險杠劃痕損失非一次事故造成,被保險人明顯違反保險法及保險合同實事求是的原則;二、根據保險法及保險合同的約定,因保險合同引發的訴訟費,保險公司不承擔。故上訴請求二審撤銷原審判決,改判上訴人按照法律規定和保險合同約定不應承擔車輛損失保險理賠款5638元以及一審案件訴訟費50元,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本院二審查明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本次交通事故經星子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認定,涉案車輛的駕駛人瞿明植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并確認涉案車輛因與路邊的石頭發生碰撞而造成車輛受損,上訴人提出本案車輛痕跡與現場碰撞部位不符,但其未提供充分的證據證實其辯稱,故原審法院根據案件事實及被上訴人提供的證據認定涉案車輛的損失并無不當。關于本案的訴訟費,根據《訴訟費交納辦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等相關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方負擔,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的,人民法院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決定當事人各自負擔的訴訟費用數額,故此系法律賦予法院的法定決定權,上訴人以其已與被上訴人在保險合同中約定為由,主張不承擔訴訟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綜上,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均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陳景華
代理審判員黃麗麗
代理審判員章康娜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查曉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