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XX、某保險公司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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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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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粵06民終6628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二審 民事 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11-17
上訴人(原審被告)金XX,男,漢族,住湖南省漢壽縣。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廣東省廣州市天河區。
負責人陳偉光,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陳群,廣東華科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常德三友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區。
法定代表人彭仁惠。
上訴人金XX因與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常德三友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友公司)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不服廣東省佛山市順德區人民法院(2016)粵0606民初142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作出如下判決:一、金XX、三友公司應于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連帶向某保險公司支付賠償款210000元及利息(從2016年1月27日起至實際清償之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二、駁回某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一審案件受理費2345.75元,由金XX、三友公司連帶負擔。
上訴人訴稱
上訴人金XX上訴提出:
一、某保險公司的起訴時間已超過訴訟時效期間,其已喪失本案勝訴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六條的規定,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的訴訟時效期間自其取得代位求償權之日起計算。本案中,順德區容桂凱大貨運代理服務部(以下簡稱凱大貨運部)于2013年12月12日向某保險公司出具賠款收據及權益轉讓書,即某保險公司于當日已取得代位求償權,其至2016年1月才起訴,已超過法定訴訟時效期間。
二、金XX是實際的被保險人,某保險公司無權追償。物流責任險屬于財產保險范疇,是以被保險人的有形財產(貨物)及其有關利益為保險標的的保險合同。貨物的保險利益是隨著物權的轉移和風險的交割而換位的。保險標的轉移時,保險利益也隨之轉移。本案中,某保險公司承保的是承運人責任險,該保險的被保險人應當為貨物的承運人,而凱大貨運部并非承運人,實際承運人為金XX。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二條的規定,本案的被保險人應為金XX。因本案未出現保險合同所述的保險人除外責任情形,保險人無權向被保險人即金XX追償。
三、一審判決對損失認定不清,證據不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本案中,某保險公司應舉證證明其損失數額。但某保險公司提出的受損貨物認定只有其單方核定,并未經金XX同意,違反了公平公正原則,不具有客觀性。
四、一審法院漏列訴訟主體,本案應追加呼倫貝爾市金海運輸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金海公司)為被告。根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保險條例》第四十三條的規定,掛車不投保機動車交強險,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牽引車投保的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牽引車和掛車方依照法律規定承擔賠償責任。本案受損車輛為湘J×××××/蒙E×××××號重型半掛牽引車,蒙E×××××車方金海公司是本案相關當事人,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本案應發回一審法院重審,追加金海公司為當事人參加訴訟。
綜上,金XX認為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審理程序違法,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第一項,改判駁回某保險公司的訴訟請求,并判令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上訴人金XX在二審期間未提交新證據。
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辯稱:
一、根據法律規定,某保險公司取得代位求償權的基礎是其實際賠付予被保險人。本案中,某保險公司于2014年2月13日支付保險賠款,從而取得代位求償權。因此,某保險公司的起訴并未超過兩年的訴訟時效期間。
二、本案的保險為物流責任保險,被保險人為凱大貨運部。金XX及三友公司是凱大貨運部轉委托運輸的對象,為實際承運人。某保險公司在賠付予被保險人凱大貨運部后有權根據凱大貨運部與金XX及三友公司的關系提出追償。
三、一審法院對于損失認定部分及金XX與三友公司的連帶責任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
綜上,某保險公司認為一審判決合法合理,請求二審法院維持原判。
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在二審期間未提交新證據。
原審被告三友公司在二審期間未作陳述亦未提交新證據。
經審理,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為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二十三條關于“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圍繞當事人的上訴請求進行審理。當事人沒有提出請求的,不予審理,但一審判決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或者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權益的除外”的規定,對金XX的上訴主張,本院作如下分析:
一、關于本案債權的訴訟時效問題。依已查明事實可知,某保險公司于2014年2月13日向凱大貨運部支付保險賠償金21萬元。根據行為時法律,即200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的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因此,某保險公司的代位求償權自當日起取得,相應地,代位求償權的訴訟時效期間自次日即2014年2月14日起算。某保險公司于2016年1月27日提起本案訴訟,并未超過法定的兩年訴訟時效期間。金XX就此上訴無理,本院不予支持。
二、關于金XX是否為涉訴保險合同的被保險人的問題。某保險公司主張的代位求償權,源自其基于承保的物流責任保險向凱大貨運部作出的賠償,而依據該物流責任保險保險單的記載,該項保險的被保險人為凱大貨運部。金XX上訴主張其為涉訴保險的被保險人,因而某保險公司不得向其追償與事實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三、關于保險賠償金的數額問題。某保險公司按照其對事故現場勘查的結果,結合被保險人向貨物托運人賠付的貨物價值進行定損合法合理。金XX認為該定損數額未經其確認,但其并非涉訴物流責任保險合同的當事人,某保險公司的定損未通知及征求其意見并無不當;而且其并未提供證據證明該次定損存在虛假或夸大情形,因此,本院對于某保險公司的定損金額予以確認。
四、關于一審審理程序問題。金XX上訴主張金海公司亦為本案利害關系人,應作為當事人參加訴訟,但其并未提供任何證據證明金海公司與本案存在其所謂的關聯,依法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對其該主張依法不予采納。金XX以此為由主張一審審理程序違法無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金XX的上訴主張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納。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理程序合法,依法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691.50元,由上訴人金XX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陳儒峰
審判員劉坤
代理審判員何希紅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七日
書記員史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