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東方電梯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2016民終2685二審民事裁定書
- 2020年09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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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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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粵01民終2685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11-23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廣州市越秀區。
負責人:李XX,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胡X、崔XX,均為廣東南方福瑞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廣州市東方電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廣州市。
法定代表人:黃X甲,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肖X,廣東禹優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黃X乙,廣東環球經緯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廣州市東方電梯有限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廣州市越秀區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金民初字第71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3年6月14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立保險合同,《企業財產綜合險保險單》載明:投保人及被保險人為被上訴人,保險期間12個月,自2013年6月15日00:00時起,至2014年6月14日24:00時止、保險標的物包括建筑物(保險金額10000000元)元、機器設備(保險金額3250000元)、辦公設備(保險金額280000元)、原材料、成某、半成某(保險金額10000000元),總計23530000元。本保險單自然災害事故每次事故設絕對免賠額為5000元或損失金額的20%,兩者以高者為準。《財產綜合險條款》第二條約定,本保險合同載明地址內的下列財產可作為保險標的:(二)由被保險人經營管理或替他人保管的財產。2014年5月23日,因遭受特大暴雨、洪水侵襲,致使被上訴人投保的建筑物、機器設備等財產發生損毀。上海鼎安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廣州分公司(以下簡稱鼎安公司)向上訴人出具《最終報告》,該報告載明索賠金額為4073162.83元(建筑物、設備、辦公和存貨),定損金額為484602.78元(僅設備、辦公和存貨定損,未考慮殘值和比例賠付),免賠金額為31114.89元(僅設備、辦公和存貨定損),理算金額為124459.57元(僅設備、辦公和存貨)。2014年9月16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出具《賠款同意書》,對2014年5月23日所發生的保險事故同意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124459.57元,并注明以上保險單內僅機器、辦公設備及存貨部分項目的賠償,不包含建筑物項目。2014年9月26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支付了124459.57元。2014年11月2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發出《理賠意見書》稱:2014年5月23日建筑物滲水主要原因是屋面長時間雨水浸泡和屋面加蓋的鍍鋅鐵皮改變了排水路徑,對屋面的排水效果有一定的影響,鍍鋅鐵皮屋面導致屋面局部長時間積水,加劇了屋面滲水、漏水。參照被上訴人投保的財產綜合險保單責任免除的條款,保險責任不成立,上訴人不須承擔本次事故財產損失的賠償責任。在原審訴訟過程中,法院根據被上訴人的申請,依法委托廣東泰誠保險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泰誠公估公司)對涉案房屋的損害后果和暴雨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進行鑒定;并對涉案損害房屋的損失、修復費用進行評估。泰誠公估公司出具的《公估報告》記載,上訴人代理人畫草圖說明被上訴人房屋漏水系房頂彩鋼瓦屋面在打鏍釘時破壞屋面防水層所致。經對屋面結構進行抽芯取樣和被上訴人提交的事故照片及從化氣象部門的了解……房頂雨水因不能及時排放,長時間停留在房頂,造成雨水滲透屋面混凝土防水層致使房屋漏水,并從抽芯取樣結果分析房屋受損與房頂彩鋼瓦屋面在打鏍釘無關,故確認本次暴雨是造成廠房屋面漏水的主要原因。廠房損失費用核定金額為2545944.88元。以上事實,有《財產綜合險保險單》、《最終報告》、《賠款同意書》、《理賠意見書》、《公估報告》、原審庭審筆錄為證。
