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獲嘉縣嘉利出租車有限公司、程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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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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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中民一終字第1124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新鄉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1-16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崔振祥。
委托代理人王西靜,河南聯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獲嘉縣嘉利出租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加趁,經理。
委托代理人武良明,河南博苑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程X。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獲嘉縣嘉利出租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嘉利公司)、程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嘉利公司、程X于2015年4月16日向河南省獲嘉縣人民法院(以下簡稱原審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某保險公司支付保險理賠款24500元。原審法院于2015年7月6日作出河南省獲嘉縣人民法院(2015)獲民初字第722號民事判決。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西靜、嘉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良明、程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程X駕駛一輛車牌號為豫GXXXXX的出租車,該車登記的車主為嘉利公司。2014年11月3日,該車輛在陽光財險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強險、一份保險金額為30萬元的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且為不計免賠,投保人和被保險人均為嘉利公司,保險期間均為2014年11月3日至2015年11月2日。2015年1月21日11時許,程X駕駛豫GXXXXX出租車沿獲嘉縣同盟大道由西向東行駛到獲嘉縣交警隊門前,左轉彎調頭時與李崢駕駛的豫AXXX88轎車相撞,經獲嘉縣交警大隊處理,豫GXXXXX車負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豫AXXX88車輛到新鄉市新紀元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修理,經某保險公司定損修理費24500元,程X已全額賠付,某保險公司拒不理賠,嘉利公司、程X訴至法院。
另查明:涉案事故發生時,程X所持駕駛證的有效期至2014年12月19日屆滿,其于事故發生后,才換領了新的駕駛證。
原審認為:嘉利公司、程X在某保險公司公司處為車牌號為豫GXXXXX號的車輛投保有交強險、商業第三者責任險。雙方之間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發生事故后,嘉利公司、程X在保險范圍內要求某保險公司理賠,某保險公司拒不理賠,造成糾紛,應負全部民事責任。某保險公司抗辯:“程X的駕駛證超過有效期,依據法律規定,某保險公司不應承擔賠償責任”。原審認為程X發生涉案事故時正在保險期間內,其持有的機動車駕駛證有效期已屆滿,確實存在駕駛證未按時換領新證的情況,根據《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第六十七條“機動車駕駛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車輛管理所應當注銷其機動車駕駛證:……(七)超過機動車駕駛證有效期一年以上未換證的……”規定,駕駛人員在超過期限一年內申請換證的,給予行政處罰后予以換證。因此駕駛員未按期辦理換證手續,不會必然導致駕駛證無效或被吊銷,在接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處罰后仍可以辦理換證手續,駕駛證的有效期并不是指駕駛人駕駛資格的有效期。根據2009年哈爾濱市政府向國務院法制辦請示“關于駕駛人持超過有效期限駕駛證駕駛機動車的行為如何適用法律問題”的回復,內容是“……駕駛證超過有效期,但尚未被注銷期間駕駛機動車的行為不屬于‘未依法取得駕駛證’的情況”。本案中程X在事故發生時不存在駕駛證被吊銷或者被注銷的情況,不屬于無證駕駛的行為,并且程X在超過駕駛證有效期一年以內換領了新證,不屬于《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第六十七條第(七)項規定的“應當注銷駕駛證”的情形,因此,保險公司以“駕照證超過有效期”拒絕理賠,沒有法律依據,對某保險公司的該項抗辯不予采信。某保險公司辯稱,根據《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五條的規定“駕駛人無駕駛證或駕駛證有效期已屆滿的,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及第七條“仲裁或者訴訟費用以及其他相關費用,保險人不負責賠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關于“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之規定,本案中在投保單上雖加蓋了嘉利公司的公章,但是沒有具體的人員簽名,不能證明保險公司履行了相關義務及嘉利公司收到保險公司提供的保險條款,故不能認定保險公司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義務,故該兩條免責條款應屬無效,對某保險公司的此項抗辯不予支持。原審判決:某保險公司應于判決生效后三日內支付程X理賠款24500元。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435元,依法減半收取,即218元,由某保險公司承擔,退回獲嘉縣嘉利出租車有限公司217元。
上訴人訴稱
某保險公司上訴稱:一、一審認定某保險公司未履行告知義務錯誤。嘉利公司在投保單上加蓋公章足以說明其真實意思表示,對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條款是知情的,上訴人盡到了說明義務。一審查明程X在事故發生時駕駛證已超過有效期,“無證駕駛”和“駕駛證超過有效期”是兩個獨立并列的免賠事由,上訴人不應該賠償。程X屬無證駕駛,一審未認定錯誤。二、適用法律錯誤。程X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的規定,請求撤銷原判,依法改判某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訴訟費由嘉利公司、程X負擔。
嘉利公司、程X辯稱: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程X的駕駛證超過審驗期限,但不能認定為無證駕駛,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拒賠沒有法律依據。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歸納的爭執焦點為:某保險公司應否賠償理賠款24500元。
本院經審理查明事實與原審查明事實相同。
本院認為:關于免責條款生效的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八條“機動車駕駛人在機動車駕駛證丟失、損毀、超過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暫扣期間以及記分達到12分的,不得駕駛機動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保險人對該條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為由主張該條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條“保險合同訂立時,保險人在投保單或者保險單等其他保險憑證上,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體、符號或者其他明顯標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提示義務。”、第十三條“保險人對其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負舉證責任。投保人對保險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釋第十一條第二款要求的明確說明義務在相關文書上簽字、蓋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確認的,應當認定保險人履行了該項義務。但另有證據證明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的除外。”的規定,本案中,司機程X的駕駛證有效期已屆滿,根據上述規定,程X不應駕駛機動車上路行駛,程X的行為違反了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在此情況下保險人仍需進行提示,但明確說明義務的舉證責任可以適當減輕。本案的爭議焦點是免責條款是否生效。從涉案車輛投保單、保險單及保險條款看,投保單的投保人簽章處“投保人聲明:1.本投保人茲聲明上述各項內容填寫屬實,貴公司已向本人詳細說明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商業險投保險種對應得保險條款的內容,特別就各條款中有關責任免除、賠償處理和投保人、被保險人義務的內容做了明確說明。本人已領取了保險條款,閱讀并充分理解相關內容,同意以此作為訂立保險合同的依據。”。該投保人簽章處蓋有獲嘉縣嘉利出租車有限公司印章。保險單的重要提示一欄“3.請詳細閱讀保險條款、特別是責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險人義務。”。保險條款的責任免除部分“第五條被保險機動車造成下列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失,不論在法律上是否應當由被保險人承擔賠償責任,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七)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無駕駛證或駕駛證有效期已屆滿;”。該責任免除部分內容字體加粗。另,嘉利公司是專門從事車輛出租的公司,對訂立與車輛相關的保險合同的程序、步驟及內容、條款的理解均在其正常的認知范圍內,嘉利公司的蓋章行為應視為其真實意思表示。據此,某保險公司主張免責條款有效的上訴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原審認定事實清楚,但適用法律錯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河南省獲嘉縣人民法院(2015)獲民初字第722號民事判決;
二、駁回獲嘉縣嘉利出租車有限公司、程X的訴訟請求。
一審案件受理費435元,減半收取217.5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413元,均由獲嘉縣嘉利出租車有限公司、程X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孫峰
審判員周云賀
審判員劉輝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書記員任禹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