章XX、葛XX與某保險公司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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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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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民終2325號 人身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8-04
上訴人(原審原告):章XX,農民。
上訴人(原審原告):葛XX,農民。
上述兩上訴人的委托代理人:蔡XX,寧波市天河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述兩上訴人的委托代理人:鮑X,寧波市天河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寧海縣。
代表人:王明方,該支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汪X,該支公司員工。
委托代理人:裘XX,該支公司員工。
上訴人章XX、葛XX因與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寧海縣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4日作出的(2016)浙0226民初10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認定:兩原告之女章曉蒙生前就讀于城關中學,在被告處投保學生平安險。《學生家長委托投保回執》中投保聲明載明:“被保險人法定監護人或投保人已閱知《告家長書》各項內容,尤其是保險待遇、保險金額、責任免除、特別提示等條款,現自愿為孩子根據是否參加城鎮居民醫保情況,選投本保險”,簽字時間為2014年9月3日,原告對此無異議。被告接受投保,于2014年9月25日生成《學生、幼兒保險保險單》,保險期限自2014年9月1日零時起至2015年8月31日二十四時止,意外身故保險金額為50000元。2015年4月29日6時許,章曉蒙被發現在寧海縣躍龍街道秋景花園3幢1004室樓下死亡。2015年6月23日,寧海縣公安司法鑒定中心作出尸體檢驗鑒定報告,認定章曉蒙高墜死亡。
另查明,章曉蒙于死亡時年滿14周歲,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兩原告系章曉蒙父母,系其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
原審原告章XX、葛XX于2016年1月4日訴至原審法院,請求判令:原審被告在保險范圍內支付章曉蒙意外身故的保險金額50000元。
原審法院認為:人身保險合同是以人的壽命或身體為保險標的的保險合同,是投保人與保險人約定當被保險人發生死亡、傷殘、××或生存到約定的年齡、期限時保險人根據約定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的協議。章曉蒙經其法定監護人同意在被告處投保學生平安險,被告接受投保并出具保險單,保險合同成立并生效。本案爭議焦點一為被告對自殺免責條款是否履行提示說明義務。《保險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以被保險人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復之日起二年內,被保險人自殺的,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被保險人自殺時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除外。”該條款明確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合同成立之日起二年內自殺的,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屬于法定免責條款,直接導致免除保險責任的法律效果。涉案保險合同將被保險人(××)自殺列為責任免除范圍,被告也在《學生家長委托投保回執》中提示被保險人法定監護人、投保人閱知《告家長書》中的責任免除條款,已盡到提示義務,原告以被告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主張上述免責條款不生效的意見,不予采納。本案爭議焦點二為章曉蒙是否自殺身亡。保險人以被保險人自殺為由拒絕承擔保險責任,其應當就被保險人自殺事實的存在承擔證明責任。原審法院認為,自殺的構成要件包括主觀上死者存在結束自己生命的故意,客觀上存在將結束自己生命意圖表現于外的行為。首先,寧海縣公安司法鑒定中心認定章曉蒙高墜死亡,已排除他殺可能。其次,章曉蒙生前未留有遺書,沒有直接證據判斷其當時的主觀意志狀態,但根據章曉蒙父親、老師、同學的公安詢問筆錄可知章曉蒙性格內向,與父母、師長、朋友未能良好溝通,其讀書用功,成績良好,事發前因成績下滑壓力很大,第二天又將進行期中考試,章曉蒙心理承受能力較弱。第三,章曉蒙出事地點為家中衛生間,衛生間窗臺高度約90厘米,窗戶寬度約100厘米,符合一般安全要求,章曉蒙自該窗戶失足墜落的可能性較小。第四,事發當天,公安機關曾對原告章XX做筆錄,章XX陳述妻子葛XX打電話給他,哭著說女兒跳樓死亡,也在筆錄中陳述章曉蒙系自己跳樓自殺死亡。第五,事發之后,兩原告曾與被告進行協商,被告未支付保險金額50000元,經協商同意補助20000元,兩原告接受了上述款項。原審法院認為,被告提交的證據足以證明章曉蒙自殺身亡,故被告主張自殺條款拒絕賠付的意見,予以采納。綜上,原告的訴請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
據此,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條、第十七條、第三十四條、第四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之規定,作出如下判決:駁回原告章XX、葛XX的訴訟請求。本案受理費1050元,由原告章XX、葛XX負擔。
上訴人訴稱
宣判后,原審原告章XX、葛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原審判決認定被保險人自殺身亡的事實依據不足,原審大多是在缺乏事實依據的情況下作出推論。原審判決對被上訴人已盡提示義務的認定缺乏事實依據。原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原審判決認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四十四條屬于法定免責條款,即使是法定免責條款,也應盡到提示義務,但被上訴人沒有盡到提示義務。綜上,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支持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答辯稱:堅持原審的答辯意見。原審提供的證據都反映章曉蒙是自殺。《保險法》明確規定自殺屬于百分百免責。綜上,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各方當事人在二審期間均未提供新的證據。
本院對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以被保險人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復之日起二年內,被保險人自殺的,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被保險人自殺時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除外”。章曉蒙在保險期間死亡,已年滿14周歲,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根據被上訴人在原審中提供的相關證據及現場情況,可以證明章曉蒙屬自殺身亡,原審法院據此判決駁回上訴人的訴訟請求,并無不當。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判決得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50元,由上訴人章XX、葛XX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俞靈波
代理審判員閔群鋒
代理審判員李春燕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代書記員陸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