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與某保險公司、山西汽運集團晉龍捷泰運輸貿易有限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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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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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晉中中法民終字第132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晉中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3-12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太原市。
法定代表人程志新,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馮芝鋼,山西明坤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X,個體。
委托代理人鄭志萍,山西均儒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山西汽運集團晉龍捷泰運輸貿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
法定代表人馬瑞峰,任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韓俊,男,公司職工。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李X、山西汽運集團晉龍捷泰運輸貿易有限公司因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和順縣人民法院(2014)和民初字第484號民事判決書,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12年10月4日,山西汽運集團晉龍捷泰運輸貿易有限公司所有的晉A×××××號大型客車,從和順返回太原行至S318線64km+362m處時,由于雨天路滑,駕駛員操作不當,致使車輛翻于路邊溝內,造成乘客劉偉民、李洋鶩、王琛三人死亡,李萼瑤等人受傷的交通事故。和順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駕駛員承擔全部責任。李X為晉A×××××號大型客車實際承包經營人,事故發生后為傷者李萼瑤墊付152555.71元醫藥費。山西汽運集團晉龍捷泰運輸貿易有限公司為晉A×××××號大型客車的所有人,晉A×××××號大型客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險,責任限額按座每人400000元。另太原市迎澤區人民法院(2014)迎民初字第152號已生效判決書,判決某保險公司在承運人責任保險限額內賠償李萼瑤醫療費等費用共計233879.20元,其中醫療費278.50元。
以上事實有原審原、被告當庭陳述及經原審法院質證認證的以下證據證實:山西大醫院、和順縣人民醫院住院醫藥費統一收據各一份;山西大醫院、和順縣人民醫院住院費用清單兩份;山西大醫院出院證一份;太原市迎澤區人民法院(2014)迎民初字第152號民事判決書一份。
原審法院認為,山西汽運集團晉龍捷泰運輸貿易有限公司所有的晉A×××××號大型客車因運營不慎致李萼瑤受傷,山西汽運集團晉龍捷泰運輸貿易有限公司作為該車的登記車主,對李萼瑤受傷依法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某保險公司作為該車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的承保公司,對李萼瑤因此事故造成的損失在保險責任范圍內應當予以賠付。李X在此事故中為李萼瑤已支付住院期間醫藥費152555.71元,有山西大醫院、和順縣人民醫院住院醫藥費統一收據,山西大醫院、和順縣人民醫院住院費用清單在案佐證,且原審被告方無異議,故對李X的訴訟請求原審法院予以支持。雖太原市迎澤區人民法院(2014)迎民初字第152號民事判決書巳判決某保險公司賠付李萼瑤醫療費278.50元,但并未判決李X為李萼瑤支付住院期間的醫藥費152555.71元,故某保險公司應在承運人責任保險限額內直接支付李X。對于某保險公司提出按照特別約定醫療責任限額100000元內賠償的主張,因山西汽運集團晉龍捷泰運輸貿易有限公司否認見過該分項限額特別約定,某保險公司既不能證明該特別約定于投保時已明確告知山西汽運集團晉龍捷泰運輸貿易有限公司,也不能證明該特別約定已記載于保險合同,故原審法院不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內,在承運人責任保險限額內直接支付原告李X墊付李萼瑤的醫藥費人民幣152555.71元。案件受理費3351元,減半收取1675.5元由被告山西汽運集團晉龍捷泰運輸貿易有限公司、某保險公司負擔。
上訴人訴稱
判決后,某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上訴請求為: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撤銷山西省和順縣人民法院(2014)和民初字第484號民事判決,改判上訴人對超出保險限額的部分共計59434.21元不承擔賠償責任。上訴費由被上訴人負擔。其主要上訴理由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簽訂的保險條款特別約定,保險限額為醫療責任限額10萬,死亡傷殘責任限額30萬,每次事故每人免賠額為200元。李萼瑤的醫療費用已超出限額,一審法院將超出醫療責任限額的59434.21元判決由上訴人承擔,違反了保險合同約定。被上訴人李X、山西汽運集團晉龍捷泰運輸貿易有限公司答辯稱: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
經審理查明,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雙方爭議的焦點為:上訴人主張其承保的40萬元保險責任應區分醫療責任限額10萬元和死亡傷殘責任限額30萬元的理由能否成立。針對此爭議焦點,本院認為,上訴人主張其承保的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險的中有分項限額條款,被上訴人否認知曉該條款,且上訴人并未提供證據證明保險合同中有此條款,其已進行了提示說明義務,故對其上訴理由本院不予采納。被上訴人李X主張為李萼瑤墊付的醫療費并未超過保險責任限額,本院予以確認。綜上,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認定的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應予維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286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梁靜
代理審判員王雪
代理審判員溫志光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書記員溫志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