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XX、張XX等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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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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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嘉商終字第24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2-09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孫X。
委托代理人:曹X。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周XX。公民身份號碼:330419196210095219。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XX。公民身份號碼:330419196307125226。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祝X甲。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祝X乙。
上述四被上訴人委托代理人:姜X。
原審第三人: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朝暉支行。
負責人:林XX,
委托代理人:黃X。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周XX、張XX、祝X甲、祝X乙以及原審第三人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朝暉支行(以下簡稱工行朝暉支行)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海寧市人民法院(2014)嘉海商初字第75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X和被上訴人周XX、張XX、祝X甲、祝X乙的委托代理人姜X,第三人工行朝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黃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認定:2013年6月28日,周夏楠為新購買的車架號為lbvcu3103dsh11607的寶馬轎車,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損失險、車上人員責任(駕駛人)險等,并附加不計免賠率特約條款,保險期限為2013年6月29日至2014年6月28日,機動車損失險責任限額為435300元、車上人員責任(駕駛人)險限額為10000元。簽訂保險合同的相關手續由某保險公司的保險代理人海寧市奇力汽車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奇力公司)代為辦理,相關投保單、商業險責任免除明確說明書及簽收單上的簽字也均由保險代理人代簽。某保險公司自認合同簽訂后收到周夏楠支付的相應保費。
2013年7月9日,工行朝暉支行與周夏楠簽訂一份《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周夏楠透支金額200000元用于購買涉案寶馬轎車,并需支付19000元手續費,約定分36期償還透支的資金及手續費。周夏楠、祝X甲與工行朝暉支行簽訂《抵押合同》,以所購車輛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擔保,并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了車輛損失險(含不計免賠險),同時保單約定第一受益人為工行朝暉支行。截止2014年8月5日,借款合同項下積欠本金及手續費為145893.83元。
2014年1月22日,周夏楠酒后駕駛浙f×××××車輛,沿海寧市硤斜線自東向西行駛至4k+425米斜橋鎮永合村顧家橋地方時,車輛撞擊顧家橋北側橋欄墜入顧家浜,造成車輛嚴重損壞、周夏楠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經海寧市交警大隊認定,周夏楠酒后駕駛機動車,負事故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某保險公司接到保險報案,并于2014年2月19日出具“機動車保險不受理索賠案件通知書”,拒絕對本案受損車輛定損。祝X甲等委托第三方評估機構杭州安信保險公估有限公司進行定損,評估本次事故造成車輛損失為419000元,并花費評估費5000元。
另查,周XX、張XX、祝X甲、祝X乙系被保險人周夏楠的法定繼承人。
在庭審過程中,某保險公司、祝X甲等與工行朝暉支行就保險金給付達成協議,約定如判令某保險公司給付保險賠償金,則工行朝暉支行在145893.83元限額內優先受償,剩余款項由祝X甲等保險金法定繼承人享有。
原審法院審理認為:周夏楠為其所有的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由保險代理人代為簽字后,周夏楠交納保險費,某保險公司出具了保險單,周夏楠與某保險公司之間的保險合同關系成立并有效。投保的車輛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車輛損失及駕駛人員死亡,某保險公司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約定對被保險人的損失予以理賠。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保險合同中的免責條款是否生效。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被保險人周夏楠酒后駕駛車輛,違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禁止性規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的相關規定,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可以減輕但不免除保險人的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保險人需舉證說明對相應免責條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體、符號或其他明顯標志對投保人作出提示。雖然保險合同中以文字加粗、下劃線等形式對相應條款作出了提示,但保險合同并非由投保人周夏楠本人簽字確認,某保險公司也未能提供其他證據證實其將保險合同條款交付給周夏楠,第三人也僅留存有投保單,無法證明某保險公司確實交付所有材料,故不能認定某保險公司盡到了提示義務,免責條款不產生效力。某保險公司辯稱周夏楠交納保險費視為對保險代理人代簽字的追認,其效力及于保險合同條款包括免責條款。原審法院認為,根據保險法規定,保險合同的一般條款自依法成立時即生效,而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以保險人進行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義務作為生效必要條件,系保險人應承擔的法定、不可推卸的義務,兩者不能一概而論,故對于某保險公司意見不予采納。綜上,保險合同的免責條款不生效,某保險公司應當按照約定對被保險人的損失予以賠償。因被保險人周夏楠已死亡,祝X甲等作為其法定繼承人,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祝X甲等主張涉案車輛損失419000元、車上人員死亡造成的損失10000元在保險限額范圍內,且某保險公司對數額沒有異議,其應當支付上述保險金。對祝X甲等主張的評估費5000元,系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也應由保險人承擔。故某保險公司應當支付保險賠償金共計434000元。工行朝暉支行系保單第一受益人,訴訟各方達成協議同意工行朝暉支行對保險賠償金在145893.83元范圍內優先受償,符合合同約定,且不違反法律規定。據此,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一、某保險公司給付工行朝暉支行保險金145893.83元。二、某保險公司給付周XX、張XX、祝X甲、祝X乙保險金288106.17元。上述款項,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781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上訴人訴稱
