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保險公司與四川省豐戈運輸有限責任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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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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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終字第5056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8-10
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區。
法定代表人:李X甲,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胡XX,四川新開元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四川省豐戈運輸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區。
法定代表人:李X乙。
委托代理人:吳XX,四川精略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賀XX,女,漢族,住四川省資陽市樂至縣。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四川省豐戈運輸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豐戈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區人民法院(2014)青羊民初字第299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并于2015年7月13日公開開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上訴人甲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XX,被上訴人豐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賀XX、吳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豐戈公司于2013年4月24日為其所有的川A***09號重型自卸貨車向甲保險公司投?!皺C動車綜合險”,保險期限自2013年4月25日零時起至2014年4月24日24時止;承保險別為:第三者商業責任險(限額為1000000元)、車輛損失險(限額為286600元)、車上責任險(駕駛員限額為10000元,乘客限額為10s000元×1座)、車損險不計免陪條款、三責險不計免賠條款、車責不計免賠條款;豐戈公司于當日繳納保險費,甲保險公司向其出具了《神行車保系列產品保險單》。2014年3月17日10時30分,豐戈公司允許的駕駛員陽常軍駕駛涉案被保險車輛,由遂資眉高速向樂至城區方向行駛,行駛至318國道2344KM+200M處紅綠燈路口時,因貨箱突然升起,將路口上方藍靈公司的紅綠燈監控攝像頭撞壞,致監控攝像頭受損。樂至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確定“陽常軍的行為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一項:‘駕駛機動車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在車門、車廂沒有關好時行車’之規定”,負此事故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2014年3月20日陽常軍向甲保險公司進行了報案。藍靈公司于2014年4月15日制作《樂至交通事故損害設施、設備清單》,載明費用合計95488元。2014年4月25日,豐戈公司與藍靈公司簽訂《樂至縣交通事故損害賠償協議書》,并由樂至縣交通事故損害賠償人民調解委員會出具樂交調(2014)字第253號《調解協議書》,達成調解協議,約定豐戈公司賠償藍靈公司監控設施設備費用95488元。后豐戈公司向藍靈公司先行賠付了40000元,藍靈公司于2014年8月4日向豐戈公司出具了相應款項的發票。2014年8月4日藍靈公司出具《證明》,載明涉案車輛造成藍靈公司監控攝像頭及相關設施設備受損費用合計95488元。原審庭審中,甲保險公司提供《太平財產保險有限公司機動車商業保險條款》(以下簡稱保險條款)及《神行車保系列產品投保單》,其中保險條款第一部分第一章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賠償處理第十九條載明:“未經保險人書面同意,被保險人自行承諾或支付的賠償金額,保險人有權重新核定。不屬于保險人賠償范圍或超出保險人賠償金額的,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第二部分通用條款第十一條載明“發生保險事故時,被保險人應當及時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護措施,防止或者減少損失,并在保險事故發生后及時(48小時內)通知保險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及時通知,致使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難以確定的,保險人對無法確定的部分,不承擔賠償責任,但保險人通過其他途徑已經及時知道或者應當及時知道保險事故發生的除外”;保險條款特種車特約條款第二條載明“本保險特別約定,對于下列損失,保險人不負責賠償:……(二)自卸車因車廂未落下行駛造成車廂與外界物體碰撞造成的保險車輛損失及第三者責任;……”該部份內容已加注黑色。豐戈公司在投保單第八項投保人申明欄上加蓋印章。確認“……本人已經收到了條款全文,仔細閱讀了保險條款,尤其是加黑突出標注的、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部分的條款內容。對保險人就保險條款內容的說明和明確說明完全理解,同意并接受本投保單所載各項內容,申請投保并同意按保險合同約定交納保險費。……”
原審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工商登記信息、機動車行駛證、《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神行車保系列產品保險單》、保險發票、《調解協議書》《樂至縣交通事故損害賠償協議書》《樂至交通事故損害設施、設備清單》《證明》《神行車保系列產品投保單》、保險條款、《資產評估報告》及當事人的陳述等。
原審法院認為,豐戈公司、甲保險公司訂立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之規定,豐戈公司、甲保險公司均應按照合同的約定享有合同權利并履行合同義務。
(一)保險公司是否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的問題。本案中雖然事故發生于2014年3月17日,但2014年4月9日才經樂至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作出認定,故豐戈公司駕駛員陽常軍于2014年3月20日報案理賠并不存在故意或重大過失。本案也不存在不能聯系受損方而不能定損的問題。故甲保險公司關于豐戈公司未在保險事故發生后48小時內通知甲保險公司,導致甲保險公司對保險事故的損失無法確定,故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的抗辯主張,原審法院不予支持。保險條款特種車特約條款第二條規定“本保險特別約定,對于下列損失,保險人不負責賠償:……(二)自卸車因車廂未落下行駛造成車廂與外界物體碰撞造成的保險車輛損失及第三者責任;……”該保險條款系甲保險公司為了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并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格式條款,該條款關于“因車廂未落下行駛”可能存在兩種解釋,一種為車廂尚未放下即開始行駛,另一種解釋為車輛行駛時處于車廂未落下的狀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一條“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敝幎?,具體到本案中,保險公司制定的格式條款中關于“因車廂未落下行駛”的理解,按照字面意思和通常理解,應解釋是在車廂沒有放下的狀況下開始行駛所致事故才予免責,所涉事故系因已處于行駛狀態的車輛的貨箱突然升起所致,而不屬于上述條款中約定的在沒有放下車廂的狀況下開始行駛。故甲保險公司以該事故違反雙方關于特種車特約條款第二條的約定,應當免責的辯稱理由,原審法院不予支持。
