翟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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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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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蘇12民終2469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12-15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20594734413XXXX,住所地蘇州工業園區。
負責人:錢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況X,江蘇辰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翟XX,男,漢族,住興化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董XX、王X,江蘇運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為與被上訴人翟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江蘇省興化市人民法院(2016)蘇1281民初267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不開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訴請求:1、依法撤銷原審判決,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2、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是: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前后矛盾,適用法律錯誤。1、原審訴訟遺漏重要事實未審查,導致遺漏案件當事人。原審判決認為被上訴人未能提交機動車登記證書原件且未說明不能提交原件的理由,對機動車登記證書的復印件不予認可,也就是說不能確認車輛已經解除抵押登記。另,根據被上訴人提供的保險單顯示,本保單第一受益人為梅賽德斯-奔馳汽車金融有限公司,因此案外人梅賽德斯-奔馳汽車金融有限公司應依法被追加為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參加訴訟。但在被上訴人未提供機動車登記證書原件法庭未認定該證據的情況下,原審并未對標的車輛是否已經解除抵押登記進行核實,也未將保單第一受益人追加為第三人,遺漏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2、推定全損條款并非保險法規定的責任免除條款;即使認定該條款為免責條款,本案被上訴人在投保時簽署了相應投保單,應當認定我司已經盡到明確說明義務,適用該條款。保險合同第三十五條第十二款規定系對推定全損術語的解釋說明,推定全損條款并非保險法規定的責任免除條款。《保險法司法解釋(二)》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保險人對保險合同中有關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夠理解的解釋說明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保險人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明確說明義務。該解釋第十三條規定保險人對其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負舉證責任。投保人對保險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釋第十一條第二款要求的明確說明義務并在相關文書上簽字、蓋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確認的,應當認定保險人履行了該項義務。本案中,被上訴人在投保單中投保人聲明及確認一欄中聲明,被上訴人已經收到條款全文,并仔細閱讀了保險條款,尤其是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部分的條款內容;對保險人就保險條款內容的說明和明確說明完全理解并簽字確認。由此可見,上訴人已經對免責條款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合同中免責條款應當適用。原審判決一方面確認了上訴人的投保單,另一方面否認上訴人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這與司法解釋規定是相互矛盾的。3、保險合同第九條第九款約定未經某保險公司書面同意的鑒定費,某保險公司不予承擔。在被上訴人簽署了投保單情況下,應認定上訴人對該免責條款盡了明確說明義務,應當適用條款規定,上訴人不予承擔鑒定費用。4、涉案車輛維修損失尚未發生,不應當要求上訴人理賠。被上訴人未提供維修發票證明其實際損失,也就是說損失尚未發生或者實際損失并未確定,要求上訴人賠付是沒有法律依據的。
翟XX二審辯稱:1、上訴人所持上訴事實和理由第一項不客觀。本案中就機動車登記證書在原審時提交的是復印件,然后當庭陳述庭后提交原件交原審法官查實,上訴人對此并未有異議,庭后我方也實際提交了原件,原審關于該節事實認定,可能存在書寫有誤的情況,但可以通過調閱原審卷宗確認;2、鑒定評估是某保險公司故意不確定損失造成的必然后果且至今某保險公司也未出具任何形式的定損報告給被上訴人,該費用是為了查明案件的事實而必然產生的費用,保險法第六十四條對該費用有明確規定,應該由上訴人承擔。本案爭議焦點主要在于推定全損對被上訴人是否適用。被上訴人認為,首先保單簽字非翟XX本人所簽;其次推定全損條款不具有明示告知效力,也就是說,對于翟XX本人而言,其只是通過事實行為表明與某保險公司就保險合同的基本內容達成一致,但不代表就減輕、免除責任的相關條款認可。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格式條款有爭議的,人民法院應當作出對××有利的解釋,本案中保險條款第二十條有兩種賠付方式,一種是推定全損,還有一種是部分損失,在當事人未簽字也未對條款內容熟知的情況之下,毫無疑問對該條款應當采用部分損失;3、上訴人所持事實和理由第四項也無事實和法律依據,事故車輛在鑒定評估后已實際維修并將該車輛在維修之后轉讓他人,維修發票與實際維修之間沒有必然的關聯性,本案中維修損失的確認是在法院的主持之下通過第三方機構鑒定得出,依法應當得到支持。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上訴,維持原判。
