睢寧縣睢城鎮鑫力家電維修服XX與某保險公司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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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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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蘇03民終6765號 責任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12-27
上訴人(原審原告):睢寧縣睢城鎮鑫力家電維修服XX,住所地在江蘇省睢寧縣。
負責人:李XX,該維修部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朱XX,睢寧縣群星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寧波市。
負責人:許XX,該公司副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顧XX,浙江甬潤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睢寧縣睢城鎮鑫力家電維修服XX(以下簡稱鑫力維修部)因與被上訴人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江蘇省睢寧縣人民法院(2016)蘇0324民初492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鑫力維修部上訴請求: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撤銷原判,依法改判。事實與理由:涉案保險合同明確約定雇員在工作時遭受意外事故死亡的,死亡賠償限額為80萬元,該約定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應為有效條款。鑫力維修部員工陳某因在工作中意外墜樓死亡,按照法定賠償標準,鑫力維修部應賠償喪葬費、工亡補助金、撫恤金等合計1129991元,后經雙方協商,鑫力維修部一次性賠償81萬元,陽光財險應當賠償鑫力維修部保險金80萬元。原審法院認定陽光財險的賠償范圍為死亡賠償金錯誤,主要理由如下:一、涉案保險合同并未約定僅賠償死亡賠償金,即便存在該約定,某保險公司也未告知鑫力維修部,對鑫力維修部不產生效力;二、涉案保險條款明確約定“賠償限額包括每人死亡賠償限額、累計賠償限額,由投保人與保險人協商確定,并在保險合同中載明”,因涉案保險合同明確約定死亡賠償金為80萬元,故某保險公司應當足額支付鑫力維修部保險金80萬元;三、涉案投保單賠償項目第一欄僅手寫“死亡/殘疾”,并未明確僅賠償死亡賠償金,上訴人認為應涵蓋人身損害賠償的相關賠償項目;四、某保險公司原審提供的保險條款并未送達給上訴人,該保險條款沒有列出喪葬費、精神損失費等,免除了某保險公司的賠償義務,應屬免責條款,對鑫力維修部不產生法律效力。
某保險公司辯稱: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鑫力維修部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某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174915.52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2015年12月22日,鑫力維修部作為被保險人為其15名雇員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雇主責任險。其中,死亡傷殘險的賠償限額為每人80萬元,保險期間自2015年12月29日零時起至2016年9月30日24時止。2016年4月25日,鑫力維修部雇員陳某在睢寧縣紫金花城小區8樓安裝空調時意外墜樓死亡,后鑫力維修部與死者陳某家屬協商達成賠償協議,一次性賠償死者陳某家屬81萬元。按照涉案保險合同的約定,某保險公司應當賠付鑫力公司80萬元,但其僅在2016年7月7日支付原告625084.48元,余款174915.52元鑫力維修部催要未果,故訴至法院。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2015年12月22日,鑫力維修部為其15名雇員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雇主責任險。其中,死亡傷殘的保險限額為每人80萬元,列明的雇員清單中,包括陳某。保險期間自2015年12月29日零時起至2016年9月30日24時止,該投保單由鑫力維修部加蓋印章加以確認,但在投保人聲明“1、投保人在填寫投保單之前,保險人已經就本保險單及后附的保險條款的內容,尤其是關于保險人免除責任的條款及投保人和被保險人義務條款向投保人作了明確說明,投保人對該保險條款及保險條件已完全了解、并同意接受保險條款的約束。2、本投保單所填各項內容均屬事實,同意以本投保單作為保險人簽發保單的依據”投保人簽字處,并無投保人即鑫力維修部加蓋印章。2016年4月25日,陳某在睢寧縣紫金花城小區8樓安裝空調時,意外墜樓死亡。2016年5月1日,鑫力維修部與死者親屬陳正響、袁淑梅、張袁、陳明柳、陳明晨、陳悅達成賠償協議,鑫力維修部一次性賠償死者陳某家屬喪葬費、死亡賠償金、被扶養人生活費、精神撫慰金81萬元。因死者陳某尚欠鑫力維修部空調款3999元,死者陳某父親陳正響同意將上述3999元欠款,從81萬元賠償款中扣除。后鑫力維修部通過其負責人李XX賬戶分別于2016年5月2日、2016年5月11日、2016年6月2日向死者陳某父親陳正響賬戶匯款40萬元、20萬元、206001元,合計806001元,上述匯款與扣除的3999元欠款合計81萬元。鑫力維修部賠付死者陳某家屬后,根據涉案保險合同向某保險公司理賠,某保險公司僅于2016年7月7日向鑫力維修部支付保險金625084.48元。