被上訴人原審訴訟請求為:1、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賠付保險金3350270.67元(其中廠房頂2857929.74元;臺階修復148945.21元;機械設備、辦公設備、原材料、半成某、成某343365.72元);2、案件訴訟費由上訴人承擔;3、判令上訴人支付逾期利息(以保險金3350270.67元為基數,自上訴人發出拒賠通知書之日即2014年11月2日起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至保險金賠付完畢之日止)。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被上訴人簽訂的《財產綜合險保險單》是雙方當事人協商一致形成的合意,合同中對雙方權利義務的約定沒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具有法律約束力。本案是保險合同糾紛。雙方爭議的焦點是:一、建筑物受損是否因加建房頂彩鋼瓦屋面打鏍釘時破壞屋面防水層所致;二、機械設備,辦公設備,原材料、成某、半成某的賠償上訴人是否只賠償了部分款項。對于焦點一,法院根據被上訴人的申請,依法委托泰誠公估公司進行鑒定,結論為“房頂雨水因不能及時排放,長時間停留在房頂,造成雨水滲透屋面混凝土防水層致使房屋漏水,并從抽芯取樣結果分析房屋受損與房頂彩鋼瓦屋面在打鏍釘無關”,因此,法院對上訴人的抗辯不予接納。根據《公估報告》的結論,涉案廠房損失費用核定金額為2545944.88元,扣除免賠額后(損失金額的20%),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2036755.90元。對于焦點二,首先,根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出具的《賠款同意書》,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124459.57元,并注明以上保險單內僅機器、辦公設備及存貨部分項目的賠償,不包含建筑物項目;其次,被上訴人作為證據向法院提交的鼎安公司向上訴人出具的《最終報告》已將理賠定損的依據記載在報告中,但被上訴人未按鼎安公司《最終報告》確定的理算金額124459.57元,而另行主張賠償金額,法院認為,上訴人、被上訴人雙方在《賠款同意書》已達成合議并履行完畢;同時,被上訴人將《最終報告》作為證據向法院提交,視為被上訴人對《最終報告》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無異議,被上訴人另行主張賠償金額沒有依據,因此,法院對被上訴人就機械設備,辦公設備,原材料、成某、半成某部分要求上訴人賠償《最終報告》確定損失金額124459.57元以外的請求不予支持。被上訴人要求自上訴人發出拒賠通知書之日即2014年11月2日起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利息至保險金賠付完畢之日止的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法院予以準許。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對涉案建筑物不具有保險利益的抗辯,不符合保險條款的約定,法院不予接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一、在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內,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支付保險賠償金2036755.90元及該款利息(自2014年11月2日起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至賠付完畢之日止);二、駁回被上訴人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33637元、保險公估費11495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58374元,上訴人負擔90213元。
上訴人訴稱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原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一)原審法院認定保險事故發生的直接原因時違反了近因原則。本案中,造成涉案保險事故最直接、最主要的原因是廠房屋面本身的質量缺陷,暴雨只是遠因。1、原審法院對本案關鍵事實,即廠房屋面是否存在排水及防水質量問題并未查清。原審法院將涉案房屋的損害后果和暴雨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作為委托泰誠公估公司鑒定的委托事項是錯誤的。暴雨與房屋損害后果必定有因果關系,雙方爭議焦點在于暴雨和廠房屋面質量問題哪一個才是導致保險事故最直接、最主要的原因。另外,泰誠公估公司僅具有對保險標的出險原因檢測和鑒定的資質,并不具有房屋安全鑒定資質,而本案的出險原因并非普通保險事故如暴雨、洪水之類,而涉及極為專業的房屋質量問題。再者,根據泰誠公估公司出具的《公估報告》記載,泰誠公估公司僅對屋面進行了兩次抽芯取樣,既沒有對屋面排水設施進行檢查,而且取樣部位也不是屋面滲漏的部位,而是非滲漏的正常屋面,故該《公估報告》并沒有針對房屋屋面的排水和質量問題作出專業、合理的鑒定。2、涉案廠房屋面已有排水、防水工程,且在質保期內。根據鼎安公司出具的《最終報告》記載,本案滲水廠房屋面具有防水功能,且事故發生時屋面防水工程完工僅2年,仍在質保期內。換句話說,在屋面具備正常質量的排水能力及防水功能時,暴雨不會對廠房屋面造成任何損害。3、涉案廠房屋面嚴重滲水。上訴人提交的廣東保順房屋鑒定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屋安全鑒定報告》顯示,涉案廠房屋面嚴重滲水導致屋頂屋架工字形梁和折型屋面板有銹蝕現象,被上訴人對此也是承認的。4、涉案廠房屋面滲水的最直接、最主要原因是其本身質量缺陷。廣東保順房屋鑒定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屋安全鑒定報告》認定,廠房屋面本身的排水和防水均出現嚴重質量問題是導致該廠房屋面滲水和漏水現象的主要原因。綜上所述,本案符合涉案《企業財產綜合險保險單》第八條第(七)項的免責情形,保險標的的內在或潛在缺陷……,物質本身……氧化、銹蝕、滲漏,保險人不負責賠償。(二)原審法院在認定保險賠償金時沒有考慮《企業財產綜合險保險單》備注中“按保險金額與保險價值的比例承擔賠償責任”。根據《企業財產綜合險保險單》備注中“如果保險金額低于保險價值的,發生保險事故時將按保險金額與保險價值的比例承擔賠償責任,保險價值的確定方式為出險時的重置價值”的約定,本案上訴人即使需要支付保險賠償金,也必須對廠房的保險價值進行重置。原審法院遺漏查明這一事實。(三)泰誠公估公司的《公估報告》對涉案房屋作出的損失修復方案是錯誤的。