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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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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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商終字第139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3-02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紀毅,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徐聰穎。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XX。
委托代理人王曉龍。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張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江蘇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4)邳商初字第63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原告訴稱
張XX原審訴稱:張XX為其所有的蘇C×××××號小型普通客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機動車損失險和其他險種,并特約不計免賠,保險期間自2014年3月22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止。2014年5月21日16時許,張XX妻子朱新梅駕駛該車在251公路0.3公里處,與第三方胡敬宇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保險車輛損壞,胡敬宇受傷。經邳州市交巡警大隊認定,朱新梅負全部責任,胡敬宇不負事故責任。保險車輛損失經邳州市價格認證中心鑒定為132807元,張XX為此支付價格鑒定費3000元,并支付施救費1500元,其還賠償道路樹木損失2395元,合計總損失139702元。后張XX索賠未果后提起訴訟,要求某保險公司賠償139702元,并承擔該案訴訟費。
一審被告辯稱
某保險公司原審辯稱:同意根據保險合同約定賠償張XX的合理損失,但不承擔訴訟費、鑒定費。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張XX為其所有的蘇C×××××號小型普通客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商業保險,包括保險金額為207090元的機動車損失險和其他險種,并特約不計免賠,保險期間自2014年3月22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止。2014年5月21日16時許,張XX妻子朱新梅駕駛保險車輛在251公路0.3公里處,與第三方胡敬宇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保險車輛損壞,胡敬宇受傷。經邳州市交巡警大隊認定,朱新梅負事故全部責任,胡敬宇不負事故責任。保險車輛的損失經邳州市價格認證中心鑒定為132807元,張XX為此支付價格鑒定費3000元、施救費1500元、道路樹木損失2395元,合計總損失139702元。
原審法院認為:一、保險車輛損失132807元,有價格鑒定結論書為依據,某保險公司雖提出質疑,但經該院釋明后未申請重新鑒定,該鑒定報告結論是由有鑒定資質的無利害關系的第三方出具的,且某保險公司也未提供證據推翻該鑒定結論,故該院對車輛損失金額予以確認;二、保險車輛施救費1500元,有發票為據,屬于被保險人為防止或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費用,依法應由保險人承擔,因此可以支持;三、鑒定費3000元,系張XX為確定其車輛損失所產生的合理費用,某保險公司雖辯稱不承擔該損失,但未提供證據證明已就該免除責任條款向張XX進行明確說明,抗辯主張難以支持。四、路產損失2395元,有相關票據為據,予以支持。張XX損失合計139702元,均屬于保險理賠范圍,某保險公司應予以賠付。綜上,該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條、第十條、第十四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第五十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及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判決:某保險公司于該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張XX保險理賠款139702元。如某保險公司未按該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1547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張XX已預交,某保險公司隨案款一并支付)。
上訴人訴稱
原審判決送達后,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原審中因被上訴人不配合復勘,導致上訴人無法確認保險車輛是否維修,且被上訴人未提供保險車輛的修理明細無法確定維修的具體項目。請求二審法院對車輛維修價值進行重新鑒定,并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張XX辯稱: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維持原判。
二審期間,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為證明其上訴主張,向本院提交證據如下:證據一:事故車殘值報價回復函一份,證明事故發生后保險車輛在未修復的前提下,剩余價值為91000元;證據二、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一份,證明上訴人在事故發生后對該車輛進行了定損,且定損價格足夠被上訴人修車所用;證據三:非營業性汽車損失保險條款一份,證明非營運車輛九座以下客車的月折舊率為0.6%。
被上訴人張XX質證稱:事故車殘值報價回復函及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均系上訴人單方作出,且該兩份證據自相矛盾。非營業性汽車損失保險條款并非被上訴人投保時收到的保險條款。
被上訴人張XX為證明其抗辯主張,向本院提交汽車維修配件結算清單一份,證明保險車輛已實際維修,維修價格和維修發票載明的金額一致。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質證稱,對該證據真實性無異議,但根據非營業性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約定的折舊率計算,保險車輛維修費用超過85026.5元,已不具備維修價值。故上訴人對超出85026.5元的維修費用部分不應承擔。
本院認為:因事故車殘值報價回復函、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均系上訴人單方制作,且被上訴人對此不予認可,故本院對該兩份證據的證明效力不予認定;非營業性汽車損失保險條款中關于月折舊率0.6%的約定系“保險金額”項下條款,該條款的目的是為了確認保險車輛投保時的實際價值,而不能作為確定車輛損失限額的依據,故對該份證據的證明效力,本院不予認定;因上訴人對汽車維修配件結算清單的真實性不持異議,且該清單載明的金額和維修單位與被上訴人原審提供的維修發票可以相互印證,故本院對汽車維修配件結算清單的證明效力予以確認。
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案二審期間的爭議焦點為:上訴人應否支付被上訴人車輛損失132807元。
本院認為:涉案保險車輛經邳州市交巡警大隊七中隊委托邳州市價格認證中心評估損失為132807元,上訴人雖對涉案評估報告有異議,但并未在原審法院指定的合理期間內提出重新鑒定的書面申請,應視為對其訴訟權利的放棄,故本院對該評估報告的效力予以確認。另外,被上訴人張XX提供的修理費發票及汽車維修配件結算清單可以證明保險車輛的修理費用已達到132807元,該數額并未超出涉案車損險的責任限額。因此,根據保險的損失填補規則,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應當賠償被上訴人張XX因保險事故的發生所遭受的車輛損失132807元。
綜上,上訴人上訴請求無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法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094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張建民
代理審判員田炳美
代理審判員孟文儒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書記員李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