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甲保險公司等與被上訴人王X等機動車交通事故糾紛一案民事二審判決書
- 2020年09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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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民終字1820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遵義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5-25
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貴州省遵義市匯川區。
負責人鄭銳,該公司副總經理。
上訴人(原審被告)乙保險公司。住所地:重慶市江津區。
負責人杜位瓊,該公司經理。
上訴人(原審被告)江西威樂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廣豐縣。
法定代表人夏連金,該公司董事長。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王X,女,漢族,貴州省習水縣人。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陸X甲,男,漢族,貴州省習水縣人。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陸X乙,女,漢族,貴州省習水縣人。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陸X丙,女,漢族,貴州省習水縣人。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陸X丁,男,漢族,貴州省習水縣人。
陸X丙、陸X丁、陸X乙法定代理人王X。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項XX,男,漢族,貴州省習水縣人。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習水縣永生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習水縣東皇鎮西城區。
法定代表人王永生,該公司總經理。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張X甲,男,漢族,重慶市人。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張X乙,男,漢族,重慶市人。
上訴人、、江西威樂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威樂公司”)因與被上訴人王X、陸X甲、陸X乙、陸月航、陸X丁,習水縣永生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生公司”),張X甲、張X乙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貴州省習水縣(2015)習民初字第228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9時30分,陸柳青駕駛貴CXXX37號普通二輪摩托車從習水縣大坡鄉蒿枝龍經桐兩線公路往習水縣溫水鎮方向行駛,當車行駛至溫水鎮湖南埡路段行經逆向??吭趯ο蜍嚨郎系挠蓮圶乙駕駛的渝CXXX99號輕型普通貨車車身右側時,乘坐在渝CXXX99號輕型普通貨車副駕駛的張X甲打開副駕駛車門,導致陸柳青在采取措施時車輛側翻,倒在溫水街上方向駛往大坡鄉方向的由項XX駕駛的貴CXXX27號中型自卸貨車右側前、后車輪之間后并被該車碾壓,造成陸柳青、乘車人王X受傷,其中陸柳青經溫水鎮衛生院搶救無效死亡及貴CXXX37號摩托車嚴重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習水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現場查勘后于2015年1月15日出具了習公交認字[2014]第00080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并作出如下事故認定:1、駕駛人陸柳青承擔此次事故的同等責任;2、駕駛人張X乙、乘車人張X甲共同承擔此次事故的同等責任;3、駕駛人項XX、乘車人王X不承擔本次事故責任。該事故認定書下發后,陸柳青家人不服申請復核,遵義市公安局交警支隊責令習水縣公安局交警大隊對該事故重新調查、認定,習水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于2015年3月27日下發了習公交重認字[2015]第02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重新作出如下事故認定:1、駕駛人陸柳青承擔此次事故的同等責任;2、施工單位江西威樂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承擔此次事故的同等責任;3、駕駛人項XX不承擔事故責任;4、乘車人王X不承擔事故責任。
一審法院另查明,陸柳青為所駕駛的摩托車的實際車主,該車輛未按期進行車輛檢測,也未投保相應的保險。張X乙所有的渝CXXX99號車輛在乙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第三者商業責任險、不計免賠特約險等險種,其中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限額為20萬元,事故發生時,該車輛在保險期限內。項XX駕駛的貴CXXX27號車輛實際經營車主為項XX,該車輛掛靠于永生公司,在甲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不計免賠險等險種,其中第三者責任險的保險限額為50萬元,事故發生時在保險期限內。2015年貴州省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548.21元/年,2015年貴州省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15254.64元/年。事故發生后,永生公司為原告墊付了10000元,張X乙墊付了30000元。
王X系死者陸柳青妻子,事故發生時乘坐在陸柳青駕駛的摩托車上,王X在此次事故中也受傷,但其自愿放棄主張權利。陸柳青的母親楊倫祥自愿放棄參與本案損失的分配。陸X甲為陸柳青之父,其與楊倫祥共育有陸柳青等三個子女,陸X甲現年52歲。陸X乙、陸X丙、陸X丁系死者陸柳青和王X子女,陸X乙現年8歲,陸X丙現年7歲,陸X丁現年7歲。
王X、陸X甲、陸X乙、陸月航、陸X丁訴請判令各責任人賠償因陸柳青死亡的各項經濟損失合計766931.44元并承擔訴訟費用。其中死亡賠償金450964.2元、喪葬費21893元、被撫養人生活費244074.24元、精神損失費50000元。