泰誠公估公司在保險事故發生1年多后去現場勘查,發現被上訴人對廠房并未修繕,但機器設備仍可以正常投入生產,可見廠房主體結構無損壞,屋頂并沒有因為暴雨而滅失,相應的修復不應該采取《公估報告》所認定的“整體鑿除天面原有各構造層至結構層”等整體拆除修復的方案,而應該是針對滲水部位的局部修復,故《公估報告》所認定的維修方案不合理,維修費2545944.88元明顯過高。二、原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一)原審法院判令上訴人支付保險賠償金卻未判令將屋面殘值交付給上訴人,屬于適用法律錯誤,應當將廠房屋面殘值從保險賠償金中扣除。(二)被上訴人并非涉案廠房的所有權人,其雖為投保人但對保險標的廠房不具有保險利益,故不得向上訴人請求廠房屋面賠償保險金。(三)被上訴人并非涉案廠房的業主,涉案廠房屋面出現質量缺陷,被上訴人應根據租賃合同向廠房業主或承建該廠房的承建單位追償損失,而非向并無保險責任的保險公司追償損失。綜上,上訴請求:1、撤銷原審判決;2、依法發回重審;3、被上訴人承擔全部一、二審案件受理費。
被上訴人廣州市東方電梯有限公司辯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以維持。不同意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一、本次事故的近因是暴雨。該廠房已經建成好幾年,之前下雨都沒有造成房屋滲漏,只有這次暴雨才造成滲漏。其他的雨量都沒有那次暴雨嚴重,半小時內積水將近1米,正常的排水、防水根本來不及。房屋有防水、排水工程,也驗收及格,但是只能防御一般的雨水,不包括那次的暴雨。二、事故發生后,上訴人就廠房的設施設備已經賠償了,說明上訴人認可暴雨造成保險事故發生。三、關于原審法院委托評估的程序及公估公司的資質、鑒定方法、修復方案,原審法院搖珠時、公估公司現場查勘時,包括評估報告出來后,上訴人均無提出異議,亦無提出重新鑒定申請。上訴人委托的鼎安公司最初作出的評估報告也認定本次事故因暴雨產生的。四、保險利益方面,被上訴人是廠房的承租人,有使用權,具有保險利益。五、按比例賠償問題,原審時上訴人沒有對此進行抗辯,也沒有舉證。被上訴人認為是足額投保,不存在按比例賠償問題。六、關于殘值問題,公估報告已經扣除了殘值。
經審理,本院對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二審另查明,涉案《企業財產綜合險保險單》備注欄載明:本保險單保險標的投保金額以估價投保;本保單承保標的物如果保險金額低于保險價值的,發生保險事故時將按照保險金額與保險價值的比例承擔賠償責任。保險價值的確定方式為出險時的重置價值。
二審再查明,泰誠公估公司作出的《公估報告》中房屋建筑損失核定部分第7項載明:考慮到拆除屋面彩鋼板拆除清理及外運成本殘值等因素,以上不考慮殘值,拆除的彩鋼板按當地廢品市場回收價RMXXX00元/噸計算,0.3厚彩鋼板按結構圖計算共計[102×54+(102+54)×2×0.5]/0.75×2.355×0.001=17.785噸。公估報告的附件《分部分項工程量清單與計價表》顯示,在最后計算的損失數額中已扣除該項殘值21342元。
二審中,上訴人向本院提出重新鑒定申請,申請本院委托具備相應鑒定資質的鑒定機構對造成涉案廠房損害的最主要、最直接成因進行鑒定以及對涉案廠房的損失、修復費用進行評估。
本院認為,綜合雙方當事人的訴、辯意見,本案的爭議焦點如下:
關于被上訴人對涉案保險標的是否具有保險利益的問題。被上訴人是涉案廠房的承租人,具有使用權益,上訴人在承保時并未對此提出過異議,故本院確認被上訴人對涉案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有權投保。
關于上訴人應否對涉案保險事故造成的建筑物損失進行賠償,以及損失金額問題。首先,原審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泰誠公估公司作為本案鑒定機構,且泰誠公估公司具備相應的鑒定資質,本院對泰誠公估公司作出的《公估報告》予以采信,確認涉案保險事故系因暴雨而發生,涉案廠房損失金額為2545944.88元,上訴人應賠付的金額為2036755.90元。上訴人上訴認為暴雨并非保險事故的近因,導致事故發生的直接原因系廠房屋面存在質量問題,對此上訴人并無提交充分證據足以推翻泰誠公估公司做出的《公估報告》。另,《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十七條規定:“當事人對人民法院委托的鑒定部門作出的鑒定結論有異議申請重新鑒定,提出證據證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一)鑒定機構或者鑒定人員不具備相關的鑒定資格的;(二)鑒定程序嚴重違法的;(三)鑒定結論明顯依據不足的;(四)經過質證認定不能作為證據使用的其他情形。”上訴人原審時并未對法院委托鑒定程序及鑒定機構資質提出異議,二審中上訴人提出重新鑒定申請,不符合上述法律規定的重新鑒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準許。其次,經本院二審查明,泰誠公估公司作出的公估報告中已扣除殘值21342元。最后,關于應否按比例賠付的問題。上訴人作為專業機構,原審時并未對此提出抗辯,亦無提出要求評估確定保險標的重置價值。現上訴人二審中提出該上訴意見,但上訴人并無提交相應證據證明本案約定的保險金額低于保險標的的價值,故本院對上訴人該上訴意見不予采信。綜上,本院認為上訴人應向被上訴人賠付涉案保險事故造成的建筑物損失2036755.90元,上訴人對此上訴無理,本院不予支持。
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上訴人作為被保險人選擇向保險公司索賠還是向房屋出租方或承建單位主張權利系被上訴人的權利。上訴人對此上訴亦無理,本院不予采信。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處理恰當,本院予以維持。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駁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0182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謝欣欣
審判員汪婷
審判員吳湛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鄧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