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樊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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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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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商終字第412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大同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2-21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區。
負責人王軍,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劉佳,男,漢族,某保險公司職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樊X,男,漢族,個體養車戶。
委托代理人安龑竑,山西冠言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樊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區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207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法官馬卉妍擔任審判長,法官王艷宏、鄭翔參加的合議庭,于2015年12月2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劉佳、被上訴人樊X的委托代理人安龑竑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原告訴稱
樊X在一審中起訴稱:2015年5月6日11時許,原告停放的晉BXXX、晉BALXX解放環球牌半掛貨車被肖國強駕駛的蒙JXXX、蒙JNXX掛福田安通牌半掛貨車沿339線由東向西行駛至35KM+600M大同縣汽配城路口處碰撞,致原告車輛受損。經大同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原告負事故的次要責任。原告車輛在被告處投保。現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車輛損失28985元、評估費2000元,共計30985元;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一審被告辯稱
某保險公司在一審中答辯稱:對事故發生、責任認定、投保情況無異議。本案是三車事故,應當由交強險先行賠付,不足部分按責任比例由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肖國強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其承保公司應在交強險財產限額內賠償2000元,魏國吉的承保公司應在交強險無責范圍內承擔100元,如果原告自行放棄主張權利,在其賠償數額中應予核減,由其自行承擔;原告的部分訴求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鑒定費、訴訟費不承擔。
一審法院判決認定:原告駕駛的車輛在被告處投保營業用汽車損失保險(主車限額16.65萬元),保險期間自2015年5月3日0時起至2016年5月5日24時止。2015年5月6日11時許,肖國強駕駛的蒙JXXX、蒙JNXX掛福田安通牌半掛貨車沿339線由東向西行駛至35KM+600M大同縣汽配城路口處處,在左轉進汽配城的過程中與沿339線由西向東行駛的魏國吉所駕晉BXXX、晉BPXX掛解放泰騁牌半掛貨車碰撞,之后駛下公路又與由原告樊X停放在路口處的晉BXXX、晉BALXX解放環球牌半掛貨車相撞,造成魏國吉受傷、三車損壞的交通事故。經大同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肖國強負事故主要責任,原告樊X負事故的次要責任,魏國吉無責任。一審法院確認原告各項費用共計30985元。
一審法院判決認為:原告車輛在被告處投保營業用汽車損失保險,雙方存在保險合同關系。現原告車輛在保險合同約定的期間內發生了保險責任事故,被告作為保險人應在保險限額內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故被告應在營業用汽車損失險限額內賠付原告30985元。另被告要求由對方車輛先行賠償,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九條規定:“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起訴保險人,保險人以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擔責任為由抗辯不承擔保險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的主張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訴訟費應當依照《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二十九條的規定,由敗訴方負擔。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六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九條之規定,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營業用汽車損失險限額內賠付原告樊X30985元。如果未按判決指定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575元,減半收取,由該院退還原告287.5元,其余287.5元由被告負擔(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
上訴人訴稱
某保險公司不服一審法院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上訴人少承擔22289.5元的賠償責任;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其主要上訴理由是: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全部損失,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顯失公平。1、依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條第一款規定,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按照各自過錯的的比例分擔責任。本次交通事故為機動車與機動車之間發生的交通事故,被上訴人承擔次要責任。因此被上訴人的損失應當由事故相對方承保交強險的保險機構在第三者責任險財產損失限額2000元范圍內先行賠付,不足部分,由事故相對方按照責任比例承擔70%(主要責任),上訴人按照責任比例在保險范圍內承擔30%。故依據法律規定,上訴人應擔少承擔22289.5元。2、本案為保險合同糾紛,應當嚴格依照雙方保險合同約定進行賠償。依據保險合同約定,被保險車輛發生交通事故,應當由事故相對方承保交強險的保險機構先行賠償,不足部分,保險人按照責任比例在保險范圍內賠償。本案被保險人承擔事故次要責任,故上訴人根據保險合同約定,按照事故責任比例承擔30%的賠償責任,為8695.5元,比原審少承擔22289.5元。
被上訴人樊X答辯稱原判正確,應予維持。
經審理查明,雙方當事人對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均無異議,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關于上訴人所持應先扣除對方車輛交強險財產損失賠償限額后再按事故責任比例賠償的主張。本院認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為有效合同,雙方應依約全面履行合同義務。被上訴人已依約履行了交納保險費的義務,對于投保車輛在保險期內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上訴人應在相應的保險險種及限額內予以理賠。《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九條規定:“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起訴保險人,保險人以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擔責任為由抗辯不承擔保險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本案中,被上訴人并未要求重復賠償,亦未放棄對事故責任方請求賠償的權利,其基于保險合同關系要求上訴人賠償損失,理由正當,應予支持,上訴人可在賠付被上訴人損失后取得對事故責任方的代位求償權,一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承擔保險賠付責任正確。本院對上訴人該項上訴主張不予支持。
關于訴訟費,本案系被保險人要求保險人支付保險金的保險合同糾紛,訴訟費應當依照《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二十九條的規定,由敗訴方負擔,故上訴人所持由被上訴人承擔訴訟費用的主張無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判決結果適當,應予維持。上訴人上訴主張無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57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馬卉妍
審判員王艷宏
代理審判員鄭翔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常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