原審法院另查明,陳正響與陳某系父子關系;袁淑梅與陳某系母子關系;張袁與陳某系夫妻關系;陳明晨與陳某系父子關系,陳明柳與陳某系父女關系,陳悅與陳某系父女關系,
原審法院認為:涉案雇主責任保險條款(2011版)第三條規定“在本保險合同期間,凡被保險人的雇員,在其雇傭期間因從事保險單所載明的被保險人的工作而遭受××所致傷、殘或死亡,對被保險人因此依法應當承擔的下列經濟賠償責任,保險人依據本保險合同的約定,在約定的賠償限額內予以賠付:(一)死亡賠償金;(二)傷殘賠償金;(三)誤工費用;(四)醫療費用”,該條款雖系被告提供的格式條款,但該條款載明的為保險責任范圍,并沒有減輕或免除保險人的義務,屬于有效條款,且雇主責任保險條款保險單明細表中亦列明死亡/傷殘費用每人限額80萬元,故某保險公司的賠償范圍應為死亡賠償金。關于死亡賠償金的計算。雖然死者陳某的戶籍信息顯示為農村居民,但陳某系鑫力維修部雇員,且鑫力維修部提供陳某6個月工資單加以輔證。故該死亡賠償金應當參照2015年江蘇省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計算,具體數額為37173元/年×20年=743460元。因某保險公司于2016年7月7日已向鑫力維修部支付保險金625084.48元,故對剩余118375.52元保險金,某保險公司應當予以賠付。綜上,該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四條、第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一、某保險公司于該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鑫力維修部保險金118375.52元;二、駁回鑫力維修部的其他訴訟請求。義務人如果未按該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899元,由鑫力維修部承擔399元,某保險公司承擔1500元(于履行還款義務時一并支付給鑫力維修部)。
二審期間雙方均未提交新證據。
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案二審期間的爭議焦點為:某保險公司承擔的賠償責任應如何確定。
本院認為:一、涉案保險合同關于保險責任的約定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本案中,涉案保險條款“保險責任”部分第三條約定:“在本保險合同期間內,凡被保險人的雇員,在其雇傭期間因從事保險單所載明的被保險人的工作而遭受××所致傷、殘或死亡,對被保險人因此依法應承擔的下列經濟賠償責任,保險人依據本保險合同的約定,在約定的賠償限額內予以賠償:一、死亡賠償金;二、傷殘賠償金;三、誤工費用;四、醫療費用。”該約定是鑫力維修部與某保險公司在訂立涉案保險合同時對可保風險范圍的約定,在兼顧被保險人利益的同時合理分擔了各方權利義務,并未減輕或排除某保險公司應當承擔的風險與損失,是保險合同公平原則的體現,故上述約定不應當認定為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依法應當作為某保險公司的賠償依據。
二、涉案保險合同約定的賠償限額80萬元并非某保險公司在本案中應承擔的賠償金額。首先,涉案雇主責任保險作為責任保險的一種,保險人某保險公司承保的是被保險人鑫力維修部對其雇員的經濟賠償責任,而非具有固定價值的保險標的,雙方在訂立保險合同時約定的死亡賠償限額80萬元是指某保險公司所承擔的最高賠償金額,即某保險公司承擔的保險賠償責任是根據鑫力維修部對其雇員承擔的經濟賠償責任大小而確定,最高不超過80萬元,而非一旦發生雇員死亡的情形,某保險公司即應賠償鑫力維修部80萬元。其次,鑫力維修部對死者陳某親屬的賠償項目為“喪葬費、死亡賠償金、被扶養人生活費、精神撫慰金”,可知上述賠償項目中僅有死亡賠償金屬于涉案保險責任范圍,即某保險公司僅應就鑫力維修部賠償死者陳某親屬的死亡賠償金承擔賠償責任。因此,在鑫力維修部對原審法院認定死者陳某的死亡賠償金為743460元不持異議的情況下,就鑫力維修部賠償死者陳某親屬超過743460元的部分,某保險公司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綜上,上訴人上訴請求無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法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213元,由上訴人睢寧縣睢城鎮鑫力家電維修服XX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單云娟
代理審判員曹辛
代理審判員孟文儒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牛金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