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杜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8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6)陜05民終1410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渭南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8-25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梁芳,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趙曉剛,系陜西賽高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駱沙舟,系陜西賽高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杜XX,男,漢族。
委托代理人王松濤,系陜西齊一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魏美榮,系陜西齊一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杜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陜西省渭南市臨渭區人民法院(2016)陜0502民初36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的委托代理人趙曉剛、駱沙舟、被上訴人的委托代理人魏美榮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認定,2014年12月30日,原告杜XX在被告為其所有的發動機號為SNXXX27的機動車投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機動車商業保險單》各一份,約定被保險人均為原告杜XX。其中,《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中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為110000元,醫療費用賠償限額為10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為2000元;《機動車商業保險單》中車上人員責任險駕駛人座位為10000元X1座,車上人員責任險乘客座位為10000元X6座,機動車損失保險為75000元,第三者責任險為200000元,且均不計免賠。該商業保險單特別約定中第三條:此保單第一受益人為西安市未央區農村信用合作社。后西安市未央區農村信用合作聯出具說明,將其在商業險保單中車輛保險單第一受益人身份取消。以上兩份保單中,保險期間均自2014年12月31日0時起至2015年12月30日24時止。2014年12月30日17時10分,張維新無證駕駛無牌兩輪摩托車由南向北行至華縣赤高路(改擴建段)高塘鎮朱張村西時,與前方同向正在左轉彎的魏尚斌(系原告杜XX雇傭司機)駕駛的原告在被告處投保的客車相撞,造成張維新及其車上乘客唐金利、郝小利受傷,雙方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經華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華公交認字(2014)第0015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張維新負事故同等責任,魏尚斌負事故同等責任,唐金利、郝小利無責任。
事故發生后,唐金利被送往華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42天,花費醫療費(含后續治療費)54161.97元;郝小利被送往華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25天,花費醫療費8234.2元;張維新被送往華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38天,花費醫療費(含后續治療費)31811.55元;原告車輛修理費3300元、施救費800元。后經華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調解,各方達成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書,內容為:“唐金利醫療費、住院期間伙食補助、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營養費、出院后誤工費、二次手術預計費用等,由魏尚斌承擔:41320.78元,由張維新承擔:28320.78元”、“魏尚斌車輛損失及施救費由張維新承擔3050元,魏尚斌自負1050元。郝小利醫療費、住院期間伙食補助、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營養費等費用;由魏尚斌承擔:6492.14元、張維新承擔6492.14元。魏尚斌一次性付給張維新醫療費、住院期間伙食補助、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營養費、出院后誤工費、二次手術預計費用等共計:21765元,剩余不足部分由張維新自負。”2015年3月20日,魏尚斌代原告杜XX給付了唐金利41320元、郝小利6490元、張維新21760元。
原審認為,原告杜XX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和不計免賠的機動車商業險,原告向被告繳納了保險費,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保單,即同意承保,雙方之間的保險合同已成立并生效。雖兩份保單中打印的保險期間均為2014年12月31日零時起至2015年12月30日二十四時止,但顯示保險期間日期的數字均為打印版本,字樣與保單中其他條款的字體、字號大體一致,且該條款免除了合同成立生效后至2014年12月31日零時前保險人應承擔的相關義務,被告既未在合同中就該條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性標注,也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在簽訂保單時對此向原告做出過明確提示、說明,故該條款不產生效力,被告某保險公司應當對本案中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在承保范圍內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據此,對于原告要求被告某保險公司給付涉及唐金利、郝小利、張維新三人醫療費(含后續治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的保險金一節,經審查上述費用共計99457.76元,應由被告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賠償限額內承擔10000元,剩余89457.76元由被告在機動車商業險賠償限額內按責任劃分承擔50﹪即44728.88元;對于原告要求被告給付涉及上述三人住院護理費、誤工費的保險金一節,應在合法合理范圍內由被告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賠償限額內承擔6825元;對于原告要求被告給付涉及上述三人交通費的保險金共計525元之訴請,因原告未提供證據證明,本院依法不應支持;對于原告要求被告給付涉及車損的保險金1050元一節,有原告提供的票據為證,依法應由被告在機動車商業險限額內承擔。綜上,對于原告主張由被告給付70620元保險金的訴請,依法應由被告在其承保范圍內給付62603.88元,其余訴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杜XX保險賠償金62603.88元。二、原告杜XX的其余訴訟請求依法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626元,由原告杜XX承擔179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1447元。
上訴人訴稱
宣判后,某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依法改判上訴人不賠償杜XX任何損失,一、二審訴訟費由杜XX負擔。理由是:一審法院認為雙方當事人之間保險合同已成立并生效,屬于事實認定不清,適用法律錯誤。該起交通事故發生在保險合同成立之后,雙方約定的保險責任起始時間之前,不屬于保險賠償責任范圍。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雙方簽訂的《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一條之規定,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應承擔賠償責任。依據《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關于機動車交強險承保中“即時生效”有關問題的復函》、《關于加強機動車交強險承包工作管理的通知》均未強制要求保單出單時“即時生效”,保險法規定可以對合同效力約定附條件或附期限。本案中,保險單約定自2014年12月31日零時生效。上訴人已在保險單中提示注明且口頭告知杜XX保險期間,上訴人對免責條款已盡到合理、明確的說明義務。
杜XX答辯稱,上訴人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其提供的合同格式未告知,事故發生時合同已經生效,某保險公司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本院查明事實與一審認定基本事實相同,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雙方當事人對投保及發生事故事實無異議,應予確認。本案爭議焦點是保險期間何時起算。雙方均認可是2014年12月30日繳納保險費并出具保單,某保險公司作出了承保的意思表示,保險合同已成立。至于保險期間,因該保險合同是格式合同,雙方并未就保險期間進行協商。某保險公司雖主張已對免責條款作出明確提示及說明,但未提供足夠證據證明,故某保險公司免除自己自保險合同成立時至保險單中的保險期間起始時間2014年12月31日零時的相關義務一節不產生效力,保險期間應自保險合同成立時起算。某保險公司應對杜XX本案事故造成的損失在承保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
審理中,關于賠償數額,某保險公司對唐金利的醫療費、張維新的醫療費及車輛施救費800元不認可,其余部分無異議。某保險公司認為該兩筆醫療費中包含了后續治療費,后續治療費并沒有實際發生,且應以鑒定結論為準,故其不應支付;施救費僅有收據無正式發票,真實性不認可。經查,該兩筆費用均有華縣人民醫院的相應結算收據及華縣醫院診斷證明書佐證,具有客觀真實性,應予采信。某保險公司雖稱應以鑒定結論為準,但本案并未進行鑒定,某保險公司也未申請過鑒定,故其主張不予支持。關于車輛施救費,因有具體的收款收據佐證,且與修理費在同一張條據上,某保險公司僅對此項費用提出異議,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上訴人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應予駁回;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365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雷曉寧
審判員楊軍
代理審判員文茜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張瑞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