翟XX向原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1、某保險公司賠償車輛損失283450元(將上述款項在判決生效后直接給付翟XX);2、本案訴訟費用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原審法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實:2016年1月6日,翟XX為其自有的蘇E×××××號梅賽德斯·奔馳小型客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車輛損失險、第三者商業責任險等險種,并附加了三者險不計免賠條款,保險金額分別為290800元、1000000元,保險期間自2016年1月7日起至2017年1月6日止,新車購置價為290800元。2016年4月3日,案外人翟必桂駕駛蘇E×××××號小型客車由西向東行駛至興化市351省道城東鎮蔣溝河橋時,對路面情況疏于觀察,發生與路面固定物碰撞,致使蘇E×××××號小型客車受損的交通事故。同年4月6日,興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翟必桂負全部責任。當日,翟XX向興化市名勝汽車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拖車費400元。
同年4月11日,翟XX申請對被保險車輛維修費用進行評估鑒定,泰州源通舊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經測算,被保險車輛損失(修復)價格合計269500元。翟XX向泰州源通舊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支付鑒定費用13500元。
原審法院認為,翟XX與某保險公司之間形成的車輛損失險、第三者商業責任險的保險合同關系,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禁止規定,應為合法有效。關于翟XX主張的損失問題。(1)車輛損失。某保險公司認為被保險車輛應推定全損,按出險時實際價值285565.6元承擔賠償責任,且賠付后被保險車輛所有權歸其所有。首先,關于推定全損,保險合同第三十五條第(十二)項規定,當保險機動車的修復費用與施救費用之和預計達到或者超過出險時保險機動車實際價值的80%,視為保險機動車推定全損,保險人按照保險機動車全部損失的規定進行賠償。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本案中,機動車損失保險條款中關于推定全損的含義系減輕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上述條款未使用加黑、加粗、顏色相異的明顯標志向投保人提示,某保險公司也未能舉證證明其已經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因此,某保險公司認為應當推定全損的抗辯理由不予采納。其次,保險合同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被保險車輛出險時的實際價值為出險時新車購置價減去折舊金額后的價格。案涉車輛出險時的實際價值為285565.6元【290800×(1-0.6%×3個月)】。事故發生后,翟XX申請對車輛損失進行評估,泰州源通舊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評估后確定涉案車輛損失為269500元,不超過某保險公司所主張的賠償金額285565.6元。泰州源通舊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是一家具備相應資質的評估機構,鑒定報告上署名的鑒定人員也具備相關的鑒定資格,該鑒定結論內容明確,符合法律規定,可以認定涉案車輛的損失為269500元。(2)拖車費用400元,雙方無爭議,依法予以確認。(3)鑒定費用。某保險公司認為,根據保險合同第九條第(九)項的約定,鑒定費用未經保險人事先書面同意的,保險人不負責賠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翟XX在與某保險公司無法協商解決賠償爭議的情況下,向法院申請委托鑒定機構對被保險車輛進行損失價格鑒定,為此已實際支付鑒定費用13500元,是翟XX為查明和確定保險標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依法應當由某保險公司承擔。綜上,本案涉案車輛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某保險公司應當承擔保險責任,賠償翟XX損失283400元(269500元+400元+13500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五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定,判決:一、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10日內向翟XX賠償損失283400元;二、駁回翟XX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826元(已減半收取),由某保險公司
負擔。
二審中雙方均未舉證新的證據。一審查明的事實有充分證據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對于上訴人上訴所持事實和理由,經本院核查,作如下認定:關于翟XX作為投保人與某保險公司簽訂保險合同,同時約定梅賽德斯-奔馳汽車金融有限公司為第一受益人。翟XX購買該車輛是通過4S店代為辦理車輛抵押貸款、簽訂涉案保險合同的。保險費為翟XX繳納。關于車輛抵押登記問題,翟XX原審提交注銷抵押登記證書復印件,未提交原件。
本院認為,涉案保險合同合法有效,對當事人均具有法律約束力,合同當事人應依照約定全面履行合同義務。本案是財產保險合同性質,投保人(××)是合同相對人,其依據保險合同向人民法院起訴主張保險賠償金符合法定的起訴條件。原審及二審訴訟中,翟XX沒有充分證據證明已經注銷抵押登記,抵押權在當事人之間仍然存在,依照訂立涉案保險合同約定第一受益人分析,合同當事人簽訂該保險合同的目的之一是確保第一受益人在被保險車輛發生保險事故時取得保險賠償金,故翟XX不能起訴直接向其給付賠償金。因合同約定的第一受益人并非保險合同關系相對人,第一受益人是否作為第三人參與訴訟應依照法律規定辦理,上訴人認為原審訴訟遺漏第三人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該理由不能成立。翟XX可以依法另行主張權利。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均有錯誤,本院依法予以撤銷。翟XX的訴訟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依法予以駁回。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六十四條、第七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江蘇省興化市人民法院(2016)蘇1281民初2672號民事判決書;
二、駁回翟XX的訴訟請求。
一審案件受理費2826元,二審案件受理費5652元,合計8478元,由翟XX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李樂文
代理審判員朱希懋
代理審判員徐文蘭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書記員姚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