一審法院審理后認為,本案系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習水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對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認定,查明的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習公交重認字[2015]第02號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的事實,予以確認。死者陸柳青承擔本次事故的同等責任,威樂公司承擔本次事故的同等責任,張X乙、張X甲、項XX不承擔本次事故責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之規定,陸柳青死亡后的損失計算為:1、死亡賠償金450964.20元;2、喪葬費21407.50元;3、被撫養人陸X乙、陸X丙、陸X丁的生活費為244074.24元(15254.64元/年×32年÷2);4、精神撫慰金確認為50000元。以上費用合計766445.94元。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之規定,項XX、張X乙的車輛雖在本次事故中無責,但交強險作為強制投保險種,其目的和宗旨是為了規避交通事故帶來的風險,并對受害者予以最基本的保障,故甲保險公司也應在交強險限額內承擔122000元的賠償責任,乙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承擔122000元的賠償責任。不足部分由陸柳青承擔50%,其余部分261222.97元由威樂公司承擔。對于永生公司及張X乙墊付的費用,由甲保險公司及乙保險公司在賠償時相應扣減后直接支付給永生公司、張X乙。即甲保險公司在扣減后還應共計賠償112000元,支付永生公司墊付費用10000元,乙保險公司共計應賠償92000元,支付張X乙墊付費用30000元。綜上,為維護雙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及《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一、被告乙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賠償原告王X、陸X甲、陸X乙、陸X丙、陸X丁92000元,支付被告張X乙墊付費用30000元;二、被告中國甲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賠償原告王X、陸X甲、陸X乙、陸X丙、陸X丁112000元,支付被告習水縣永生汽車運輸有限公司墊付費用10000元;三、被告江西威樂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賠償原告王X、陸X甲、陸X乙、陸X丙、陸X丁261222.97元;四、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本案減半征收案件受理費4135元,由原告王X、陸X甲、陸X乙、陸X丙、陸X丁承擔2067.5元,被告江西威樂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承擔2067.5元。
上訴人訴稱
一審宣判后,甲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1、上訴人只應在交強險無責賠償限額內承擔責任,一審判決對交強險未分責分項,違法了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應予改判;2、一審在在沒有證據證明死者陸柳青及其被撫養人在城鎮工作居住1年以上,對陸柳青的損失按城鎮標準計算不當,請求改判按農村標準計算。
乙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上訴人只應在交強險無責賠償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一審判決在有責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錯誤,無法律依據,請求改判上訴人在交強險無責賠償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
威樂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1、一審按城鎮標準計算相關損失不當,請求改判按農村標準計算;2、上訴人沒有過錯,不應承擔賠償責任,渝CXXX99號車和貴CXXX27號車有過錯,其所投保的保險公司應當在商業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王X、陸X甲、陸X乙、陸月航、陸X丁、永生公司、張X甲、張X乙二審均未作書面答辯稱。
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一、交強險不分責、不分責進行賠付是否適當;二、按城鎮標準計算損失是否適當;三、威樂公司應否承擔賠償責任、甲保險公司和乙保險公司應否在商業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
關于焦點一。根據國務院《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三條關于“本條例所稱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是指由保險公司對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傷亡、財產損失,在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的強制性責任保險”之規定,一審在交強險總責任限額范圍內判令甲保險公司和乙保險公司賠償并無不當,予以確認。
關于焦點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下列事實,當事人無須舉證證明:(二)眾所周知的事實”之規定,由于我省戶籍改革已經取消農業戶口和非農業戶口性質區分,統一登記為居民戶口。所以,一審參照貴州省城鎮標準計算相關損失有充分的事實根據,本院予以確認。甲保險公司和威樂公司上訴稱損失計算標準不當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納。
關于焦點三。習水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的習公交重認字[2015]第02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1、駕駛人陸柳青承擔此次事故的同等責任;2、施工單位江西威樂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承擔此次事故的同等責任;3、駕駛人項XX不承擔事故責任;4、乘車人王X不承擔事故責任。該事故認定書已經認定威樂公司與陸柳青在本次事故中承擔同等責任,一審判令威樂公司對交強險賠付后不足部分承擔50%的賠償責任并無不當,予以確認。交警部門對本次事故所作出的事故認定書認定事實清楚,責任劃分適當,應當作為本案定案依據,由于事故認定書并未認定渝CXXX99號車和貴CXXX27號車在本次事故中有責任,故威樂公司要求甲保險公司和乙保險公司在商業第三者險賠償限額內承擔賠付義務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納。
綜上所述,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和威樂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對其上訴請求不予支持;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法應當予以維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6540元,由甲保險公司負擔4135元,由乙保險公司負擔4135元,由江西威樂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負擔4135元,由本院退還江西威樂建設集團有限公司4135元(一審法院通知該公司繳費時,誤將金額定為827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李玉振
審判員 任建毅
代理審判員 賀燦燦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王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