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劉X甲、李XX、唐XX、劉X乙因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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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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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綿民終字第1738號 人身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綿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1-19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區。
負責人張瑋,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顏世勇,四川科大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劉X甲,男,漢族,生于1938年2月16日,住四川省綿陽市涪城區。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XX,女,漢族,生于1940年10月2日,住四川省綿陽市涪城區。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唐XX,女,漢族,生于1970年3月24日,住四川省綿陽市涪城區。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劉X乙,女,漢族,生于1991年8月19日,住四川省綿陽市涪城區。
上述四被上訴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肖陽,四川久太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X甲、李XX、唐XX、劉X乙因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綿陽市涪城區人民法院(2015)涪民初字第102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顏世勇,被上訴人劉X甲、李XX、唐XX、劉X乙的委托代理人肖陽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2013年10月,劉遠開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購買相同的“太平人生卡”個人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兩份(電子保險單號分別為:E23000111420131657041、E23000111420131657042)。保險責任項目為:意外身故/傷殘/燒燙傷,保險金額10萬;法定假日交通意外身故/傷殘/燒燙傷,保險金額雙倍支付;意外傷害醫療費用,保險金額8000元;親屬照顧,保險金額1000元;救護車費用,保險金額200元/次,累計人民幣1000元。保險費100元。投保人支付保險費后,被告交給原告《太平人生保險卡》兩份,該保險卡注意事項載明了網上激活網址為:中國太平集團官網www.cntaiping.com;同時載明:“1、本手冊供您投保激活使用…2、激活本保險單前,請您詳細閱讀本手冊及網站投保流程中各項提示及保障計劃所載各項說明及保險條款,并請特別關注保險責任范圍、保險責任免除、理賠須知及保險合同生效等內容。依上述激活方式激活本保險單,即視為您已全面閱讀并完全理解和同意接受前述全部內容。為保護您和被保險人的合法權益,請您親自激活投保。…4、辦保險單激活后方可生效,與投保人激活本保險單時填寫的投保信息、本手冊所附保障計劃及所涉及的保險條款共同組成保險合同。…”同時,保險條款“責任免除”中第七條第三款載明“被保險人酒后駕車、無有效駕駛證駕駛或駕駛無有效行駛證的機動車交通工具期間”。根據激活后的太平人生卡電子保險顯示,劉遠開購買的兩份保險有效期均為2013年10月2日零時起至2014年10月1日止;受益人欄載明“本保險的意外傷殘、意外醫療的保險金受益人為保險人本人,意外身故保險金按照繼承法相關規定處理”。
2014年2月17日19時許40分,案外人蒲樹全駕駛川BXXX43號重型專項作業車沿綿中路由中江縣方向往王綿陽市城區方向式行駛至涪城區楊家鎮王家橋村1組路段時,越過中心線從前方同方向案外人從樊光銀駕駛的川BXXX54大型普通客車左側超車時,遇相對方向劉遠開醉酒后駕駛無號牌普通二輪摩托車出綿陽市城區方向往中江縣方向直行而至。蒲樹全采取緊急制動避讓過程中所駕車輛發生側滑,致使車輛與劉遠開駕駛的無號牌普通二輪摩托車及樊光銀駕駛的川BXXX54大型普通客車發生碰撞,造成劉遠開當場死亡及三車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綿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直屬二大隊認定蒲樹全承擔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責任,劉遠開承擔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責任;樊光銀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無責任。
事故發生后,原告向被告報案申請保險理賠。被告于2014年12月23日出具《保險拒賠通知書》,認為“劉遠開因交通事故死亡,經交警認定,劉遠開血檢乙醇濃度為284/100g,屬于醉酒駕駛,且駕駛車輛無有效行駛證,依據保險合同約定,不屬于我司賠償范圍…對本次事故我司不予理賠”。后雙方就保險理賠事宜無法協商一致,原告遂起訴來院,請求判如訴請。
另查明,原告劉X甲系劉遠開之父,李XX系劉遠開之母,唐XX系劉遠開之妻,劉X乙系劉遠開之女。無其他第一順序的法定繼承人。
劉遠開與被告某保險公司簽訂了《太平人生保險單》,并交納了保費,雙方據此成立的保險合同關系合法有效。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上述保險單所附保險條款中的責任免除條款能否對投保人發生法律效力,被告能否依據該免責條款主張免賠。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之規定,案涉保險條款中“責任免除條款”是否有效取決于被告是否盡到如實告知義務。“如實告知”是指:就免責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釋,以使投保人明了該條款的真實含義和法律后果的明確說明義務。根據保險卡所載明,投保人按照要求網上激活后,即視為已全面閱讀并完全理解同意保險責任范圍、保險責任免除、理賠須知及保險合同生效等全部內容。而本案投保人劉遠開系僅具有小學文化程度的農民,根據其職業狀況、文化程度及生活環境推定,其親自使用電腦登錄互聯網并進行繁瑣的程序操作及文字輸入激活保險卡的要求過于苛刻,而保險公司工作人員代為激活更合乎常理,故被告辯稱已經到告知義務才理由不成立,本案中保險合同的免責條款因保險人未盡明確告知義務而對投保人不發生法律效力。原告系劉遠開第一順序的法定繼承人,其根據保險合同主張被告給付保險金的訴訟請求,該院予以支持。同時,原告主張被告從2014年12月22日起至該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銀行存款利率計算利息的訴訟請求。該院認為,雙方并未就給付保險金的期限進行約定,且在原告提出保險理賠申請后,被告及時核定并出具了《保險拒賠通知書》,故原告的該項訴訟請求,不予支持。綜上所述,為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條之規定,遂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原告劉X甲、李XX、唐XX、劉X乙支付意外身故保險金20萬元。如未按該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一審案案件受理費4300元減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
宣判后,某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劉遠開系醉酒、無證駕駛,屬于保險免責范圍,一審認定上訴人未對免責條款盡說明義務,其認定事實錯誤,請求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劉X甲、李XX、唐XX、劉X乙辯稱: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且劉遠開的醉酒駕駛與交通事故發生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不應屬于保險免責事由,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經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一致。
本院認為,根據一審、二審查明的事實,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能合理說明該保險單的具體銷售情況及開卡情況,無證據證實其在電子保單激活的過程中對免責事由及職業賠付比例已向劉遠開履行了明確的說明義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的規定,某保險公司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判對此認定并無不當,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綜上,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正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經過審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一)原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30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李華峰
審判員沈秦榮
審判員李維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書記員譚朝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