宣判后,某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原審認定事實不清,法律適用錯誤。首先,周夏楠簽訂保險合同的時間是2013年6月28日,周夏楠與工行朝暉支行簽訂抵押合同的時間是2013年7月9日,該手續系周夏楠本人辦理,而根據工行朝暉支行的規定,辦理車輛抵押需提交機動車商業保險合同原件,所以才有了保險單在工行朝暉支行處的事實,而對這一點原審并未予以認定;另外,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公民辦理機動車注冊登記的,應當提供機動車強制責任保險單原件,所以周夏楠辦理車輛登記手續時肯定提交了保險合同。故,本案的事實應該是,某保險公司與周夏楠簽訂了車輛保險合同后,將保險單等合同原件交給了周夏楠。此后,周夏楠憑該保險單原件同工行朝暉支行簽訂了抵押合同并通過交警部門辦理了車輛登記手續。其次,在關于“酒駕”的免責條款中,保險人已經對該部分內容做出了文字加粗、下劃線等形式的提示,并且還在保險單正本中作了“請投保人詳細閱讀保險條款特別是關于保險人責任免除的相關條款”的表述。這說明保險人已就免責條款部分盡了相應的提示及說明義務。最后,“酒后駕駛”作為免責條款具有特殊性,該條款不僅是保險公司可以免責的情形,“酒駕”這種行為還是為國家法律所禁止的違法行為,該免責條款是國家法律在保險條款中的延續。而原審法院在判決中只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卻不適用同一司法解釋中第三條的內容,對某保險公司而言是不公平的。綜上,某保險公司請求撤銷原判,發回重審或依法予以改判。
周XX、張XX、祝X甲、祝X乙二審答辯稱:2013年6月28日周夏楠在汽車銷售商處貸款買車,同日,某保險公司承保的交強險保單生效,周夏楠將車提走。同年7月9日,汽車銷售商將車輛保險單等相關資料提供給擔保公司以尋找貸款銀行,然后由擔保公司上門辦理抵押擔保手續。在按揭過程中保險單的流轉并未經過周夏楠之手,投保單上的簽名由他人代簽也恰恰說明了這一點。同年7月18日,汽車銷售商代辦了車輛正式牌照登記,同時由擔保公司辦理了抵押登記手續。其中車輛登記本交于擔保公司,整個過程中,周夏楠實際沒有也無必要收取保險單及其條款。因某保險公司未將保險條款交付周夏楠,其所謂免責條款中的“文字加粗、下劃線”等行為并不能證明已向周夏楠盡了提示義務。保險法司法解釋(二)第三條與第十條所規定的內容并不矛盾,投保人未簽字或蓋章而繳納保費的,可以認定保險合同成立,但周夏楠并未在投保單上簽字,所以不能認為某保險公司已就免責條款履行了相應的提示及說明義務。故,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
工行朝暉支行答辯稱: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狀中稱,根據工行朝暉支行的規定,辦理車輛抵押需提交機動車商業保險合同原件,所以保險單在工行朝暉支行處。其實,貸款時辦理抵押登記手續不需要商業保險合同,所以,某保險公司認為保險合同原件在工行朝暉支行處的陳述不實,保險合同原件應該在汽車銷售商處。
某保險公司為證明自己的主張,二審中提供如下證據:
保險抄單及結案報告各兩份。用以證明:被保險車輛在本案事故發生之前分別在2013年9月28日和2013年10月22日進行了兩次理賠,說明投保人周夏楠應該知道保險條款和保險單的內容,并且也收到了保險的免責條款,否則其不可能明悉哪些事項是可以獲賠的。
四被上訴人經質證認為:對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沒有異議,但對關聯性和某保險公司的證明目的有異議,兩次理賠都是正常的賠付,沒有涉及到免責條款的適用,而且該證據中均沒有記載某保險公司向周夏楠交付了保險合同,也不能證明其就免責條款進行了提示。
工行朝暉支行經質證認為,對證據反映的兩次理賠情況并不清楚。
四被上訴人、工行朝暉支行在二審中均未提供新的證據。
本院審查認證認為:對某保險公司提供的保險抄單及結案報告的真實性予以確認,但無法證明其主張的事實。
本院經審理,對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投保人周夏楠與保險人某保險公司之間的保險合同關系依法成立。本案爭議的焦點是:保險合同中有關酒后駕駛某保險公司免責的條款是否生效。
首先,酒后駕駛是一種法律禁止行為,案涉保險合同雖也已將酒后駕駛作為免責條款中的免責事由,但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的規定,本案中,某保險公司向投保人周夏楠作出提示是該條款生效的前提,某保險公司對其履行了免責條款的提示義務負有舉證責任。其次,《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的規定,保險合同訂立時,保險人在投保單或者保險單等其他保險憑證上,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體、符號或者其他明顯標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提示義務。案涉保險合同的免責條款雖進行了文字加粗、注下劃線等標示處理,區別于一般條款,具有提示作用,但某保險公司應主動出示該條款,提醒投保人注意到保險合同中存在著因行為人違反禁止性規定而導致保險人責任免除的條款,方可產生提示的法律效果。第三,某保險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保險單等相關保險合同文本上投保人處周夏楠名字非其本人所簽,而是由某保險公司的保險代理人奇力公司人員代為簽字,故不能證明周夏楠本人已收到載有保險條款的材料。某保險公司稱,工行朝暉支行處有周夏楠為辦理貸款而提供的保險合同原件,但工行朝暉支行予以否認。某保險公司還稱,周夏楠曾有過理賠,故周夏楠應當知道保險合同的條款。對此,本院認為,周夏楠已經進行的理賠并未與某保險公司發生過爭執,某保險公司是按正常流程辦理賠付事宜,并未涉及免責條款部分的適用,因此不足以認定周夏楠是在提供了與本案同樣保險條款情形下完成理賠手續。某保險公司沒有證據證明周夏楠收到了載有免責條款的保險合同,遑論周夏楠已經注意到文字加粗和注有下劃線的免責條款。綜上,本案保險合同中酒后駕駛免責的條款未生效,某保險公司拒絕賠償沒有法律依據,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對其上訴請求不予支持。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781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寧建龍
代理審判員王浩
代理審判員石明潔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書記員蔣佳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