(二)關于賠付金額問題。豐戈公司單方與第三方藍靈公司簽訂的賠償協議,未得到甲保險公司的認可,根據保險條款“未經保險人書面同意,被保險人自行承諾或支付的賠償金額,保險人有權重新核定。不屬于保險人賠償范圍或超出保險人賠償金額的,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的規定,對超出甲保險公司賠償范圍的部分不應予以支持。原審法院委托四川建業資產評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資產評估報告》顯示,受損設備設施在正常市場條件下的市場價值評估值為75300元。扣除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范圍內的2000元,甲保險公司應當在第三者商業責任保險范圍內賠償73300元(75300元-2000元)。故原審法院對豐戈公司要求甲保險公司在第三者商業責任保險范圍內支付保險金93448元的訴訟主張,予以部分支持。
綜上,豐戈公司的訴訟請求部分成立,原審法院對成立部分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一、甲保險公司在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向豐戈公司支付第三者商業責任保險賠償金73300元;二、駁回豐戈公司的其余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2137元,減半收取1068.5元,由豐戈公司負擔213元,由甲保險公司負擔855.5元。鑒定費15000元,由豐戈公司負擔3000元,由甲保險公司負擔12000元。
上訴人訴稱
宣判后,上訴人甲保險公司對原審判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甲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理由為:原審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錯誤,雙方不存在特種車特約條款。簽訂的第三者責任保險中約定保險機動車在行使過程中翻斗突然升起保險人不負責賠償。該條款以足以引起被上訴人注意的文字、字體作出提示,對被上訴人進行了說明。
被上訴人豐戈公司答辯稱:保險條款沒有告知被上訴人。保單中加蓋的公章系保險代理人要求加蓋的。
本院經審理查明,豐戈公司于2013年4月24日為其所有的川A***09號重型自卸貨車向甲保險公司投?!皺C動車綜合險”,保險期限自2013年4月25日零時起至2014年4月24日24時止;承保險別為:第三者商業責任險(限額為1000000元)、車輛損失險(限額為286600元)、車上責任險(駕駛員限額為10000元,乘客限額為10000元×1座)、車損險不計免陪條款、三責險不計免賠條款、車責不計免賠條款;豐戈公司于當日繳納保險費,甲保險公司向其出具了《神行車保系列產品保險單》。保險單尾部投保人聲明處載明“……本人已經收到了條款全文,仔細閱讀了保險條款,尤其是加黑突出標注的,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部分的條款內容……”,豐戈公司在該聲明處加蓋印章?!渡裥熊嚤O盗挟a品保險單》后附保險條款中《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八條以黑體字載明“下列原因導致的人身傷亡、財產損失和費用,保險人不負責賠償:……(二)保險機動車在行駛過程中翻斗突然升起,沒有放下翻斗,自卸系統(含機件)失靈。”
2014年3月17日10時30分,豐戈公司允許的駕駛員陽常軍駕駛涉案被保險車輛,由遂資眉高速向樂至城區方向行駛,行駛至318國道2344KM+200M處紅綠燈路口時,因貨箱突然升起,將路口上方藍靈公司的紅綠燈監控攝像頭撞壞,致監控攝像頭受損。樂至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確定“陽常軍的行為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一項:‘駕駛機動車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在車門、車廂沒有關好時行車’之規定”,負此事故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2014年3月20日陽常軍向甲保險公司進行了報案。藍靈公司于2014年4月15日制作《樂至交通事故損害設施、設備清單》,載明費用合計95488元。2014年4月25日,豐戈公司與藍靈公司簽訂《樂至縣交通事故損害賠償協議書》,并由樂至縣交通事故損害賠償人民調解委員會出具樂交調(2014)字第253號《調解協議書》,達成調解協議,約定豐戈公司賠償藍靈公司監控設施設備費用95488元。后豐戈公司向藍靈公司先行賠付了40000元,藍靈公司于2014年8月4日向豐戈公司出具了相應款項的發票。2014年8月4日藍靈公司出具《證明》,載明涉案車輛造成藍靈公司監控攝像頭及相關設施設備受損費用合計95488元。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甲保險公司應否承擔賠償責任。本院認為,原審認定事實中查明的《太平財產保險有限公司機動車商業保險條款》并非甲保險公司與豐戈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相關條款,原審以該條款認定應當甲保險公司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系認定事實錯誤,本院予以糾正?!渡裥熊嚤O盗挟a品保險單》后附保險條款中《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八條載明“下列原因導致的人身傷亡、財產損失和費用,保險人不負責賠償:……(二)保險機動車在行駛過程中翻斗突然升起,沒有放下翻斗,自卸系統(含機件)失靈?!北景甘鹿氏狄蜇浵渫蝗簧鸢l生,符合該免責條款的約定。該免責條款以黑體標示,且豐戈公司在投保人聲明處加蓋了印章,表示對保險條款,尤其是加黑突出標注的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部分的條款內容仔細閱讀,對保險人對保險條款內容的說明完全理解。應當視為甲保險公司盡到了說明義務。
綜上,原審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不當。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2014)青羊民初字第2990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第二項;
二、駁回四川省豐戈運輸有限責任公司的訴訟請求。
一審案件受理費2137元,減半收取1068.5元,二審案件受理費1632.5元,由四川省豐戈運輸有限責任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陶田源
代理審判員陳良谷
代理審判員李婧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書記員彭奕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