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XX與郭XX、某保險公司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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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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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2民終1888號 財產損害賠償糾紛 二審 民事 貴州六盤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12-20
上訴人(原審被告):郭XX,女,苗族,住貴州省水城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X,系鐘山區荷城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執業證號:32409071103496。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向XX,男,漢族,住貴州省水城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章X,系貴州勤維律師事務所律師,執業證號:15202201310838909。
委托訴訟代理人:徐XX,系貴州勤維律師事務所律師,執業證號:15202201510674767。
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貴州省六盤水市鐘山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520200551926XXXX。
法定代表人:李X,系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高XX,女,系該公司員工。
上訴人郭XX因與被上訴人向XX、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一案,不服貴州省水城縣人民法院(2016)黔0221民初208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郭XX及其委托代理人楊X,被上訴人向永崗的委托代理人徐XX,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郭XX向本院上訴,請求:撤銷原判第一項,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向XX的訴訟請求,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和理由:一、一審遺漏重要事實。《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載明撞斷向永權家杉樹、上訴人的貴02-10025號變形拖拉機和被上訴人的貴BXXXXX號三輪摩托車受損,上訴人從保險公司獲得的2000元,賠償杉樹損失360元、維修貴02-10025號變形拖拉機1040元,定損機構對貴BXXXXX號三輪摩托車定損僅需要600元就可以維修。二、一審法院認定上訴人獲利2000元嚴重錯誤。三、《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出具之后,上訴人主動賠償被上訴人600元,勺米派出所、勺米鄉政府、交警部門做工作,均遭到被上訴人的拒絕并且還扣留了上訴人的車輛,后經上訴人報警之后才將車開走。被上訴人扣留上訴人的車輛,造成上訴人花費的交通費遠遠超過2000元。六盤水金申源汽車修理服務有限公司虛開發票出賣給被上訴人,上訴人已經向相關部門反映請求法院對被上訴人偽造證據的行為予以司法制裁。
被上訴人向XX辯稱,上訴人駕駛變形拖拉機致使被上訴人三輪車受損,上訴人在整個事故中承擔全部責任。同時,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向上訴人支付了2000元,上訴人作為侵權人不應該在侵權行為中獲利,理應在保險公司賠付款項中支付2000元給被上訴人。上訴人在上訴狀中陳述的修自己的車的費用不應該包含交強險賠償范圍內,根據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侵權人獲得利益就是被侵權人的財產損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予以維持。
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述稱,我方已經支付了上訴人2000元,至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怎么處理與我們無關。
向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決二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各項損失共計14700元;2、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保險范圍內承擔保險責任;3、本案訴訟費由二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審理查明,2016年3月18日,被告郭XX駕駛貴0210025號變形拖拉機由勺米往沙溝方向行駛,15時10分左右該車行駛至少沙公路1KM﹢300m處(小地名:銀田)時,因被告郭XX操作不當,導致其駕駛的拖拉機前保險杠碰撞原告停放在左側公路外的貴BXXXXX號正三輪載貨摩托車的右側,造成原告的三輪車損失的事實。本次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郭XX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向XX無責任。另查明,該事故發生后,被告某保險公司已經在保險范圍支付了2000元。
一審法院認為,本次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因郭XX一方的全部過錯行為導致交通事故的發生,且造成了原告的財產損失,故郭XX應當承擔賠償原告三輪摩托車損失的侵權責任。關于賠償損失的范圍,被告對原告方提交的六盤水金申源汽車修理服務有限公司出具的車輛修理費發票存疑,經本院詢問,原告自認該修理費發票系在不同的地點修理后在該公司開具的發票,故本院認為該發票并不能證實原告的三輪車修理費用為4800元,對該發票不予認定。原告雖未能提交充分證據證明原告三輪車受損的具體數額,但根據交通事故認定書及車輛受損照片,可以確定原告的車輛損失確實產生,且該事故發生后,被告某保險公司已經在保險范圍內支付了2000元,該2000元系保險公司對其所承保車輛造成第三人損失的賠償,該款項已被郭XX領取,鑒于原告確實受有損失,被告亦不應當從本次事故中獲利,故被告應當將該款項支付給原告。對原告主張的拖車費、替代性租車費,因僅提供由收條、協議書,并無其他證據予以證實,且并無相關人員出庭作證,故不予支持。關于原告主張的誤工費、交通費,亦未提交證據證實,不予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郭XX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支付原告向XX人民幣2000元;二、駁回原告向XX的其他訴訟請求。
二審期間,上訴人郭XX向本院1、申請調取市國稅稽罰(2016)27號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擬證明被上訴人在訴訟過程中向六盤水金申源汽車服務有限公司購買虛假修車發票,該汽車公司被國稅部門進行處罰的事實;2、提交2016年5月9日簽訂的補償協議,擬證明上訴人通過其丈夫潘興建支付了360元賠償款給向永權,協議書上的甲方簽名就是上訴人的丈夫;3、2016年5月16日收條,擬證明郭XX將1040元交給修車人王安海。
被上訴人的質證意見為,處罰決定書達不到上訴人的證明目的,被上訴人的車在該修理廠修過,但修理費用沒有那么多,被上訴人并沒有購買發票;補償協議不屬于新證據的范圍,且與本案沒有關聯性;修拖拉機的1040元與本案沒有關系,修拖拉機的費用不在交強險的賠償范圍內。
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的質證意見為,對處罰決定書無異議,對補償協議和修車收條的質證意見與被上訴人代理人的意見一致。
對證據的分析、認定:上訴人申請本院調取的市國稅稽罰(2016)27號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證明了六盤水金申源汽車服務有限公司虛開增值稅發票并受到行政處罰的事實,但本案一審并未采信被上訴人提供的該份發票,故上訴人要求對被上訴人予以處罰的理由不符合規定,本院不予支持。對于上訴人提交的支付杉樹損害賠償款360元的補償協議,上訴人的該行為符合交強險的相關規定,本院予以認定。對于上訴人提交的修車費1040元的收條,因被上訴人對該證據提出異議,且該修車費的產生不符合交強險的規定,本院不予采信。
除一審已經查明的事實外,本院二審另查明,案涉交通事故發生后,上訴人郭XX向案外人向永權支付了360元的杉樹損害賠償款。
本案在二審中的爭議焦點是:被上訴人向XX的一審訴訟請求是否應得到支持
本院認為,案涉交通事故發生后,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已在上訴人投保的機動車第三者強制責任保險范圍內支付了2000元財產損害賠償金給上訴人,上訴人就應將其所得到的賠償款支付給在案涉交通事故中財產受損的第三者。因上訴人在二審期間提交證據證明了其向案外人向永權支付360元杉樹損害賠償款的事實,故該360元應從上訴人得到的賠付款中予以扣減。本案中,被上訴人的車輛實際受損必然產生修理費,被上訴人遭受損失的事實存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币幎?,因上訴人未提交充分有力的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的車輛在修復等過程中實際產生的車輛修復等費用,上訴人就應將從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所得到的機動車第三者強制責任保險賠償金剩余款項1640元支付給案涉交通事故中受損的第三者,即本案的被上訴人向XX。
由于上訴人郭XX在本案二審期間提交的證據導致一審認定部分事實不清,故本案應依法予以改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貴州省水城縣人民法院(2016)黔0221民初2088號民事判決;
二、由上訴人郭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支付被上訴人向XX人民幣1640元;
三、駁回被上訴人向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四、駁回上訴人郭XX的其他上訴請求。
一、二審案件受理費252元,由上訴人郭XX負擔200元,被上訴人向XX負擔52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張景強
審判員高良萍
審判員吳含勇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書記員張春梅