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王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8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6)陜05民終1958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渭南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12-05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梁芳。
委托訴訟代理人匡博,男,漢族。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王XX,男,漢族,居民。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娟麗,陜西賽高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夢婕,陜西賽高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渭南市臨渭區人民法院(2016)陜0502民初241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匡博、被上訴人王XX的委托代理人張娟麗、王夢婕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審理查明:2016年3月4日,原告王XX為其所有的陜EXXX2F號江鈴牌輕型廂式貨車(使用性質為貨運)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和商業險,其中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為100000元并投有不計免賠,交強險保險期限從2016年3月7日0時起至2016年3月6日24時止,商業險保險期限為從2016年3月7日0時起至2016年3月6日23時59分止,原告在被告處投保時,由被告工作人員代原告在投保人簽名處簽名,并手寫了“本人已充分了解責任免除條款的內容”等字樣,后原告王XX向被告繳納了保險費3178.58元。2016年3月22日13時許分,曹天朋無證駕駛信遠牌電動輕便兩輪摩托車沿東張路由東向西行駛至東張路19KM+550M處,超車時駛入路左與向對方向陳亮駕駛的陜EXXX2F貨車相撞,致曹天朋及該摩托車乘坐人曹天朋之妻薛存蘭受傷,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當日,薛存蘭被先后送至大荔縣醫院、渭南市中心醫院治療,于2016年3月26日搶救無效死亡,曹天朋在大荔縣醫院、渭南市中心醫院治療共花費19283.74元。2016年4月10日,原告與其司機陳亮達成協議,由陳亮全權處理上述交通事故的糾紛,陳亮先行墊付薛存蘭死亡賠償金等費用及曹天朋治療費等后,由原告給付陳亮。2016年4月15日,經陜西省大荔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作出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曹天朋負事故主要責任,陳亮負次要責任,薛存蘭不負事故責任。當日,由大荔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交警主持下進行了調解,由陳亮一次性賠償曹天鵬醫療費等共計10000元,賠償薛存蘭醫療費、喪葬費等267000元,2016年4月15日,陳亮向死傷者家屬賠付了277000元,2016年4月17日,原告王XX向司機陳亮支付了277000元。原告就上述費用向被告進行索賠,被告僅在交強險范圍內向原告理賠了12萬元,因原告在被告處為其陜EXXX2F江鈴牌輕型廂式貨車投保的商業險第三者責任險限額為100000元,故原告訴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其支付100000元保險金。
一審法院判決認定:原告王X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關于陜EXXX2F號江鈴牌輕型廂式貨車的保險合同是原被告雙方公平、自愿基礎上訂立的,該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簽訂后,原告向被告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已繳納了保險費,保險事故發生后被告亦應履行相應的保險義務。對于原告主張的100000元保險金,被告辯稱,根據《道路運輸從業人員規定》第十條,道路運輸的駕駛員必須取得道路運輸從業資格證,且被告公司的《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責任免除部分約定了駕駛人駕駛出租機動車或營業性機動車無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核發的許可證書或其他必備證書的不論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險機動車的任何損失和費用,保險人均不負責理賠,同時被告對該免責事由已盡到了充分明確告知義務,故不應向原告在商業險范圍內理賠。本院認為,《道路運輸從業人員管理規定》屬部門規章,對其規定的駕駛人員必需的從業資質,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必需盡到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免責條款的內容作出明確說明,但本案,原被告均認可投保單上對免責事由知悉的手寫說明及王XX簽名系被告工作人員代簽,且被告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已盡到對上述免責條款的提示和說明義務,故該免責條款不產生效力,被告仍應在商業險三者險的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王XX支付理賠款1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4600元,減半收取230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
上訴人訴稱
某保險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主要上訴理由是:因涉訴車輛系營運車輛,而駕駛員無交管部門核發的許可、資格證書,屬保險條款中責任免除的情形,且在保險辦理過程中業務人員代投保人簽字的行為系為保險代理行為,保險公司業務人員,應當認定其公司已就免責條款盡到了提示說明義務。故其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上訴人不賠償被上訴人的損失,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王XX答辯稱其認可保險公司業務員的代簽字并繳納保費的行為是關于保險合同成立生效的行為,并非對免責條款的認可;另其駕駛人員未取得從業資格并不能成為保險公司免除其賠償責任的事由,故其認為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保險公司的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收取被上訴人王XX就陜EXXX2F號廂式貨車繳納的交強險、商業險保費后,對于保險辦理人員的代簽名予以認可,涉訴保險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對于該車輛在保險期間內所發生的事故損失,保險公司應依合同約定履行其賠付義務。對某保險公司主張因被上訴人車輛駕駛員不具營運車輛從業資格且其公司已就相關免責條款盡到了明確的提示、說明義務,故其不應承擔商業險賠償責任的上訴理由,本案僅能查明保險公司業務人員代簽保單的事實,關于某保險公司就免責條款如何提示并說明的無其他證據支持,故其不承擔賠償責任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適當,判決正確,應當維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30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馬開運
審判員車興民
代理審判員文茜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五日
書記員閔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